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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载着其雇佣的工人原告等人在去其承包的商丘市农场民权二队的一建筑工地干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严重摔伤,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焦xx、刘xx、刘2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3、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4、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8日早上6时4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三轮汽车载着其雇佣的工人原告邵某等人在去其承包的商丘市农场民权二队的一建筑工地干活的途中与祝贺驾驶的豫x(临)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髂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74元。原告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法医鉴定费500元,2011年3月30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髋部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某,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去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对造成的自己的损害无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74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某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某为5523.73元÷365天=15.13元,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1年3月29日,共计141天,因此原告的误某应为15.13元×141=2133.33元;护某可按照护某人员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某的数额可参照误某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某应为15.13元×13=1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13=390元;因原告右侧髋部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元×20×20%=x.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共计为x.74元+2133.33元+196.69元+390元+x.92元=x.68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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