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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黄XX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原告胡XX诉被告黄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1、原告单独承包经营原、被告合伙开办的长寿山水厂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水款x元,欠原告水桶押金x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x元后的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没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2、被告擅自将双方共有的一辆送水车卖给案外人,所得卖车款4500元,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违约行为,且没给原告分割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3、2011年6月8日,被告将水厂另一辆送水车扣押,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无奈租用别人的车辆送水,支付运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赔偿原告所支出的运水费用x元。

被告黄XX辩称,1、原告所称x元的水款,原告是主要经手人,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没有出卖水厂的送水车,原告所诉不实;3、原告拒不支付被告x元承包费,系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扣押送水车辆,被告不应向原告交付该车,亦不存在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问题;4、送水押金x元已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第一年度的承包费中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达成《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3万元,合伙开办驻马店市X区长寿山泉水厂,盈亏各占50%,合作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出资额包括双方出资的现金及实物,实物包括原告购买的豫x号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和被告购买豫x号江淮牌厢式汽车等。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豫x号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党保国。2009年7月28日,双方算帐后签字确认被告欠水厂水款1768元。原告单独经营后,被告从客户“绿锦茶叶”收取的水款中有789元没有交给原告。2010年4月4日,双方达成新的《合股协议》约定:原协议作废,原告的股金确认为x元,被告的股金确认为x元,从2010年4月8日起,公司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每年在6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承包金x元,双方共同投资购置的各种设备同时转给原告,承包期限截止于新股东成功加入时止,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自己的股金全部归对方所有。2010年4月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送水款、应付亏损款共计x元,被告以“证明”形式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欠水厂水桶押金x元,此前,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欠水厂水桶押金2000元。原告承包经营水厂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桶2元的价格向原告赊购桶装水,被告应将水桶押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水厂名义向用户出售桶装水。2011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没向其支付承包费违约为由,将用于送水的豫x号江淮牌厢式汽车扣押,至今没有发还给水厂。因没有运水车辆,原告租用车辆运水。

上述事实有《合股经营协议》,《合股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购车发票,运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合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中有关水厂承包给原告单独经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该合同。(1)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原告水款x元是否存在问题。2010年4月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送水款、应付亏损款计x元。虽然该款发生在原告单独经营之前,但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表明系欠原告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的理由并无不妥。加之原告单独经营后,被告从客户“绿锦茶叶”收取的水款中789元没有交给原告,两项计款x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该款,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桶押金及水款x元是否存在及豫x号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车款归属问题。2009年7月28日,双方算帐后签字确认被告欠水厂水款1768元,加之被告已书面认可欠水厂水桶押金x元及2009年7月10日欠的水桶押金2000元,被告共计欠水厂x元,但该款系原告单独经营前被告所欠水厂的水桶押金和水款,不是欠原告个人的欠款,由于双方没有散伙,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扣押豫x号江淮牌厢式汽车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合伙组织对合伙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该车虽系合伙前被告所购,但在原告一方单独承包水厂期间,该车的使用权归原告单独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告在内,不经法定程序无权剥夺、限制原告对该车辆的使用权,被告的扣车行为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全法财产使用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车,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提交的租车票据连号,且大部分集中于2011年8月份,故该票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偿付被告承包费x元,虽然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但原告同意抵付,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偿付原告胡XX送水款、应付亏损款共计x元,扣除原告胡XX应付给被告黄XX的承包费x元,被告黄XX尚应支付原告胡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XX交还豫x号江淮牌厢式汽车。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胡XX负担630元,被告黄XX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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