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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某甲、谭某乙、张某不当得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理人:楚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原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原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原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张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均于2009年11月5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财务结清手续,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重复为三被告每人发放1500元工资,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葛市X路分理处代发,打入三被告原工资卡账户,致使原告造成损失4500元,而三被告分别获益15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返还,但其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各自返还原告1500元工资款。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年工资表一份,证明三被告2009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第二组证据、2009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三被告的工资4500元和该公司其他职工的工资共9871.41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支付给三被告;第三组证据、工资表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为三被告重新核发4500元工资;第四组证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转发支付工资凭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办理了财务结清手续,2009年11月10日,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又向三被告每人核发工资15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三被告原工资卡账户,后原、被告经协商为退款之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办理工资清结手续后,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三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之情况下,取得原告方重复为其支付的工资款,属于不当得利,对该工资款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返还原告1500元工资款。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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