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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某院。

原审原告程某(申诉人),男,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被申诉人),女,成年,住(略)。

原审原告程某与原审被告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7日,河南省(略)人民检某院作出郑检某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指令(略)X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略)人民检某院指派(略)X区人民检某院在本再审案件开庭时派员出席法庭,(略)X区人民检某院指派聂晶、周莉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程某,原审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某原审时诉称,2008年5月6日20时,原告驾驶的豫x号汽车因出现故障,通知汽修厂修理,汽修厂的老板指派汽修工xx驾驶一辆在汽修厂待修的京x号轿车来到现场。xx驾车用软拖绳拖挂原告的车辆往汽修厂行驶,行至(略)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南拐弯时,两车之间的钢丝绳把过马路的宋某及其母亲挂倒。当时原告很紧张,被告打了120电话,被告及被告母亲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第二天,被告在病床上说原告有责任,原告想被告说有责任,也许原告就有责任。被告母亲年龄那么大,可能也没有碰到过这种事,原告不可以推卸责任,而且xx是个农村小孩,也没有钱,所以原告就先垫上,后原告两次给被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讲其家里人因上班没有人护理,原告去劳务市场给被告找个护工,一个月1200元,当时被告要打条子给原告,原告想双方都是部队军官,不会有问题的,就没有让被告打。后经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工费,但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工费,共计7200元。

原审被告宋某原审时辩称,宋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应该起诉xx,因为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已经认可原告是替xx垫付的费用,按照无因管理的原则,原告应该要求xxx返还72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查明,“2008年5月6日20时10分许,xx驾驶京x号汽车牵引程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xx、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xx、宋某受伤。宋某、xx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宋某无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是牵引原告车辆的绳子将被告拉倒的。被告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x.57元,被告母亲xx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900元。在被告及其母亲住院治疗过程某,原告向医院预交了6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护工费1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7200元费用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程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称xx当时只拿出了100元钱,就再不露面了。因为当时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出来,自己认为自己有责任,再说被告的母亲年龄比较大了,被告也一直说原告有责任,并且被告反复要原告掏钱。第一次应被告要求把3000元交给护士站,第二次将3000元直接交给被告。原告称据xx本人以及其同事讲,已经赔偿了被告,但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去找过xx,xx所在的修理厂在其住院期间被转卖了,后来既找不到xx,也找不到修理厂,xx总共只赔偿了20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当天拖车的时候,xx驾驶的车辆速度比较快,xx让其坐在自己被拖的汽车内,当时牵引车辆时使用的是xx带来的软拖,其当时并不清楚应该使用软拖还是硬拖,后来在事故科处理事故时,才知道(略)有规定拖车时应该使用硬拖,不应该使用软拖。被告称原告当时未踩刹车,但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而原告的事故责任仅是针对xx而言,但这并不意味原告对被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毕竟是xx与原告分别驾驶车辆,在牵引原告驾驶的车辆过程某发生的事故,被告也是被两车之间牵引车辆的绳子拉倒的,而且在牵引车辆时,原告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员,应该知悉应当使用硬拖牵引车辆,却仍然违反相关规定使用软拖,所以xx与原告对于被告受伤均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遭受的伤害是由xx与原告共同侵权造成的,双方应当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6000元及护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7200元实际为被告所用,故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程某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称:(略)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方程某、xx、xx、宋某四人均予以认定,并非仅仅针对xx而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xx、宋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程某作为无责任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本案中的被牵引车系挂档失效而非制动失效,因此,被牵引车辆并非必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本案以“原告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员,应该知悉应当使用硬拖牵引车辆,却仍然违反相关规定使用软拖,所以刘建飞与原告对于被告受伤均有过错”为由,判决程某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程某针对抗诉理由述称,检某机关的抗诉书中的抗诉意见代表了公平和正义,说出了原审原告的心声。

