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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等人酒后到确山县开元大酒店大厅,持刀将马某×和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伤评定为重伤,马某×的伤评定为轻伤。2011年5月10日20时5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某一辆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西段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40.82mg/x。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催某、张某、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某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某好,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应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乙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应对被告人何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被砍伤后,有保护被害人防止其他被告人对其继续侵害的行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应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等人酒后到确山县开元大酒店大厅,因琐事何某甲与马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听见其女友马某×与人发生争吵,出来劝解时,被告人何某甲用茶杯砸马某×的头,引起双方厮打,后何某乙、李某、刘某等上前参与殴打,何某甲乘机从厨房拿出菜刀,将马某×和张某砍伤后,四被告人逃窜。经鉴定,张某全身软组织多处创口,并致左侧胸腔破裂,伤后出现某克性症状,该损伤评定为重伤,马某×左前臂有一15cm皮肤裂伤口,右肩部有一7.5cm创口,该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22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6万元(已履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某,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我承包的开元茶楼。2011年5月10日下午2点50分左右,我在开元酒店餐厅玩,这时何某甲过来二话不说就抱着我,他说他存的有钱,要喝茶。我说喝茶给你泡,然后就往酒店大厅走,何某甲又上去抱我,我说何某甲神经病呀。何某甲就用拳头捶我心口,开元酒店餐厅老板邱××上去拉,服务台的魏某也上去拉。我就和何某甲在大厅里对骂。然后我去茶楼喊合伙的王某,王某没有出来。我从茶餐厅出来后到卫生间拿个茶杯和一把拖把回到大厅,看见何某甲和张某在说话。我到张某跟前,何某甲从我手里把杯子夺走照某头上砸了一下,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就搬桌子,何某甲的朋友拿凳子开始打我和张某。有四五个人把张某挤在大厅鱼缸旁边拿桌子、板凳打张某。我在那里拉张某,这时何某甲不知在哪拿了把菜刀就照某右胳膊砍了一刀,我就蹲那了,何某甲的两个朋友就开始跺我,我坐在了地上。何某甲的朋友去那边开始打张某,怎样打的我没有看见。何某甲他们打完我和张某就走了。何某甲是开元酒店餐厅的前任老板。打我们的有何某甲、何某乙和何某甲的三四个朋友,何某乙搬的大厅的桌子,何某甲的朋友拿的板凳打的,何某甲先拿杯子砸我,后又拿的刀砍了我两刀,砍张某时我没看到。我头上的伤是何某甲用杯子砸的,左右胳膊上被何某甲用刀砍伤的,后背是何某甲的朋友拿板凳砸伤的。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的未婚妻马某×承包的开元酒店茶餐厅。2011年5月10日下午2点50分左右,我和朋友李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朋友一起在开元酒店茶餐厅打牌,这时我听见大厅有人在吵架,我就把牌放那,出去到大厅看看,见一个穿着灰色上衣的男的在大厅,嘴里嘟囔着。我就上去对那个男的说哥咋了,那个男的说过来喝个茶还骂人。这时马某×从卫生间过来拿着拖把和茶杯。那个男的就从马某×手里夺过茶杯砸在了马某×的头上。我上去拉,这时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后面搂着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往搂梯口跑,快跑到楼梯口时一个胖胖的男的拿着大厅的椅子砸在我的后脑勺上,我就蹲到了那里。穿灰色上衣的那个男的过来一脚把我跺倒在地。这时我感觉头上疼一下,我就抱着头侧身躺在地上,我又听见身上劈的一声,感觉有三四个人往我背上、腰某、腿上乱跺,然后他们就跑了,我昏迷了。当时打我的有四五个人,有穿灰色上衣的男的,胖胖的男的,穿黑色上衣的男的,还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后面用脚跺我的就不知道了,穿黑色上衣的那个男的先动手把我摔倒在地上,平头长脸穿灰色衣服的男的一脚把我踹倒地上。我躺在地上时听穿灰色衣服的男的说今天打死你。他们打我们时那个胖男的拿的椅子,后面拿的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到医院后才知道我身上的伤大部分是刀砍的。我后脑勺两处刀伤,一处椅子砸的伤,脖子上一处刀伤,后背两处刀伤,左胸口一处刀伤,左胳膊两个刀伤,右手大拇指一处刀伤。打架时,前台的两个服务员、魏某、餐厅的工作人员,其他的人不认识。

