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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白某、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3年3月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1970年5月11日出某,汉族。

被告:席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白某、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我与被告白某发生口角,她叫来他丈夫席某新将我大打一顿,我被打的全身是伤,后我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89.7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面部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衣服1600元、交通费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打架事件原告也有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常村路派出某证明一份;2、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三张;4、陪护证明一份;5、1+1双语幼儿园史××证明一份;6、2011年6月15日韩某韩某细胞浴证明及收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六张、8、110出某记录一份;9、衣服三件。

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8无异议;认为证据4-7、9中面部治疗纽崔莱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没有工资表证明,陪护费应当由陪护人的收入证明,这几份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给被告白某写的信函一份和原告给被告白某母亲及二被告发送的短信。原告对其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白某的信函说明原告有过错,短信不能作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依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义马市人民医院出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证言,证人未出某,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因在病历中不显示有原告面部的伤情,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载明“原告是购买了1.5万元的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而且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提供的是连号的出某车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件衣服是在本次事件中被被告损坏,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部分原因,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常村集贸市场冷××服务店内遇见白某,因原告认为被告白某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指桑骂槐,二人由此发生冲突,由口角引发厮打,白某丈夫席某闻讯赶来,双方形成互殴,最终致原告多处受伤。同日,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月11日出某。此次住院,原告支出某院医疗费2179.78元;2011年1月4日,原告支出某诊医疗费9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支出某疗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1年2月16日,义马市公安局对被告白某、席某给予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次事件,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2179.78元、门诊医疗费9元,共计2188.7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共计598.82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598.82;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义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某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5、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但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是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以上共计3896.42元。

本院认为,在2010年12月28日原告遇到被告白某时,因原告认为被告白某与自己丈夫有不当男女关系,就在处于公共场合的他人商店,指桑骂槐,羞辱被告,由此引发原告与白某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双方冲突和相互厮打,进一步发展到被告席某新也参与到双方互殴中的这一事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冷静处理之间的纠纷,控制事态发展,对这一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事件中,因为原告指桑骂槐,激怒被告,进一步导致双方冲突厮打,原告的这一行为是诱发本次事件的基础原因,在双方发生冲突相互厮打的过程中,二被告没有克制自己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30%责任,两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3896.42元的70%计2727.49元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情分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纽崔莱治疗费用和衣服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席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7.4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富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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