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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丰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丰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诉被告长葛市丰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星、被告丰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分数次从我公司借氨气瓶3只、氧气瓶90只、二氧化碳瓶100只,共计193只,约定7日内返还。到期后,经我公司数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后我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函告被告催要气瓶未果。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气瓶193只,如不能返还气瓶应按我公司购买价支付价款,并支付租金x元。

被告丰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用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1、截止2008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氨气瓶3只、氧气瓶90只、二氧化碳瓶100只;2、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催要上述气瓶,该公证书中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和还瓶计划;3、票据证明原告在上海所购氧气瓶价格是775元/只。二、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证明2009年农历1月去问被告催要气瓶,被告将原告原始收据收回,被告隐匿原告的原始凭证,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公安局报案。三、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气瓶应支付租金。四、2009年7月27日庭审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将原告的帐本藏匿后,张某某多次催要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被告认为:1、气瓶已于2009年1月全还完,原始凭证被告已收回,原告购买气瓶与被告无关系,原、被告借用是旧瓶,不能以原告购买价计算;2、该公证书不能作为现在欠瓶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购瓶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认为,接警笔录是接受当事人的单方记录,不是处理结果,没有证明欠瓶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约定有租金,本案没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租金。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同品种租金的计算标准。证据四,被告认为,证人张某某系原告的利害关系人,系孤证,不能证明借用事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11日,被告丰祥公司借原告丰华公司氨气瓶3只、氧气瓶90只、二氧化碳瓶100只,共计193只。2008年11月28日,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08)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是: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会良、丰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刘文星一起于2008年11月28日上午9时26分来到丰祥公司,见到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红敏(该人自认并称在该公司负责生产)。刘文星向李红敏表明了身份和受丰华公司委托向丰祥公司送达《关于催要气瓶的函》的来意,并将一份《关于催要气瓶的函》递给李红敏。李红敏将函收下,承认函后所附的借条上是他本人的签名。公证人员向李红敏表明身份。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催要气瓶的函》的内容与丰华公司向丰祥公司送达的、由李红敏收到的《关于催要气瓶的函》内容一致。2009年3月10日9时30分,原告丰华公司负责人到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案,称二年前丰祥公司借我193只氧气瓶,多次要,一直没有还我,今年正月我去要瓶,丰祥公司的王某斌把凭证给我藏了,现在我去要瓶丰祥公司不承认。该派出所告知其到法院解决。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2008年春节前后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曾三次到被告处催要气瓶,首次被告方并未否认欠瓶事实,但要求原告把抢占了被告的业务户还给被告就偿还气瓶,第二次、第三次被告就矢口否认欠瓶的事实,并声称要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去告吧。”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结合本案事实,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气瓶的租金为每月一只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丰祥公司借原告丰华公司的氨气瓶、氧气瓶、二氧化碳瓶事实存在。在被告借用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借用期限。2008年9月17日,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气瓶时,被告方王某彬给原告出具还瓶计划一份。在约定的还瓶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在原告持凭证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将原告原始凭证藏匿。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三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各证据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产生本案纠纷并非偶然。被告未偿还原告气瓶的事实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借用原告氧气瓶已归还原告,现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为抗辩理由拒绝归还原告的气瓶,实属不当。综上,被告借用原告气瓶应当返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赔偿损失。其损失数额,可参照气瓶租金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氨气瓶3只、氧气瓶90只、二氧化碳瓶100只(或同等价值的价款);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每瓶每月按3元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20元,被告承担37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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