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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与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等确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村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开元,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肖某某,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1952年生。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为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提出原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作出(2004)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05)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元、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案外人(略)委会(新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明确却表示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8日,原审原告洛阳市重华公司起诉称,94年3月3日,原告与郊区X村委会签订联合开发洛浦东路住宅小区X村委未按约定办妥土地变更手续及张某乙种种刁难,致使该工程迟延开工并停建多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1996年4月13日与被告张某乙及李某丙签订三方合伙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并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而是原告从春晴信用社贷款50万元继续工程后期工作。后原告将2#、3#楼卖给市工商银行,工商银行预交50万元给原告。但因此时办理房产手续的有关资料全部都在张某乙手中,张某乙要求原告给其出具销售1#楼的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房产手续,原告无奈于1996年7月20日和1997年元月15日两次给张某乙出具委托书。但张某乙在售房时将售房款全部据为己有,而且肆意侵占原告及新生村委的共有房屋致使该工程合建双方无法正常解决双方的房屋确认及办理产权手续等问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李某丙间的三人合伙协议无效及重华公司与华兴公司的合伙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的代理售房行为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非法所占房屋返还原告方;3、依法赔偿侵权行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华兴公司(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实施刁难和阻拦。96年4月13日三方所签协议,并不是强迫其签订,而是原告找我方签订,我们也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由于原告给我公司的函中写到X号楼由我公司负责销售,因此我们没有侵权。

张某乙(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方委托我去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我并未侵权。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述称,本案原、被告所诉争房屋涉及到我个人利益,特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认为三方所签联合建房协议及以后所签分配协议有效,因此要求按分配协议分配给我房产。

原审被告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反诉称,1993年被告重华公司与新生村委签订开发洛浦东路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开发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重华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该工程停工达2年之久。1996年2月,被告重华公司张某甲找到原告商谈,愿意与原告共同开发该小区,双方于1996年2月7日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在199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与技术人员李某丙又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合同,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兴公司即投入大量人力、物某、财力。但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重华公司私自将2#、3#楼卖掉(按照原协议规定4#楼全部、1#楼部分归新生村委所有),总价值630万元被告全部据为己有。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答应将1#楼X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原告无奈投入大量资金,把后期工程全部做完,但被告又将1#楼应归原告的10套房子卖掉。原告又与被告交涉,于1998年3月7日达成协议,被告方答应把新生村委退回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后又反悔,原告多次退让,于1998年9月30日达成协议,把新生村委退回财产的62%归原告所有,1#楼的11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1、确认洛浦东路开发小区X区X#楼X套房屋产权及1#楼附属建筑物某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洛浦东路开发小区商品房住宅1#、2#、3#楼一层门面房790.x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华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我们三方所签联合建房协议无效,且华兴公司亦未按约履行,因此分配协议亦无效。

本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查明,1996年2月7日重华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重华公司在洛阳市新生大队开发的洛浦东路商品住宅楼工程,其中A型X号住宅楼,重华公司愿与华兴公司联合建房。96年4月13日,重华公司、华兴公司、李某丙三方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三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在洛浦东路开发小区建商品住宅楼四栋,为了确保工程顺利、早日竣工,发挥投资效益,特订以下余款:工程名称是洛浦东路商品住宅楼,位于洛阳市新生大队,为砖混结构,面积约x,底层框架。重华公司负责本工程前期的一切费用,含工程现状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目前工程现状详见录像带,并负责以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名义对外和银行签订合同。华兴公司及李某丙负责工程后期的一切事务,协助重华公司解决工程施工中的疑难问题,华兴公司负责协调新生村的工作,李某丙负责施工中的技术工作。工程竣工后,三方按净利润分成,重华公司得40%,华兴公司得40%,李某丙得20%(工程成本除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1996年7月20日,重华公司给华兴公司出具信函,上面称:鉴于我公司与你公司及现场负责人李某丙共同开发洛浦东路开发小区一、二、三、四号楼主体已完工,我公司本着友好合作共担风险的原则同意贵公司以下意见和建议。一、洛浦小区新生工地一号楼同意你公司负责销售,价格双方商定,收入归双方所有,双方监控、纳某、三、四号楼统一结算,特此决定。在1997年元月15日,重华公司给(略)委出具的信函上载明:关于我重华公司和你村委签订开发的洛浦东路开发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四幢,现我公司全权委托李某丙、张某乙代表我公司与贵村委会协商办理有关房手续及分配手续。在97年4月份,张某乙、李某丙办理了预焦房许可证,其中X号楼X套办在了华兴公司名下,2、X号楼办在了重华公司名下,X号楼及X号楼剩余部分办在了新生村委名下。1998年3月7日,在重华公司二楼会议室,由重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李某丙参加,三方召开了解决洛浦东路商住楼工程最终结算问题和尾工、供水、供电问题的会议并作了会议纪要,该纪要上显示,张某甲表示由张某乙按和新生大队合同,把新生大队应给我们补偿的暂压东西追回来,归张某所有。98年9月15日,张某甲给张某乙出具委托书,上面写明:我与你在这次开发合作中,总的比较愉快,特别是工程后期,我抽不开身的时候,你作了大量工作,给了很大支持,在此向你表示感谢,今我因太忙,特委托李某炜负责全权负责处理经济遗留问题。98年9月30日,以张某甲为甲方(全权代表为李某炜)、张某乙为乙方李某丙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方与洛阳市新生(集团)总公司及乙方、丙方的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新生公司及乙、丙三方开发的四幢楼,各方都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某,经三方共同核算后,分配如下:1、除去新生公司暂扣压的房子外,二号楼、三号楼及一号楼中十套房的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2、一号楼中十一套房归乙方所有,一套房归丙方所有;3、一号楼暂压给新生的八套住宅商品房,估计新生村委归还三套,其中两套归乙方,一套归甲方,二、乙方负责投资完成一号楼院内的硬化、水通、电路及维修等扫尾工程。三、甲、乙、丙三方鉴于新生公司目前所应承担的款项补差及一楼营业房差价还未归还,三方一致同意应共同对新生公司讨要,讨回部分甲方得38%,乙方得62%,两方酌情受举。刘某所干工程量,共负盈亏。1999年5月4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分配协议,约定依据1998年9月30日三方达成之协议,在与新生公司调剂分配时,为了维护三方既得利益,现提出分配如下:甲方所得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X—X层全部,及一号楼十套房(含法院解决的六套)。乙方所得一号楼(自西向东)一单元X、202、401房,二单元X、202、301、302、401、X号房,三单元X、X号房。尚欠新生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其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丙方无关。其它分配方式仍按1998年9月30日协议执行。1999年5月6日,李某丙与重华公司(李某炜作为全权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其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洛浦小区一号楼原销售给李某丙的一套商品房在与新生实业公司结算时,由重华公司用其抵还给新生公司债务,现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合同。重华公司同意将分给自己的洛浦小区三号楼第一层自东向西第一套门面房等面积还给李某丙,并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归其所有。现发生纠纷,重华公司诉至本院,华兴公司提出反诉,李某丙以该案讼争房屋涉及其个人利益,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照准。