3、证人崔一×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二点五十左右,我在开元前台值班,听见马某×和河青水在餐厅争吵,没听清吵什么,这时我看见马某从餐厅出来走进大厅,何某甲在后面跟着,何某甲去搂马某,马某不让他搂,马某说他神经病,何某甲说要毁马某×。他俩就在大厅争吵起来了。魏某和邱长青就上去劝他们,马某的男朋友听见他们在争吵就从茶社里出来了。马某从茶社出来后就到楼梯处,从楼梯间拿了一个拖把和杯子,她走到吧台时,我就上去拉马某,没有拉住,马某就拿着东西走到何某甲面前,何某甲把杯子从马某手里夺过来砸在了马某头上,这时张某、何某甲还有何某甲的几个朋友就在大厅打了起来。何某甲的弟弟就拿着板凳往张某身上砸,这时何某甲跑到餐厅从餐厅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就用菜刀对着马某和张某砍,马某就坐在了茶社的门口的地上,何某甲的俩朋友用脚跺马某×。这时何某乙和他的一个朋友在打张某,何某甲拿着菜刀砍张某,何某甲朝张某身上砍了多少刀我没看清楚。砍完之后何某甲和他们就慌忙的跑,何某甲往外跑时就把菜刀扔在餐厅的门口,他们就坐着车走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马某、张某、何某甲、何某甲的弟弟、还有何某甲的三、四个朋友,何某甲的朋友都参与打了。打架时,何某甲拿着刀,何某甲的弟弟拿着板凳,何某甲的朋友就拳打脚踢。当时马某和张某就是捂着头没有还手,当时就他俩受伤了,头上、身上都是血。打架时就何某甲拿刀了。何某甲是原来承包开元酒店的餐厅,我只认识何某甲、何某乙。当时打架时在场的有餐厅的他夫妻、魏某和我们服务员。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二点五十左右,我在开元酒店大厅擦大厅门口的玻璃,这时何某甲和他弟何某乙来到开元酒店,后面又进来三、四个中年男的,他们几个直接就去了餐厅,正好承包开元酒店茶楼的马某×也在餐厅玩,何某甲就上去要搂马某×,马某×把何某甲的手甩一边了,然后就从餐厅出来到了大厅。何某甲就恼了,他对马某×说他在这存的有100元钱,喝茶咋了。何某乙也说看你啥态度。何某甲又说你说谁神经病。马某×说没说他,说没说我也没听清。何某甲就要上去打马某,我和魏某就在旁边站着劝他们俩,我们劝完他俩就走开了。我到大厅门口擦玻璃,一会我见马某拿了一个拖把和一个茶杯从酒店男卫生间出来到何某甲跟前。这时马某的男朋友张某从茶室出来到了大厅,何某甲一看马某拿着拖把出来就说拿刀。我没有看见怎么打马某的,我只看见有人拿着椅子在砸张某,何某甲举着刀在大厅中间开始砍张某,然后把张某撵到大厅鱼缸那里砍,最后又把张某撵到男卫生间对面那个角上砍,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中年人追着张某打,他们打完人之后就跑了,怎么跑的我也没看见,之后110和120就来了。参与参与打架的有马某、张某、何某甲、何某乙、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中年人。何某甲是开元酒店餐厅的前任老板,何某乙是他弟。当时打架时在场的有餐厅的他夫妻、魏某和我们服务员。打架时何某甲拿的刀,其他人有的拿的椅子,有的搬的桌子。打后我看见张某头上身上都是血,马某在大厅门口里面地上坐着,地上都是血。

