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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长征商场与上海统泰食品有限公司购销纠纷案

时间:2000-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4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陀区长征商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统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职工。

上诉人普陀区长征商场因购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韦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素有长期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销售食品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全部供货,并将部分货物由被上诉人业务员陈根经手,以上诉人名义销售给上海百家便利超市(下称百家超市)。上诉人收到百家超市的付款后,扣除自己应留存部分,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业务至1999年5月29日结束,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695.08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供货,认可尚欠货款3695.08元,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的责任。且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收条来看,百家超市收到的货物均由上诉人供应,发票由上诉人出具,该超市的付款亦由上诉人进帐,再由上诉人扣除自己留存部分后,以上诉人名义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和百家超市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部分货物由陈根销售给百家超市而未收到货款,就此拒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695.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普陀区长征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业务是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陈根经手销售给百家超市,由被上诉人开发票给其商场,再由商场开发票给百家超市,但其商场尚未收到部分货款,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双方发生了业务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陈根以上诉人的名义并经上诉人同意帮上诉人销货给百家超市,嗣后帮助上诉人催款,并将催到的货款交由上诉人开具票据的过程,正说明上诉人与百家超市发生了购销业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事实属实,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向法院提供了陈根在1999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收到百家超市人民币(略)元。还欠人民币3433.48元。余款1999年1月19日归还。该收条的收款人是长征商场陈根。同时,上诉人提供了其于1999年9月1日开给百家超市涉及本案欠款事实的编号为NO(略)价款为(略).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购销法律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销给案外人百家超市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发票、上诉人开给百家超市的发票及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陈根于1999年1月14日的收条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操办了涉及本案货物的送发及收取货款,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以此认为其商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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