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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郝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郝某)郝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郝某与王某乙系同乡关系,2007年3月份,郝某通过王某乙向陈某供应塑料原料,陈某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7月27日、8月17日出具收条3份。陈某则称该货款已全部付给王某乙,并提交王某乙所写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现郝某以被告陈某至今尚欠其货款10万元未付,陈某、王某乙互相推诿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郝某通过王某乙向陈某供货,其即与陈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乙在收到陈某所付货款后,未及时将货款转交郝某,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陈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直接将货款交付郝某,其在郝某未委托王某乙代为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将货款汇给王某乙,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陈某辩称其与郝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郝某应向王某乙主张权利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所提供王某乙所出情况说明也显示郝某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郝某要求王某乙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郝某所诉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自郝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乙将货款十万元返还郝某,同时支付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郝某通过王某乙向上诉人供货,是其二人协商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一直只是和王某乙有业务来往,与郝某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都是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才适用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某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郝某答辩称:1、郝某提交的两份《收到条》,一份《欠条》,足以证明几年来郝某与陈某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陈某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与郝某提交的两份《收到条》,一份《欠条》,显明了他们三者之间的买卖关系。2、陈某支付给郝某的货款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从未以汇款方式支付过,有郝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3、郝某与陈某几年的买卖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双方委托过王某乙代为其买卖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一十七条也规范了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权利义务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三次转账凭证,试图证明郝某所拉货款已付给王某乙,但三张凭证总金额与本案所争议金额不符。陈某称郝某是通过王某乙供货,一直只和王某乙业务来往,与郝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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