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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宋某某、胥某某、蔡某乙与许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乔某某之母。

原告: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与原告乔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原告乔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乔某某、宋某某、胥某某、蔡某乙诉被告许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许某丙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无公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许某丙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乔某某及乘车人胥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乔某某到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胥某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两原告共支付医药费共计x元。2009年2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许某丙的车辆于2008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45元。

被告许某丙辩称: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乔某某的行为多处违法,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3、被告许某丙保留对已付原告款项的追索权利。4、对保险理赔问题被告许某丙愿意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处理。5、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所花费证据,对该证据不作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年2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长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许某丙购买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及出院证明、一日清单、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乔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0天,支付医药费x.03元。第四组证据,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证明原告胥某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药费x.73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及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桥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关系及身份情况。第六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和原告胥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七组证据,2009年9月9日,许某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某定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九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患“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伤残程度已构成3级伤残。第八组证据,2009年10月22日,许某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某天司鉴所(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颅骨修补、二次取钢板费用合计共需x元至x元。第九组证据,2009年8月25日,许某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胥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第十组证据,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的车辆损失是3100元。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38元。第十二组证据,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时在许某建安医院住院16天。第十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乔某某、胥某某支付鉴定费共计2976元。

被告许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说明图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许某丙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所检测的车辆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第三组证据,收到条七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第四组证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被告豫x号车辆损失数额为5810元,并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90元,停车费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认定书中许某丙违反道路安全法第21条无根据,对主次责任的划分不符合本案事实,许某丙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切合实际又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许某丙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复印件,该证据是不是被告许某丙提供现需要落实,厂牌型号为奥迪x.8客车,供法庭参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许某丙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许某丙认为对原告提供2009年4月28日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桥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户口本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庭审后经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进行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许某丙认为:在鉴定书中关于乔某某在未出现车祸之前的状况未表达,且没有资料予以证实。原告乔某某构成三级伤残是否为车祸造成在鉴定书中无肯定表达。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丙对所抗辩的理由中,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乔某某的伤情不是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残,故对被告许某丙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许某丙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从认定书认定的车号与检测的车是同一号,该车辆的颜色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以长葛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为据,该车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丙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许某丙在举证期间内未提起反诉,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在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3日16时50分,在长无公路X路口处,被告许某丙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乔某某及其乘车人胥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乔某某、胥某某先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乔某某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许某丙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原告胥某某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73元。2009年2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胥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09年9月9日许某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乔某某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原告乔某某鉴定时,在许某市建安医院住院16天。2009年2月26日长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100元。2009年10月22日许某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某天司鉴所(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乔某某颅骨修补、二次取钢板费用合计共需x元——x元。2009年9月25日许某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胥某某已构成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辆于2008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胥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应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定为:乔某某医疗费x.03元、误工费8264.8元(x元÷365天×228天)、护理费6234.9元(x元÷365天×8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某x.2元(3044元×12年×80%÷2)、蔡某乙8837元(8837元×1年×100%)、后期护理费x元(x元×20年)、后期治疗费本院酌定为x元、财产损失费3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2226元(1926元+300元),以上合计共x.93元。胥某某医疗费x.73元、误工费8844.8元(x元÷365天×244天)、护理费3189.9元(x元÷365天×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880元(44天×2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40%)、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为x.43元。因豫x号车辆于2008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许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即: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丙承担。扣除被告许某丙垫付原告的x元,被告许某丙应给付原告乔某某、胥某某赔偿款共计x.9元[(x.36元-x元)×30%-x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因在规定的期间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该费用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胥某某医药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许某丙赔偿原告乔某某、胥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50元由被告许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上诉费63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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