另查明:1、1999年5月3日新生村委与重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四栋楼的权属分配及相关问题成达协议:重华公司分得居室5358.1108平方米,具体为二号楼、三号楼二层至六层全部及一号楼一层从西向东第五、六个门面房。1999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重华公司已实际售出部分居室,现落实重华公司应先给新生村委的实际居室定为十三套(其余七套另定),这十三套居室于99年5月10日前应全部交与新生村委。[十三套居室定为:一号楼一单元:301、302、402、501、502、601、602计七套,一号楼二单元:402、501、502、601计四套,一号楼三单元:601、602二套。协议签订后,重华公司除交付一号楼一单元X一套外,其余十二套均未办理交接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新生村委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7月13日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决重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生村X区一号楼一单元X、402、501、502、601、602;二单元X、501、502、601;三单元X、602共计十二套房产,并支付楼层补差x元;驳回新生村委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1998年初,华兴公司在X号楼前盖了一层储藏室。3、关于重华公司要求的滞纳某。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售房价格自作主张,售房款至今不还。这11套商品房面积共1122平方米,按售给市工行每平方米1090元计算,自97年10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共790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某为x.68元;华兴公司反诉,提出财产保全,而由法院查封的门面房750平方米,每平方米参照洛阳市门面房销售价2500元/米计算,自99年6月15日至98年12月底共198天,滞纳某为x元。4、经本庭对李某炜询问,其承认与华兴公司、李某丙签订过分配协议、补充分配协议及与李某丙签订过合同书。其说明在签订分配协议时,张某乙说他投资了120万元,当其用电话询问张某甲时,张某甲告诉其都是施工队打的白条,当时其认为华兴公司投资了120万元,即按4:4:2分配比例签订了分配协议,当时其未将分配协议内容告知张某甲,等到他代表重华公司与新生村委签订分配协议后,一起告知了张某甲。这时张某甲说华兴公司并未投资。5、一号楼与三号楼每套房屋面积一样(包括门面房)。