原审被告宋某针对抗诉理由述称,检某机关的抗诉理由太过牵强,不问事实,就下结论。1、抗诉机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认为,此事故是侵权事故,原审被告是由于原审原告程某驾车不当,未随前拖车行驶,在左转弯时冲出车道,导致前车与原审原告驾驶的车辆之间的钢丝绳形成一条横行线将原审被告拉倒,钢丝绳的拉力是由两车形成,并不是前拖车将原审被告撞倒的。原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完全被动的,其责任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程某与修理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该证据能否使用要看事实,交警是在划分拖车之间的责任,不是在划分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及前车司机之间的责任。3、从社会效果看:原审被告无辜受到伤害,程某是拖车受益人,如不赔偿,明显不符合某理,也不符合某平原则。4、原审原告主动分两次交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及1200元护理费(这包括原审被告及其母亲xx俩人的护理费,每人600元),共7200元。是因为原审原告知道对此事负有明确的责任。这些医疗费不够赔偿原审被告所受到的伤害。原审被告经市公安局交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住院76天,躺在病床上不能动。原审被告在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和伤害。其中伤残费7.8万元及住院费x.57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共计x.57元。原审原告所交费用远不够对原审被告的补偿(不包括原审被告第二次住院取腿中钢钉的费用)。5、原审原告承认其驾驶的汽车有刹车功能,在事故中故意不踩刹车。原审被告提供的民警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图更可以说明问题,图中被牵引车车头已略超过牵引车车尾,也可以证明程某不但未踩刹车而且只有在加速的情况下才能形成此状态,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审被告伤残。6、关于(略)人民检某院民事抗诉书所诉,对有制动的车辆可以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距离应大于4米小于10米。而程某两车之间的钢丝绳不够4米,从交通事故现场图中也可看出,两车距在2.5米。7、原审原告在抗诉状中描述“宋某叫我过去对我讲,没有医药费了,你先垫上,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没有你的责任,便把钱给你”。纯属杜撰。当时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撞的原审被告及其母亲,所以原审原告肯定要有责任。8、此事件中原审被告不是适合某被告,这是原审原告自己承认的。当(略)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至(略)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庭辩论后,原审原告又以原审被告主体不符合某由撤诉。原审被告认为(略)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是真正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某权益和伸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程某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0日,(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存于(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11页〕,证明程某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两份〔存于(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12页〕,证明程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之前,预交6000元,履行了程某的义务。3、书面文字材料原件一份〔存于(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9页,署名《光盘录音材料》〕。原审被告宋某对原审原告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审被告宋某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存于(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16-17页〕,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原审被告八级伤残。2、(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不是合某的被告主体,这是原审原告承认的。3、交通事故现场图原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当时车开得速度很快,并且没有踩刹车。4、原审被告及其母亲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存于(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15页〕,证明原审被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2011年3月29日xx证言原件一份。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证人xxx出庭作证,接受了原审原、被告的质询。

为进一步查证核实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过程某调取的证据材料,执法局于2008年5月14日在(略)X区君行好汽车维修部修理豫x牌号汽车的维修结算单,向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xx、xx及有关知情人做了调查询问,调取了原审原、被告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曾进行的与该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诉讼的材料等,并在庭审时出示,听取了原审原、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虽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但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与原审原告的主张和诉求不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虽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但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欲证明的主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原审被告母亲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再审相关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6日20时10分许,因原审原告程某驾驶的豫x牌号汽车离合某现故障,由xx驾驶京x牌号汽车用钢缆绳牵引豫x牌号故障车辆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审原告程某在被牵引的故障车辆驾驶位置操控该车辆的行驶方向和制动系统,当两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设置的与嵩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牵引钢缆绳将行人原审被告宋某及其母亲xx勒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被告宋某及其母亲受伤。宋某及其母亲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宋某认可当日xx为其预交100元医疗费。原审原告程某虽诉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为宋某及其母亲垫付6000元医疗费,但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6000元医疗费实际系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17日分两次各3000元,交至宋某个人的住院账户上,且于2008年7月21日宋某出院时结算为宋某共花费的x.57元医疗费。2008年5月20日,(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08年5月6日20时10分许,刘建飞驾驶京x号汽车牵引程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xx、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xx、宋某受伤。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xx:驾驶牵引故障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xx、宋某:无责任。”