5、证人邱××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二点五十左右,我在开元大酒店我承包的餐厅门口玩,承包开元大酒店茶楼的马某×也在我餐厅玩。这时何某甲还有和他一块的二、三个人走进我餐厅,我给他们三个人各掏一只烟,转过身到里面桌子上拿火机。听见何某甲给马某×说让给他泡壶茶,他上回押那100元钱没喝完。马某×说你神经病呀你。我转过身,何某甲和马某×已经走出餐厅进入大厅,他俩在大厅里吵骂。我到大厅里,马某×的男朋友张某从茶楼里出来,他们在一起说着有撕拉。看到他俩要打架,我就把何某甲拉开了,说别打架。这时马某从一楼楼梯处拿了一个拖把和一个茶杯走到何某甲面前,何某甲夺过马某×手里的茶杯砸在马某×的头上,何某甲和何某甲的一群朋友就开始打张某、马某×。何某甲一方好几个人都上去打,何某甲就跑到餐厅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何某甲就用菜刀乱砍张某和马某×,具体咋砍的我没看清楚。何某甲一方都参与打了,何某甲的朋友用拳头捶脚踢的,说不清他们每个人怎么打的,当时人太多乱打看不清楚。他们打张某、马某×有几分钟时间,打完之后就急着跑出大厅坐一辆黑色轿车往南跑了。大厅内桌子凳子翻倒在地上,地上到处是血。马某×在茶楼门口地上坐着满身是血,张某在吧台旁楼梯处地上侧身躺在地上,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何某甲跑时把菜刀扔到开元酒店餐厅门口了,被民警取走了。店里有把椅子被损坏了。我俩口是从何某甲手里又承包的开元酒店的餐厅,我只认识何某甲、何某乙,其他的不认识。当时打架时在场的有我们夫妻、吧台服务员、擦玻璃的、魏某。

6、证人魏××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二点五十左右,我在开元大酒店前台联系业务,听见马某×和何某甲在大厅里对骂。骂着骂着我看见何某甲就上去用拳捶马某,我就上去劝阻。马某就去拿了一个拖把和一个茶杯过来,何某甲的弟弟看见马某拿着拖把过来,就上去用脚跺马某。这时马某的对象从茶餐厅出来了,上去就帮忙,打还是在拉架我没看清。何某甲的朋友也上去打张某和马某。何某甲的弟搬了一个椅子就开始砸张某,何某甲就去餐厅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又开始上去打,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敢看。打完后,何某甲他们就走了。这时看见大厅地上都是血,马某×头上、胳膊都是血坐在大厅西北角上,张某全身都是血躺在男卫生间的台阶上,我就打了120,一会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何某甲是用刀砍的,何某甲的弟弟是拿椅子砸的,何某甲的朋友是拳打脚踢的。何某甲看着像喝酒了。

7、证人刘××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15点左右,我抱着小孩在开元大酒店餐厅门口内喂小孩奶,承包开元大酒店茶楼的马某×也在我餐厅玩。这时何某甲还有和他一块的二、三个人走进餐厅,我没低头喂奶听见何某甲说给他弄壶茶,上回存你那100元钱喝完了吗,马某×说你神经病呀。马某×就从餐厅往大厅里走,何某甲和一起来的人也从餐厅跟着出去了。何某甲对马某×说再说他神经病,就收某马某×。之后他俩在大厅里对骂。我到大厅和餐厅门口看他俩吵骂。这时马某×转身到茶楼内,接着出来到大厅一楼楼梯处,马某×的男朋友这时也从茶楼出来到了何某甲面前,马某×从一楼楼梯口出来时拿了一个拖把和一个水杯到了何某甲跟前。何某甲夺过马某×手里的水杯砸在了马某×的头上,何某甲一方的人就上去打张某、马某×。何某甲就去餐厅厨房拿了把白面黑把的菜刀出来,我看见何某甲拿刀到大厅,我就抱着小孩出去到了开元酒店门口外面,过了一会,我看见何某甲对和他一起出来的四、五个人招手说赶紧走。然后他们就开着黑色小轿车往南跑了。他们走后我到大厅,看见大厅内桌子凳子翻倒在地上,地上到处是血,马某×在茶楼门口地上坐着满身是血,张某在什么地方我没看见。之后110和120就来了。我俩口是从何某甲手里又承包的开元酒店的餐厅。当时打架时在场的有我们夫妻、杨××、催某、魏某、张某。

8、证人杨××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下午二点五十左右,我在开元大酒店前台值班,马某×在餐厅玩,这时何某甲走到了大厅,我没看他们。听见马某×对何某甲说了一句神经病,何某甲说你再骂我试试。当时马某也没吭声,何某甲又骂几句,骂的什么我也没听清。马某就到茶楼里转了一圈出来到卫生间,从卫生间里出来时一手在拿着瓷杯子,一手在拿着拖把。何某甲也不知怎么把马某手里的杯子夺了过来,照某某头上砸了一下,砸完后,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和他们一起的几个朋友就上去打马某×和张某。何某乙拿着板凳往张某身上砸,何某甲就去餐厅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何某甲用菜刀照某某×胳膊上砍了二刀,马某就坐在了茶楼地上,之后何某甲他们几个又把张某挤到吧台后面角落里打的,怎么打的我也没看见,过了一会我看见张某满头都是血,打完后何某甲就把刀扔在了餐厅门口开着车走了,之后你们派出所就的就来了。参与打架的有张某、马某、何某甲还有和何某甲一起的四、五个人,他们都上去打了。马某×和张某没有还手,他俩都受伤了。打架时只有何某甲拿刀了,菜刀是一把白面不锈钢黑红色木把。当时打架时在场的有承包餐厅的邱长青两口、吧台的崔敏、魏某。