本院原一审认为:原告重华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及第三人李某丙1996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称,该协议是在张某乙逼迫下签订,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该协议未加盖公章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因该协议上有重华公司、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此辩称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重华公司要求确认两被告的代理售房行为无效,并判令两被告将其非法所占房屋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某乙,因在1997年元月15日重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张某乙、李某丙代表其与新生村委协商办理有关房产手续及分配手续。而办理房产手续不属于代理售房行为,张某乙个人并未代理售房,故不存在无效问题。对于被告华兴公司,因在96年7月20日重华公司给华兴公司的信函中,已明确写明洛浦小区新生工地一号楼由华兴公司负责销售,此系重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华兴公司有权进行销售,其不存在代理售房行为,所以对重华公司要求确认华兴公司代理售房行为无效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98年9月30日重华公司、华兴公司、李某丙三方所签分配协议、1999年5月4日三方所签补充分配协议及1999年5月6日重华公司与李某丙签订的合同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在98年9月5日重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写给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委托书中,已明确写明委托李某炜全权负责处理经济遗留问题,该委托书系重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上述三份协议即应是重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重华公司称前述三份协议系李某炜所签,其并未委托李某炜签订分配协议,其对分配协议不知晓,因此应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李某炜所代签分配协议无效,要求法院查清三方实际投资情况,计算出利润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利润按合同约定4:4:2的比例分配利润的请求,因投资情况较为混乱,难以查清,各方对各自的实际投资情况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重华公司又不能举出华兴公司未投资的证据来推翻李某炜代表重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在99年5月4日三方所签补充分配协议已表明华兴公司所得房产,故华兴公司不存在非法侵占重华公司房产的问题,所以,对重华公司要求判令华兴公司返还其非法所占房屋及赔偿占用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重华公司要求张某乙赔偿将房屋销售许可证办在华兴公司名下的侵权损失,因在委托书上并未写明将许可证办在何人名下,而重华公司又同意一号楼由华兴公司负责销售,因此许可证必须办在华兴公司名下,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理解,重华公司实际上知道并同意将许可证办在华兴公司名下,因此,有着双重身份的张某乙并未侵权,至于原告重华公司要求华兴公司赔偿名誉、精神损失2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华兴公司反诉重华公司要求确认X号楼X套房产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分配协议有效,应予支持。对华兴公司要求确认X号楼附属建筑物某权归其所有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由于重华公司与新生村委99年5月3日所签协议书中,重华公司分得门面房1274.2737平方米,据98年9月30日、99年5月4日重华公司、华兴公司、李某丙三方所签协议,华兴公司应分得从新生村委处所得门面房的62%,即790.x平方米,因此对华兴公司要求确认1、2、X号楼一层门面房790.x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重华公司和李某丙1999年5月6日所签合同有效,因此对于李某丙要求按分配协议分配给其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洛浦东路开发小区商品住宅一号楼十一套房产(具体为:一单元X、202、X号房,二单元X、202、301、302、401、X号房,三单元X、X号房)产权及1、2、X号楼一层门面房790.x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所有。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确认洛浦东路开发小区一号楼一层房自东向西第一套门面房产权归李某丙所有。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由原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x元,保全费8000元,共计x元由重华公司负担x元,华兴公司负担6000元;第三人诉讼费1000元,由重华公司负担(以上本诉受理费由重华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由华兴公司预交,第三人诉讼费由第三人李某丙预交,执行时一并结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6年4月13日,原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了履行与(略)委会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洛浦东路住宅小区合同书》,与被告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书》,对洛浦东路开发小区四幢住宅楼进行联合建设,楼房建成后,因利益分配问题三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外,张某甲在建房期间,为筹集资金,于1996年5月与第三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以下简称烽源煤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收取烽源煤矿预付款150.2万元。但张某甲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向烽源煤矿交付房产,烽源煤矿为索要房产,亦申请加入本案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洛浦小区X号楼一单元X、202、401,二单元X、202、301、302、401、602。三单元X、502计11套住宅房、X号楼一层自西向东105、106,X号楼一层自西向东101计三套门面房以及X号楼附属建筑物某华兴公司张某乙所有。二、洛浦小区X号楼一层自西向东101、102、103、104、105、106,X号楼一层自西向东102、103、104、105、106计11套门面房归烽源煤矿所有;三、重华公司补给华兴公司差价2万元;四、重华公司补给李某丙房款4万元;五、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交纳某各自承担。诉讼费的具体负担数额为: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保全费800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第三人诉讼费2500元,由李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华公司负担。

本院(2005)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庭时原审原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未到庭。

本院(2005)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原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6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时该公司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再审开庭时,张某甲以原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没有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做为原告的合法身份,应认定原审原告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无故缺席。重华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主管单位、开办单位、发起人或清算组织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而本案到目前已四、五年了,没有一个组织或个人作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某利。以后如有申请者,可另行诉讼。另外,本案中的第三人新安县安里烽源煤矿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它主张某是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均应另行处理。本院作出(2005)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250元,由重华公司承担,保全费8000元,由华兴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华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无异。另查明,本院2008年12月5日下发至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的(2000)洛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2000年3月6日变卖给你单位的位于洛阳市X区住宅三号楼的第一层自西向东至十五门的三套门面房,二号楼第一层自西向东第六门一套门面房,因变卖不当,本院撤销变卖裁定书,你单位接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到本院领走原变卖房款五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同时退回原变卖的四套门面房。”新生村委确认以上款项已经领回,房产也已退回。

本院再审认为,新生村委通过拍卖程序获得的几套房产,本院已通过撤销变卖裁定的方式予以收回,并将拍卖款退回给新生村X村委也已经放弃对该几套房产所有权的主张。对于1#楼附属物某所有权问题,因1#楼附属建筑物某占用的土地已经包含在重华公司征用的新生村委的土地范围内,并不是额外占用新生村委的土地,对于该附属建筑物某没有任某协议书或判决书分配给新生村X村委的该项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本院(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案外人即新生村委合法权益,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刘某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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