另查明,2008年6月2日,宋某曾向本院起诉过京x牌号汽车车主和xx,要求xx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京x牌号车主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7月7日,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宋某与xx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书面裁定准予宋某撤回起诉。但宋某不认可2008年6月2日后曾与xx达成过赔偿协议,也否认得到过xx的赔偿。本院经向xx及知情人调查了解,也未取得能证明宋某2008年6月2日后曾与xx达成过赔偿协议及得到过xx赔偿的证据。2010年5月10日,程某曾向本院起诉过宋某、xx、xx,要求宋某、xx、xx返还其为宋某及其母亲看病垫付的7200元医疗费。2010年12月27日,程某以因检某院抗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程某撤回起诉。

又查明,2008年12月2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宋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审原告程某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原告程某驾驶的豫x牌号汽车在行驶途中因离合某现故障需要救援,xx为原审原告的利益,驾驶京x牌号汽车,使用钢缆绳牵引原审原告操控的故障车辆,行驶途中牵引钢缆绳将原审被告宋某及其母亲勒倒致伤。(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勘验、检某、调查及鉴定等活动,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有无交通违章或者其他主观过错,以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而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主系民事赔偿责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某实施:(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同一部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认定中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的不同规定,也明确表明两种责任是不能等同的。同时,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不是确认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充分、唯一的排他性依据。故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审原告无责任,只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审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公安机关不要求原审原告承担行政责任,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审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导致的原审被告人身损害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现场勘验图、检某、调查情况、鉴定等材料全面分析各方对损害后果应负的责任,对交通事故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就本案而言,根据再审中已查明事实,原审原告程某驾驶的豫x牌号汽车离合某出现故障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排除使用软拖牵引装置牵引故障车辆的适规条件。当原审原告驾驶的豫x牌号故障车与xx驾驶的京x牌号牵引车用钢缆绳连接后,原审原告亦成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当然关联主体。xx驾驶牵引车辆京x牌号汽车,原审原告在被牵引的故障车辆豫x牌号汽车驾驶室操控该车的行驶方向和制动系统,两车及牵引绳在xx和原审原告的共同作用下,沿着两车驾驶人预定的方向行驶。在行驶中,由于原审被告宋某是被连接两车的牵引绳勒倒致伤,而牵引绳的力量是由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位移形成的,而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移动又是两车的驾驶人员共同作用的结果,缺少任何一辆车及其驾驶人员的作用均不可能造成该牵引绳将原审被告勒倒致伤的后果,故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并且,使用软连接牵引,被牵引车驾驶人能够掌控被牵引车一定的行驶方向和刹车功能,当牵引车避过原审被告后,牵引绳移动的速度和角度与被牵引车驾驶人原审原告驾驶行为有密切的关系,由于原审原告没有或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或警示措施,致使原审被告被牵引绳勒倒,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也负有一定的举证归责的过错,即原审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xx和原审原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同时,由于原审原告未提供出原审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系原审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条规定,xx与原审原告程某对原审被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已构成了共同侵权,xx与原审原告程某对原审被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审原告作为对原审被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偿付原审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已查明原审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原审原告及时为原审被告预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审原告的这种行为在道德层面是应当肯定的。但原审被告从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至2008年7月21日原审被告出院时实际的医疗费为x.57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审原告作为共同致害人对原审被告因此所受伤害负有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宋某取得原审原告预付的医疗费,既符合某理,又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审被告得到原审原告预付的医疗费数额并未超过宋某实际遭受的损失范围,不存在获取不当利益差额幅度。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的1200元护理费,在再审过程某,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原告曾交付给其1200元护理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亦未作出已交付给原审被告1200元护理费的确定性陈述,且未提供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及该护理费确由原审被告使用的证据。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返还其6000元医疗费及1200元护理费的诉求,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如认为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也可按照有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寻求救济。原审判决虽存在“在牵引车辆时,原告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员,应该知悉应当使用硬拖牵引车辆,却仍然违反相关规定使用软拖”片面的逻辑论证瑕疵,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从化解矛盾的角度,本院在本次再审诉讼活动期间多次召集多方人员寻求实际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案。然而由于受到当事人诉求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处分权意思表示的制约和限制,几近和解而最终形成遗憾。基于上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不当得利返还财产请求的合某、合某性举证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淑改

审判员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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