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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流有限公司与贺某、段某、广州某某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某某运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某某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段某、广州某某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是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某某运部的业主。段某与物流公司就涉案粤x号拖挂车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依约段某在承包期内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是物流公司指定的车辆管理、驾驶人。粤x号拖挂车则由物流公司挂靠经营于某某名下。行驶证所载权利人和车身所喷涂标志均为某某。

2009年10月16日,万宇货运部与托运人广州某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签订了货运合同,承运\"某\"牌女鞋230件至湖南省。次日,段某、李某、江某某人共同驾驶粤x号拖挂车,由段某出面与万宇货运部签订了一份《货物承运合同书》,负责承运上述货物至长沙市。2009年10月18日,车辆抵达长沙市,双方在卸货时发现有19件309双女鞋被盗。在接受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某某出所调查时,段某称其是“某某”聘请的司机,李某、江某某人均表示自己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且三人均表示系受公司派遣承运本车货物。

2009年10月23日,贺某与鞋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丢失货品赔付协议》,约定以扣除贺某应收运费的方式,由贺某按产品出厂价赔偿鞋业公司货损计x元。此后,因向段某及某某索赔未果,贺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贺某在签订《货物承运合同书》时,对某某和物流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明确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作为涉案粤x号拖挂车的承包人,是履行本案运输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未能将贺某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故对贺某因此蒙受的货损应负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损害后果系由于段某为履行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所导致,故发包人物流公司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虽然辩称涉案车辆已经租赁给了物流公司,但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内容上不能反映涉案车辆确在被租赁车辆范围内,故与该抗辩理由间无直接关联,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通过对某某提供的《某某流挂靠车辆清单》进行文义审查,结合涉案车辆登记于某某名下的事实和参考有关“挂靠”经营方式本质特点的商业惯例,能够得出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挂靠于某某名下经营的结论。同时,贺某乃根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记载和车身标志等外在表象,基于对某某的信赖而签订本案运输合同,则某某作为被挂靠人,对该车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依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应对段某和物流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贺某所蒙受的货损,段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物流公司作为发包的企业法人,对段某不足清偿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作为名义承运人,基于其对挂靠车辆的监督管理义务和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段某不足清偿部分的损失也应与物流公司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贺某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某某、物流公司和段某之间,可依据各自间的合同关系另行确定责任归属和进行相应追偿。某某虽辩称贺某索赔的货损金额因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而告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金额的认定结论,并非确定货损金额的唯一证据和途径。贺某就货损金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索赔金额不高于货损的市场价值,故对其诉请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贺某货物丢失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二、如段某逾期不能全面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由物流公司对段某不足清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三、某某对物流公司依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4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段某、某某、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纠纷所涉运输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贺某和段某,而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从中得益,也不是段某的用人单位,而原审法院却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把承运时所使用运输工具的登记权人(即上诉人)作为合同责任主体,并要求上诉人依据表见代理对该合同未能正确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驳回原审原告贺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作为涉案粤x号拖挂车的承包人,是履行本案运输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未能将贺某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故对贺某因此蒙受的货损应负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损害后果系由于段某为履行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所导致,故发包人物流公司对段某不足清偿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贺某根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记载和车身标志等外在表象,基于对某某的信赖而签订本案运输合同;某某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并且在涉案车辆被原审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后又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该车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依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应对段某和物流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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