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聂某丙、聂某丁、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男,194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聂某丙之父。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聂某丙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聂某丙、聂某丁、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1年4月8日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当日给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重新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聂某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600元、大某x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陈某乙给付被告聂某丙倒茶礼1000元、盒子礼8000元。2010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丙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陈某甲才发现被告聂某丙因生理原因而不适宜结婚,为此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遭被告方拒绝。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丙经人介绍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某x元、盒子礼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彩礼被告均没有收到,因被告聂某丙和原告陈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应酌情判决返还原告彩礼。现在原告家的聂某丙的个人财产冰熊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爱玛牌自行车一辆、大某三组、低柜四组、条几三组、沙发一套、菜柜一件、小方桌一张、大某石茶几一个、盆架一个、椅子二把、小凳子四把、被子六条应属于聂某丙所有,原告应当返还。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聂某丙的个人财产中除爱玛牌电动车不存在外,其他的财产均在陈某甲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返还,2、现在原告家的被告聂某丙的个人财产有哪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代理人对证人陈xx、王1x、王2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丙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解除婚约原告也无过错。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份,3、王某名牌摩托、家电大某场收款收据两份,4、证人赵书启、冯某、张雨田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聂某丙的个人财产数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商量结婚事宜时,三位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倒茶礼1000元,三位证人证明被告有生理疾病都是听说,并无相关证据印证,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原告陈某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爱玛牌电动车不在原告家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有见面礼2600元、大某x元、盒子礼8000元,共计为x元,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除爱玛牌电动车外,原告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予以认可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爱玛牌电动车现在原告家,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乙之子陈某甲与被告聂某丁、袁某之女聂某丙经人介绍于2010年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有:见面礼2600元、大某x元、盒子礼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元。2010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存放在原告家的被告聂某丙的个人财产有:冰熊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爱玛牌自行车一辆、大某三组、低柜四组、条几三组、沙发一套、菜柜一件、小方桌一张、大某石茶几一个、盆架一个、椅子二把、小凳子四把、被子六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聂某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属于同居关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大某、盒子礼共计x元,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现在原告家的被告聂某丙的个人财产归聂某丙所有,原告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丙、聂某丁、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彩礼人民币x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聂某丙、聂某丁、袁某冰熊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爱玛牌自行车一辆、大某三组、低柜四组、条几三组、沙发一套、菜柜一件、小方桌一张、大某石茶几一个、盆架一个、椅子二把、小凳子四把、被子六条;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反诉原告聂某丙、聂某丁、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聂某丙、聂某丁、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76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