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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曲某、滑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康店永红铸造厂。

负责人:吴某,系该厂业主。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曲某、滑某、巩义市康店永红铸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李某乙、被申请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滑某、巩义市康店永红铸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曲某、滑某各自所领建筑队均无资质。2004年6月8日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去被告曲某自发组成的建筑队干活,口头协商每天工资18-20元管吃管住。2004年8月18日滑某与永红铸造厂签订一份基建协议,约定由滑某以全包形式承建车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滑某未经厂方同意,将部分工程转让给曲某建筑队施工。2004年9月12日原告李某甲在工作过程中被掉下来的壳子板砸伤头部,当日即由曲某派人将原告送往巩义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头皮挫裂伤,住院40天,经治疗好转后,于同年10月22日自动出院。所花医疗等费用均由曲某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制动行枕颌牵引两个月;2、继续门诊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半个月),不适随诊。在李某甲入、住院期间曲某为在保险公司理赔方便,其在李某甲的病历上均填报的是曲某的名字,李某甲出院后由曲某将其拉回工地居住。同年11月22日曲某找保人曲某森等为中人,并通过其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协议书,李某甲随曲某建筑队出来干活,在施工中,由于李某甲本人不小心,被模板砸伤,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基本上能自理,医疗费、生某、陪护人员工资等费用壹万零陆佰肆拾元,已由曲某承担,以后事宜,经中人说合,双方本着相互和解、平等、完全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2004年11月22日曲某再次一次性付给李某甲壹仟元作为补偿,从此以后一帐两清,双方永不纠缠,双方签名,曲某,李某甲由曲某森代签,中人签字,曲某森、曲某和、位永仓,2004年11月22日。庭审中,原告称签协议时自己不清醒,对协议内容不清楚,不承认该协议。同年12月12日被告曲某将李某甲送到该村附近大坡下面离开而去。后由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把李某甲拉到家中。后李某甲委托他人申诉到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仲裁委作出偃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1、被诉方偃师市X村曲某建筑队支付申诉人工资1291.20元,于本裁决书生某后十日内付清。2、申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李某甲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李某甲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所受损伤应评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经人介绍在曲某所领的建筑队从事曲某分配的工作,双方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曲某所领的建筑队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曲某应对李某甲的伤残承担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李某甲未变更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总额二万元低于四级伤残的赔偿基数,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永红铸造厂在明知滑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建车间的工程交予滑某,滑某在明知曲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给曲某,该二被告在发包及转包过程中,均未能给劳动者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按照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某伤事故,应承担临时工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无力承担,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精神,对李某甲所受伤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2004年12月22日曲某与李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李某甲当时出院仅一个月,尚需卧床,不能行动,其病情也未稳定,因治疗疾病(四级伤残)所需费用与1000元相比差额巨大,故其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基于原告的申请,应予撤销,但已履行的1000元应折抵曲某的赔偿数额。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曲某在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滑某对曲某没有能力赔偿部分承担责任。永红铸造厂对滑某没有能力赔偿部分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实际支出费5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240元,由曲某承担。

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对被上诉人超出申诉时效的工伤待遇申请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申请是否超出申诉时效给予审查,显然违反程序。2、原审认定2004年12月22日曲某与李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基于原告的申请应予撤销是错误的。首先该协议是被上诉人病情稳定出院后所签,并且是在其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该协议内容有充分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再次该协议也履行完毕,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审认定该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错误。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曲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显失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04年11月22日曲某再一次性付给李某甲1000元作为补偿,从此以后一帐两清,双方永无纠缠。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给予支付。然而,被上诉人又事后反悔,实属无理。李某甲自身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地上规章规定,卸壳子板时架子下面严禁站人,否则后果自负。出事当天,上诉人派被上诉人去拉砖,拉砖的地方离事故地点有几十米之远,而被上诉人李某甲为了逃避劳动,私自到架子下休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而原审判令上诉人曲某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属劳动雇用关系,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在非法基建队干活中所受到的损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应享有的一切费用以及伤残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应予依法赔偿,这样才合理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申请超出时效,缺乏相应证据,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治病的协商时间根本没有超出申诉时效,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应予撤销错误。事实上该协议根本就是上诉人为了规避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经济损失,而且是在李某甲伤情根本没有痊愈的情况下,上诉人便强行让被上诉人李某甲出院,不再给予治疗,还将李某甲拉到上诉人工地一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大小便都不太清楚,被上诉人李某甲是在干活过程中被铁壳砸伤头部,至今大脑还在昏迷中,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自编自写了一份协议,由上诉人指派曲某森代李某甲签的字,而后由上诉人强行拉住李某甲的手按下指印。难道这就是上诉人所谓的补偿协议吗上诉人这一不正当协议,显然可以看出是乘人之危,违背了李某甲的意志。同时该协议违背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想而知,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伤情非常严重,至今不能自理,连端碗拿筷都不会,语言不清。李某甲的伤情已通过法医鉴定,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那么上诉人赔偿1000元就万事大吉了吗,这不是明显对李某甲不公和显失公平。以上不难看出上诉人所谓的协议违背法律是无效的。为此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谎言。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曲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认为李某甲是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所受的伤害,被评为四级伤残,并且已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今后生某根本没有保障,而且至今被上诉人李某甲连端碗拿筷都不会,大小便都得靠人来扶持,李某甲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合法享有,并不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李某甲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此说法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原则来讲,上诉人是一非法建筑队,一无执照,二无资质,说明上诉人建设工程设备简陋,防护措施不力,是在建筑队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才使被上诉人受到伤害,这是根本原因。其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李某甲工资1200多元至今还没有给付。综上,上诉人与李某甲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赔偿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滑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永红铸造厂辩称,原审认定李某甲与我厂未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司法鉴定代替劳动能力鉴定是错误的;李某甲受伤后,同曲某签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受到伤害我厂无过错,原审判决我厂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二审庭审中,曲某申请证人曲某壮、曲某森出庭作证称:李某甲在工地上负责拾砖,没有人委派李某甲拣壳子板。是其违反规定,在未卸完的情况下,私自去检壳子板受伤的。李某甲与曲某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李某甲出院后休息了两个月,脑子是清楚的,他对补偿其1000元,比较满意。因李某甲不会写字,由曲某森代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字。李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二证人与曲某有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李某甲上过五年学,在脑子清醒的情况下,不需要曲某森代其签字。当时还有1200元工资未付,不可能只要1000元补偿款,所以该协议不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永红铸造厂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某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某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李某甲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经过住院治疗后,被曲某送回,李某甲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工伤待遇申请未超过申诉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曲某与李某甲所签订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李某甲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曲某在承担李某甲医疗费、生某、陪护人员工资x元后,双方就李某甲以后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曲某再一次性支付李某甲1000元作为补偿,从此以后一帐两清,双方永无纠缠。根据本案事实,李某甲所受伤害构成四级伤残,其以后所需各项费用确实与1000元相比差额巨大,故原审认定曲某与李某甲所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并无不当。曲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没有向申请人释明权利,漏判申请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某护理费等,共计x.2元。请求依法撤销原生某判决,直接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曲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被申请人滑某、巩义市康店永红铸造厂没有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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