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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风光中南段老街雅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长期酗酒,导致双方之间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住房归一套原告所有,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杨XX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1日结婚,婚生两个子女,儿子杨磊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杨子艺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共有财产有住房一套,该房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街雅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近年来,因被告酗酒,导致双方之间发生过生气、打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照片,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其离婚的法定要件,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受伤照片,及被告之前出具的保证书,但仍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克服酗酒陋习,加强双方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定能步入美好、幸福的新天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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