9、证人崔二×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中午,我在确山县X路X路西的砂锅烩面饭店吃的饭,一起吃饭的有我妻子李某慧、我女儿崔力元、石滚河的何某甲、何某乙、苗永成,还有三个男的是何某乙带过去的,我不认识。吃饭时我们喝了二斤白酒,吃到大约两点结束的,我妻子带着女儿回家了,我们七个人一起去心连心茶楼喝歌,在那里我们一共喝了十五、六瓶啤酒,出来以后我和苗永成一起去了卧龙小区对面的亚龙湾洗脚,另外五个人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走了。我到五点多时回的家。

10、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1年5月10日中午何某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城管队楼下的“砂锅烩面”找他们一块吃饭。我就喊着朋友崔二×一家和我一块去了“砂锅烩面”。我到“砂锅烩面”之后才知道李某和刘某等人也在那里。吃饭时我们总共喝了2瓶丰谷白酒,我喝了大概3两左右白酒。饭后,因为下雨也没事干,崔二×就喊我们去了心连心茶楼唱歌,在心连心茶楼我可能喝了一瓶啤酒。我们在心连心茶楼玩了大概一二十分钟,崔二×他们就走了。李某说让我们送他回泌阳路口北边的搅拌站,刘某就开着何某乙的桑塔纳3000轿车带着我、何某乙、李某、何某启走了。当我们路过开元大酒店时,我想起开元大酒店餐厅的厨师邱师傅给我联系让我去开元大酒店和酒店老板谈谈合同的事,于是我就让刘某把车开到开元大酒店,并说请他们喝茶。我们到开元大酒店的时候大概是下午3点钟左右,我是第一个进的开元大酒店,我走到大厅南侧的餐厅门口就碰到了茶室的服务员马某×,我就给马某×说有几个朋友过来了,让她去给我们泡点茶,并说上次我们不是还剩的有钱吗。我也不知道因为啥,马某×就说:你神经病吗。我就拉着她的手说:你咋说我神经病呢。马某×说:那是你的钱吗。我说:我朋友的钱和我的钱一样。然后马某×就去了大厅还说我是神经病。我说你再说我神经病,我对你不客气。马某×就说你对我不客气,我找人打你。说完她就去大厅北边的茶室了。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问我想咋回事。我说我过来喝茶,马某×说我神经病。我刚说完就看见马某×用个东西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是用啥砸的我也没看到,我只感觉头一疼头用手一摸发现某血了。我觉得怪生气就跑到南边餐厅的厨房拿了一把切菜刀出来,本来我是想吓吓他们,我也不知道当时是怎么想的,直接就用右手举着刀往马某×身上砍了几下,砍的是什么部位、砍了几刀我都记不住了。我砍了马某×之后看见吧台南边挨着电梯墙根有一个男的正和我老弟何某乙对打,我就举着刀跑到了那个男的跟前。谁知道那个男的拿个东西就朝我头上夯,他一夯我我就用刀砍他,直到我砍的他不还手了,我才把菜刀往地上一扔就往大厅外面跑了。当时我也没看到这个男的是用啥夯的我。我跑出大厅之后,何某乙他们几个也跟着跑了出来,然后刘某就开车带着我和何某乙跑了,李某和何某启去哪了我也不清楚。

当时开元大酒店大厅里面人比较多很乱,我没有看见李某、刘某、何某启他们三人是否参与打架。我拿刀本来是想吓吓他们,可是当我拿着刀冲到大厅后就冲动的砍他们了。那把刀就是普通的不锈钢材质的切菜刀。我对张某和伤评定为重伤、马某×的伤评定为轻伤没异议。

