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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杨某与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金爽,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安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委托代理人石某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爽,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2日,安瑞公司的《股东决议书》载明:“为加快发展本公司业务,经二位股东协商,决定将位于老河口市X路南端的淀粉厂承包给河南客商杨某生产经营。委托汪光涛负责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同年5月14日,被告安瑞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刘天友(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改造《协议书》,被告杨某也以乙方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内容为甲方聘请乙方为其原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协议还对改造费用和改造后设备所要达到的标准作了约定、同年6月19日,被告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光涛又向案外人胡&u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本人现委托xxx为我代理人,全权负责与河南客商杨某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本人认可,具有法律效应。”委托书中受托人处虽未填写胡&u的名字,但胡&u在受托人处按了捺印,该委托书除了有汪光涛的签字外,还加盖了安瑞公司的公章。被告安瑞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杨某称双方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

但未能提供该协议书原件。2008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约定:“安瑞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老河口市X路南端的厂房及设备等租赁给杨某,由杨某另行注册公司,自行合法生产经营玉米淀粉。”合同签订后杨某进场开始生产经营。但没有另行注册公司。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租赁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被告安瑞公司)享有、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被告杨某)享有、承担”。另查明,杨某在租赁期间,即2008年10月i9日至同年12月8日,原告陈某先后十次共将108.309吨玉米送到安瑞公司。每次的重量及单价分别为:10月19日送货7852公斤,单价1.55元/公斤;10月26日送货两笔,重量分别为8220公斤和x公斤,单价1.50元/公斤;10月27日送货两笔,重量分别为7607公斤和x公斤,单价1.52元/公斤;11月3日送货x公斤,单价1.52元/公斤;11月4日送货x公斤,单价1.44元/公斤;11月28日送货x公斤,单价1.44元/公斤;12月8日送货两笔,重量分别为7897公斤和x公斤,单价1.42元/公斤。上述十笔货款合计x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玉米验收单10份及相应的称重单(原告仅保留6份称重单,其余称重单未保存)。该10份验收单分别有验质员、计某、保管员、结算员的签名,被告杨某对该验收单作了审核。对上述应付货款x元,庭审中二被告均称该货款未付。由于积压了大量的未付款,造成生产厂家与供货商之间的矛盾。被告杨某又不在企业履行职责,造成周边不稳定的局面。于是2009年2月26被告安瑞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杨某履行合同,若不履行将中止合同。被告杨某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约定履行。同年4月28被告安瑞公司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杨某,通知被告杨某解除双方的《资产租赁合同》关系。后因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未另行注册公司,而是直接进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对其在安瑞公司的租赁行为,应当承担在其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在租赁期间,即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先后十次收到原告的玉米,总计某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其玉米款x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玉米验收单及称重单为证,且被告杨某也认可收到了验收单及称重单,但其实际生产活动已有杨某租赁经营,所以被告安瑞公司对杨某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某。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该请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某玉米款人民币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某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陈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不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与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租赁合同》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杨某的认可,杨某就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相反本案中有大量的证据《股东决议书》、《委托书》、《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与杨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的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对外收购玉米方向安瑞淀粉有限公司供销玉米,杨某代表安瑞淀粉有限公司收购玉米的流程及对外行为表现也充分表明,整个经营

行为就是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杨某的行为特征也完全符合《合同法》中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即使杨某与安瑞淀粉有限公司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因杨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安瑞淀粉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司法鉴定申请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既违反法定程序,又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之间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所谓《资产租赁合同》“原件”显然系伪造,且系孤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形成资产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原一审时,安瑞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所谓《资产租赁合同》原件,在法庭要求其限期举证的期限内仍无正当理由不能举证,足以证明安瑞公司不敢提交所谓的合同原件。(3)、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对无法提交原件做了如实合理的说明,尤其是该承包协议与上诉人提交的系列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优势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是真实的。在此,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法院对安瑞公司提交的《资产租赁合同》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曾多次申请法院对《资产租赁合同》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委托鉴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时,上诉人还曾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安瑞公司的纳税记录及其领取农副产品专用发票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调取,这也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庭审程序违法。本案本次一审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在庭审开始仅几分钟后即离席而去,直至庭审结束。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玉米款的责任是错误的。姑且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之间究竟是财产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作为被上诉人陈某等供货人,持有上诉人与安瑞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而且也亲眼看到过承包合同的原件,持有安瑞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及“称重单”,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以安瑞公司的名义在进行经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己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的行为后果应当有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承担。因此,无论是从上诉人认定承包经营的角度,还是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均应承担供货人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极其错误。综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支付陈某货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之间究竟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上诉人陈某主张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与上诉人杨某订立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还提供了冠以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名称的玉米验收单证实;上诉人杨某对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与其订立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只是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经办人,对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了改造设备清单、其向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作出的技术改造报告、其审核的技改决算书等;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对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其与上诉人杨某订立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主张其与上诉人杨某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中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杨某订立的资产租赁合同书一份,上诉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书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签名,系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对其主张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因上诉人杨某否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有责任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杨某错误,应予纠正。2011年7月8日,本院向其送达了《关于对诉讼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的通知》,限其在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准备相应的鉴定费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在上述期限到期后,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对通知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并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由于主张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的,是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有责任对其此项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并且确保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其虽提供了上诉人杨某订立的资产租赁合同,但由于上诉人杨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有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基于以上理由,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被上诉人安瑞公司认为本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异议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上述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本可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但是,考虑到原审将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杨某不当的这一客观情况,造成该事实不清的过失,不仅仅在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一方,因此,本院在二审期间酌定将举证期限予以延长,目的是给被上诉人安瑞公司证明其主张的机会,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的上述决定,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

案件实际的,故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本院鉴定通知提出异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鉴于本院向被上诉人安瑞公司送达的鉴定通知,对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已明确告知,而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拒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其与上诉人杨某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是否是承包关系,因安瑞公司、杨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经营地以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其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已明确制止上诉人杨某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并且对外公告,因此,即使其与上诉人杨某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也不足以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上诉人陈某。由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上诉人陈某相信上诉人杨某存在代理权,其与上诉人杨某之间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就是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之间的交易,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关于杨某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上诉人陈某玉米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4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某支付欠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瑞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7元,均由被上诉人安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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