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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54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福建省xx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陈长庚、代理审判员杨霞、左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文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尹xx,被告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中标福建省厦门市丙州大桥(东段)工程,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丙州大桥的全部施工任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提出某原告借款用于项目施工。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5月30日、7月11日、8月22日、8月26日通过原告帐户或委托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向被告挂靠原告名义所设某的项目部帐户汇入(略)元、x元、x元、x元、(略)元,合计(略)元。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某了借款借条。项目工程于2010年10月29日交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x辩称:1、何xx出某借条系被欺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2、款项全部汇入xx公司厦门市丙州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帐户,并非何xx个人帐户,何xx未使用该笔借款;3、翁某、欧阳旭也是合伙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4、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的汇款不能认定是xx市政公司的借款;5、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丙州大桥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2、借条及转帐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丙州大桥施工,原告已实际出某全部款项。3、被告的信访材料、厦门市X路局出某的厦路办[2010]函X号文件,用以证明丙州大桥已于2010年10月29日交付验收,被告系实际投资人并对外借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名义转帐至xx公司厦门市丙州大桥工程项目部的款项,实系原告出某的款项。

被告何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翁某系工程合伙人,且原告汇入的帐户由原告控制,被告无法支取帐户里的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的情况,且原告汇入的帐户由原告控制,被告无法支取帐户里的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举债的事实。对证据四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向工程项目部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实系原告汇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欺诈和重大误解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中标福建省厦门市丙州大桥(东段)工程后,遂于2007年1月25日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翁某(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在甲方的监督下,由乙方组成施工队完成丙洲大桥(东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其承包范围包括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有工作内容。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后由乙方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承包方式。第三条费用计取与分配1、管理费金额:乙方按结算总金额的2.5%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所有税、费不包含其中),营业税、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和地方政府征收的一切税、费)由乙方依法缴纳。2、履约保某及预付款保某由甲方开具给业主,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某押金420万元(工期保某金500万元另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交给业主)。此款在业主退还甲方预付款保某或履约保某金或工期保某金并办妥银行相关手续后甲方分批退回给乙方。3、一切工程款均由甲方向业主办理、收取,乙方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4、甲方根据工程需要选派项目经理和部分技术及财务管理人员驻施工现场,该管理人员代表甲方对工程进行监督,并参与乙方对工程的实际管理,项目经理工资按6000元"人.月、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资按5000元"人.月由乙方承担,并按月及时发放给该管理人员,该人员的食宿由乙方免费提供,来往差旅费和电话费用也由乙方按实报销。其余的工地管理人员都由乙方自行组织,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第六条工程款的管理与支付1、一切工程款均由甲方向业主办理、收取,乙方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任何款项,甲方在工程所在地设某临时帐户,预留印鉴由甲方控制。2、工程税费业主作代扣时,工程税费由乙方向税务部门交纳,乙方自行争取由甲方配合的可免交税率的税费甲方不得扣留,但甲方在配合过程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其他1、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或手印)后并且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二条2点向甲方交纳的保某押金到达甲方公司帐户后生效,至本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3、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4、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进行补充。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如有争议,按相关法律解决。第十条合同附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施工中的补充协议、合同洽谈纪要均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翁某签了字。

2007年8月1日,翁某、何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在实际施工管理过程中严重出某项目部内部管理混乱和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已严重不能满足业主、监理施工进度要求,并已给甲方在厦门及福建整个建筑市场的形象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结合,现更改和补充条款如下:一、甲方迅速从总公司抽调技术和管理骨干接手项目部;二、乙方无条件的协助甲方处理代管过程中各方面的关系;三、甲方在代管过程中有绝对的人事任免权利,对项目部人员、设某、材料由甲方根据实际施工需要进行调配和增减,乙方无条件服从;四、项目部的一切工程款(含工程开工动员预付款及其它业主支付的任何款项)由甲方负责支配,乙方有权监督工程款的使用。五、甲乙双方共同对2007年7月31日之前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查,并对以前乙方与各施工队、材料供应商及机械设某租赁等合同进行重新审查;六、甲乙双方原签定的工程管理费:乙方按结算总金额的2.5%(所有税、费不包含其中)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现增加为乙方按结算总金额的6%交纳。八、甲方负责代管以后增加人员的工资,2007年7月31日以前甲方选派人员工资乙方仍按原协议要求进行支付。九、该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内容仍按原有合同进行执行,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则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十、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进行补充。十二、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如有争议,按相关法律解决。十三、甲乙双方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签定的《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含协议、合同洽谈纪要均作为本合同附)。xx公司加盖了公章,何xx、翁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

此后,xx公司以“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丙州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汇头支行开立了银行帐户。xx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5月30日向该帐户汇款(略)元、x元;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8月22日、8月26日向该x元、x元、(略)元,以上汇款总额为(略)元。2008年8月26日,何xx向xx公司出某借条,载明:“今借到xx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用在厦门市丙州大桥项目部。借款人:何xx”。2011年7月17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出某《证明》,载明:“我单位转账给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丙州大桥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如下转账记录:2008年7月11日转账50万元、2008年8月22日转账50万元、2008年8月26日转账100万元,上述转账实际上是我单位根据xx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代替xx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特此证明!”

另查明:1、丙州大桥于2010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但因钢材价格波动,何xx要求丙州大桥业主方(厦门百城建设某资有限公司)补足材料差价。为此,何xx分别向国务院、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厦门市政府递交材料反映问题。在上述材料中,何xx均称自己系丙州大桥的实际施工方,因该项目对外大量举债,并在材料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xx公司与何xx均称,翁某、何xx是丙州大桥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何xx另称翁某、何xx、欧阳旭三人系合伙承包丙州大桥项目工程。3、何xx称,经xx公司同意后,其可以支配项目部帐户上的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何xx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亦于2008年8月26日向xx公司出某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略),现xx公司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何xx是本案适格被告。翁某、欧阳旭未在借条上签字,无法证实该两人也系本案借款人。至于翁某、欧阳旭是否系丙州大桥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何xx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何xx以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为由辩称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若何xx认为其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事务,要求翁某、欧阳旭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其可以合伙纠纷为由另行起诉。

二、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1、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出某《证明》,证实其于2008年7月11日、8月22日、8月26日转账共计(略)元,实际是根据xx公司的指示代替付款行为,因此xx公司实际共向丙州大桥项目部汇款(略)元。2、虽然收款帐户系以xx公司厦门市丙州大桥项目经理部名义设某,预留印鉴由xx公司控制,但何xx自称经xx公司同意后可以支配项目部帐户上的款项,其亦于2008年8月26日向xx公司出某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在向有关部门递交的材料中何xx均称自己因该项目对外大量举债。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向丙州大桥项目部账户汇入的(略)元款项,系出某给何xx的借款,xx公司与何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现xx公司向何xx出某(略)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xx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对xx公司要求何xx偿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何xx应自xx公司催告后开始支付利息,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催告的时间,而何xx在庭审中认可xx公司第一次催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故xx公司要求何xx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xx辩称受到xx公司的欺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

二、驳回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xx负担x元,由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姜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某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某、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某。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某、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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