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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诉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流昌,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查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6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祁湾公司劳动力市场综合楼项目部。后经对账清算,被告还欠原告x.10元未付,原、被告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仅还款5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10元;2、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完毕。

原告查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到2010年3月31日前未偿还该笔欠款的事实;2、借条三份:分别是2001年12月20日借款5000、2004年12月10日借款5000、2005年5月16日借款2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频繁;3、2010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记载“因工程继续款项,借查某现金,以当时借据为准,因未与甲方结算所剩工程款,本项目部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力争3日内还清,在此期间,本部愿将汽车一辆尼桑风度作为抵押,以示诚意,车辆不作为偿还价款,扣押方不得挪用破损,待项目部还清时,双方当面交割。该车如有破损由借款方负责”,以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被告未还清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称“抵押车已作价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2010年3月25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轿车因涉嫌伪造号牌被开封市交警第四大队扣留至今,因此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后签订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车辆按协议已作价八万元抵折欠款。

被告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存款金额3000元;2、原告写的七份收条共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10年7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2009年6月X号还款x的收条、2009年8月17日还款x的收条、2009年8月26日还款x元的收条、2010年1月27日还款x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四份收条发生在2010年3月31日清算之前,清算时已经扣除。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8日收条的还款人是张胜利,与被告无关。2010年8月13日还款1000元属实。

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查某于限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之间的债务往来及原借款x元如何结算成欠款x.1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祁湾公司劳动力市场综合楼项目部。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还款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6月14日还款x元、于2009年8月17日还款x元、于2009年8月26日还款x元、2010年1月27日还款x元、于2010年7月1日还款x元,共计x元。2010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x.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8月向其借款x元的证据,没有提供经多次还款后,如何结算成为欠款x.10元的相关证据。据此,可认定为被告多次还款应为所借款之利息,而2010年3月31日被告所打欠条之欠款x.10元,应为借款本金加所欠利息之总额。故依法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其诉请利息经结算转为本金部分(即利滚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查某x元及从2010年4月1日截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永强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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