11、被告人何某乙供述:我的车是黑色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是豫x。刘某和何某启只在“心连心”茶楼喝了点啤酒,喝了多少我没留意。我和何某甲、李某都在砂锅烩面喝了白酒,又在“心连心”茶楼喝了啤酒,我们三人都喝醉了。我不知道何某甲和马某×因为什么吵架。我看见参与打架的的对方有马某×和张某,我们这边有我和何某甲、刘某、李某,我没有注意何某启是否参与打架了。是在开元大酒店一楼大厅打的架。开始马某×用拖把打何某甲,何某甲用拳用脚打马某×,然后我跺了马某×一脚,张某就和我用拳脚对打了起来,之后我拿了一个凳子或者是茶几砸了张某一下,李某和刘某也用脚跺了张某。至于何某甲是什么时间拿的刀,都砍住谁了,我没有看到。何某甲拿的是一个切菜刀,我只看见我哥把刀扔到了地上。我方只有我哥何某甲的头部受伤流血了,我没有看到对方受伤,过了两天后我才听说马某×和张某被何某甲砍伤住院治疗了。

1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中午,我和何某甲、何某乙、刘某、小苗、腾哥一家三口等人在确山城管队楼下的砂锅烩面吃的饭,喝了2斤多丰谷牌白酒,我喝了大约3、4两白酒。饭后,腾哥请我们去心连心茶楼唱歌,在心连心喝了2小瓶啤酒。我们在心连心茶楼玩的时间不长,之后腾哥一家、小苗就和我们分了手。何某甲又说请我们几个到开元大酒店喝茶,随后刘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带着我们几个人来到开元大酒店,到时是下午三点左右。何某甲进酒店大门后,看到酒店一楼一个女的,长的比较胖,他上去抱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不同意,就挣脱不让何某甲抱,还和何某甲吵了起来。这时我和另一个人去了酒店一楼的卫生间,和我去卫生间的是刘某还是那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我现某记不住了,其余的几个人在大厅里。我在卫生间时听见酒店大厅里还有吵架的声音。我从卫生间出来后,看到何某甲抱过的那个女孩拿着一个拖把与一个年轻孩一块正和何某甲、何某乙对打,在大厅里和我们一起的另外两个人也上去参与了打架。我们两个从卫生间里出来看见他们打架,马某上去打那个女的以及她的朋友。我想着何某甲喝醉酒了别吃亏了,我就上前朝那个男的肩膀上打了一拳、屁股上跺了一脚。何某乙从餐厅里掂了一个板凳朝那个男的肩膀上夯了一下,板凳当时就烂了。刘某与我们一起来的那个孩也上去打那个女的和她朋友。因为当时的情况比较混乱,我没有看清刘某和那个我们一块吃饭的年轻孩是怎么打的。之后,何某甲可能是吃亏了,就跑到大厅南侧的餐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上去就朝那个女孩的朋友身上和头上砍了几刀,具体几刀没有看清楚。当时那个男的身上流了一身的血,那个胖女孩见状去拉何某甲,何某甲用刀朝胖女孩胳膊上砍了几刀,那个女孩当时就倒在了餐厅门口的地上。然后我和何某乙把那个被砍的男的按倒在楼梯口的墙角地上,何某甲还想去砍那个男的,但是我和何某乙按着那个男的,何某甲没有砍成。随后,我听见有喊走,我们几人就都跑了。跑的时候我见何某甲把菜刀扔到了餐厅门口的地上。出了开元大酒店我就坐的班车回了泌阳路口北边的搅拌站,何某甲他们四个是坐着刘某的桑塔纳走的。当天我上身穿的白色短袖衬衫,下身穿黑色裤子,何某乙上身穿的灰色的长袖T恤,下身穿灰色裤子,刘某上身穿绿色迷彩服,下身穿黑色裤子,好个年轻孩穿的黑色褂子,黑色裤子。何某甲那天穿灰色短袖衬衫,下身穿灰色裤子。对方女的拿的拖把打的,男的是用手和脚打的,没拿工具。

