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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某高健、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栋,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某高健、桑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下午18时某,被告人孙某驾车带着妻子、女儿去豫灵镇X村岳父家,途径堡里村姚某乙家门口时,因姚某乙的车挡住去路,二人因让车发生争吵,姚某乙母亲张某甲拉着孙某衣领,两人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孙某将姚某乙母亲张某戊右手食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戊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马某、董某、凌某丁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某对指控张某甲拉着被告人孙某衣领,被告人孙某掰张某甲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孙某将张某戊右手食指掰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被告人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损失,表示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6时某,被告人孙某驾车带着妻子、女儿去豫灵镇X村岳父家,途经堡里村姚某乙家门口时,因姚某乙的车挡住去路,二人因让车发生争吵,姚某乙母亲张某甲拉住孙某衣领,被告人孙某抓住张某戊手往开掰,将张某戊右手食指掰伤,致其右手食指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戊伤情为轻伤。张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157.3元、鉴定费180元。2011年5月23日经伤残等级鉴定,张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作案时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马某、董某、凌某己、姚某庚人的证言,书证出警情况说明,案情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致伤被害人张某戊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戊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5、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其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住院的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但未提供依据,且其已经鉴定伤残,即意味着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某,因其已八十岁高龄,误某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为加油票据,无法核实准确花费,可酌情考虑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4799.17元,其中:医疗费1157.3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61.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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