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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X某建设公司)、X某、X某、袁X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X某族,住X某省X某市X某X某组。

委托代理人X某,X某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X某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X某族,住X某省X某县X某X某组X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某,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X某族,住X某省X某县X某X某村X某X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谢X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某,X某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某,X某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X某族,住X某省X某县X某X某组X某号。

X某诉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X某建设公司)、X某、X某、袁X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X某市X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X某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二审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营的X某区盛农租赁公司(甲方)经被告袁X某介绍与被告X某(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某,该份合同甲方签名处为X某市X某盛农租赁经营部,乙方签名处系被告X某签名,且并未加盖被告X某建设公司学士联络线工程二标项目部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X某。所欠租金、滞纳金及返还租赁物应由X某承担,X某公司及X某、X某、袁X某不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某支付所欠租赁款x.74元;二、被告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某归还架管x.70米、扣某x套、螺丝3810套或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费用x.1元;三、被告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某支付返还租赁费的运费、装某、调直费共计5906.73元;四、驳回原告X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X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X某负担。

上诉人X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X某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合同明确承租方为学士联络线二标。二、X某与X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X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X某离开二标工地后办理了交接手续X某公司接管租赁物继续使用租赁物一个多月;完工后X某公司主动返还租赁物,表明X某公司是租赁物使用者、收益者。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X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X某答辩:本人没有某保,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答辩:一、一审认定租赁合同主体为X某正确,判决X某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某。。二、X某非本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租赁合同是非职务行为。三、X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答辩人代X某归还部分架管、扣某的行为并非对X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某答辩:一、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承租方为X某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X某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所租架管、扣某、顶托均交二标工地并由工地材料员抽检。三、本人是代表学士联络线与X某签订租赁合同,最终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X某公司,应由X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某没有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上诉人X某公司承接了X某县学士联络线改扩建二标段工程,2009年5月21日,因X某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施工需要,被上诉人X某受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西边组负责人被上诉人X某的委托,经被上诉人袁X某介绍,X某以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乙方)的名义与上诉人X某经营的X某市X某盛农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x米,扣某x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租赁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租赁合同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某,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工程施工地点为X某工业技术学院旁;3、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15元/米,租金0.011元/天,扣某成本价4.5元/套,租金0.OO6元/天;顶托成本价20元/个,租金0.04元/天;4、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按成本价的120%计收赔偿费,丢失螺杆、螺帽按0.50元/套计收赔偿费,如架管折弯按0.5元/米校直费。履行合同中如有某纷,双方有某向X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X某代表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X某从2009年5月21日至7月26日在盛农公司处提取了钢架管x.6米,扣某x套,顶托4158套,交X某公司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地,并在每笔收货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8月2日,X某因与学士联络线工程二标项目部产生纠纷,X某、X某离开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工地,租赁费没有某付。2009年8月10日到9月6日,X某公司学士联络线工程二标项目部返还给原告租赁架管x.90米,扣某x套、顶托4158套。共计欠付租金x.2元、滞纳金x.54元;欠付返还租赁物的运费、装某、调直费共计5906.73元;未归还架管x.70米(应赔偿x.6元=x.70米×15元×120%)、扣某x套(应赔偿x.2元=x套×4.5元×120%),螺丝3810套(1905元=3810套×0.5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X某建设公司催要租赁款项及所欠租赁器材未果,遂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x.2元及逾交滞纳金x.54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架管x.70米,扣某x套,螺丝3810套或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费x.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运费、装某、调直费共计5906.73元;4、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X某经营的X某市X某盛农租赁经营部(甲方)于2009年5月21日经被上诉人袁X某介绍与被上诉人X某以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乙方)的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该份合同甲方签名处为X某市X某盛农租赁经营部,虽乙方签名处系被告X某签名,但X某将所租架管等租赁物交学士联络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使用,且该项目部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系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某人资格,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应由X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X某公司是租赁物使用者、收益者。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X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X某起诉请求中赔偿租赁物金额计算错误应予以核减。上诉人X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X某公司没有某行支付租金,未归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令由X某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X某、X某、袁X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定如下:

一、撤销(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支付X某租赁款及滞纳金x.74元;

三、由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归还X某架管x.7米、扣某x套、螺丝3810套。如不能归还该租赁物,则赔偿租赁物损失费x.8元;

四、由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归还X某租赁物运费、装某、调值费共计5906.73元。

五、驳回X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给付款项,由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X某X某建设(集团)有某承担x元,X某承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某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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