1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X号中午,何某乙喊着我和李某、何某启到城管队楼下的砂锅烩面吃午饭,正点菜时何某甲领着三四个人过来了,我们总共是7、8个人喝了大概2斤丰谷白酒,因为我开着何某乙的车,吃饭时我没有喝白酒。饭后,何某甲带的一个朋友喊着我们去了心连心茶楼唱歌。我们在心连心茶楼玩的时间不长,我只喝了一瓶啤酒。之后我开着何某乙的车带着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何某启沿着107国道走到开元大酒店北边时,何某甲突然说要请我们去开元大酒店喝茶,于是我就调头把车停到了开元大酒店门前,到开元大酒店时大概是下午3点钟左右。我也不知道是谁第一个进的开元大酒店,我是最后一个进的开元大酒店。我进酒店大厅之后就直接去厕所了,我记得去厕所时有一个人和我一块,这个人是谁我现某想不起来了。我在解手时也没有听到外面有什么声音。等我解手出来,快走到大厅北边的茶室门口时看见何某甲、何某乙二人推攘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摔倒时把我撞倒在地上了,等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刚才撞着我的男的正在吧台南边的地上躺着,何某甲、何某乙正用脚往那个男的身上跺,我也跑过去往那个男的腿上踢了几脚。这时我听见何某甲喊:快走!我就走出大厅开车了,等我开着车往南跑了一会儿才发现某上只有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和何某启两人不见了。那天我确实是有点晕了,当时的情况记不清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发生打架,李某、何某启参与打架了,不过我没看清他俩个具体咋打的。我们从开元大酒店离开后我看见何某甲头上流血了。我们当天开的是何某乙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

1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某载明了案发现某的方位、基本情况及作案工具的照某;并从作案现某地面提取菜刀一把。

15、辨认笔录、照某、说明证实了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的辨认情况。

16、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某、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出院证证实了被害人马某×、张某入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1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17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害人马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

18、驻马某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因多发外伤行胸部探查术,构成十级伤残。

19、赔偿协议书及收某载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四人与被害人张某、马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6万元,已支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支付。

20、谅某、撤诉书载明,被害人张某、马某×已对四被告人表示谅某,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的身份;到案经过载明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二、危险驾某罪

2011年5月10日20时0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某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西段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40.82mg/x,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庞某某证实:2011年5月10日晚上18点左右,我和刘某在确山县X镇X街四海闷锅饭店吃饭。当时就我们俩人,吃饭的时候我们要了一斤丰谷牌白酒,我们俩个大概喝了半斤白酒。吃完饭后,大约是19点30分左右,我们两人乘坐三轮车到盘龙镇西郊开车。随后我驾某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西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2、证人周某丁证实:我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工作。2011年5月10日20时许,我在单位值班,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带一名二、三十岁的男子来到值班室,让我对该男子抽取血液样本,用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该男子自称叫刘某,抽血时不配合,说话口齿不清,有很重的酒气,经民警做工作,我对该男子抽取了5毫升血液样本两份,用负压采血管密闭保存,并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

3、证人牛某某证实:2011年5月10日20时05分,我和我队民警韦继峰、刘某刚在执行巡逻任务时,在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西段时,发现某辆号牌为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不正常,随将该车拦下。经查询,该车驾某员为刘某,回答时酒气较重,我们随即用酒精测试仪对刘某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仪显示酒精含量为x/x,涉嫌醉酒后驾某机动车。于是我们将刘某带到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晚上18点左右,我和庞某一起在确山县X镇X街四海闷锅饭店吃饭。当时就我们俩人,吃饭的时候我们要了一斤白酒,我们俩个大概喝了半斤白酒,吃完饭后,大约是19点30分左右,我们两人乘坐三轮车到盘龙镇西郊开车。随后我驾某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西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我有驾某B2证,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车主是何某甲,是我朋友何某乙让我开的,他说让我吃完饭后把车开到一高他住的地方。我知道2011年5月1日后醉酒驾某机动车构成犯罪。

5、血样提取登记证实:2011年5月10日20时23分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从刘某身上抽取血液样本两号,样本量分别为5ml。

6、驾某、机动车查询结果载明:被告人刘某的驾某为B2证,豫x桑塔纳车所有人为河南省确山县X村前马某何某甲。

7、照某、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酒后驾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照某。

8、驻马某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82mg/x。

9、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载明:2011年5月10日20时05分,确山县巡特警大队民警刘某刚、韦继峰驾某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在朗陵大道西段巡逻时,发现某辆车牌为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不正常,随将该车拦下。经盘查,该车驾某员为刘某,答话时酒气较重,民警随即用酒精测试仪对刘某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仪显示酒精含量为x/x,其涉嫌醉酒后驾某机动车。于是民警及时将刘某带到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取,随后又口头将其传唤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因民间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李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某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某罪,对被告人刘某实行二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中有过错,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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