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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在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的x元婚前借款问题另行处理”。2011年3月21日王某乙持邹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向该院起诉,要求邹某偿还借款x元。欠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三天内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对王某乙出示的x元欠条提出异议,认为非邹某书写,要求对欠条做笔迹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欠条》上“邹某”的签名等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邹某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邹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该院据此通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姜某、李某于2011年9月14日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向该院提交了“邹某”署名的欠条一张,邹某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书写,并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了湖大司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邹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院对邹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从程序和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送检的《欠条》上“邹某”的签名等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邹某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该院对金额为x元的欠条系邹某书写予以确认。王某乙主张欠款x元,其中x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另7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邹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王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5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合计3385元,由邹某负担。

邹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庭当庭确定鉴定机构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却又指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且未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欠条系虚假。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邹某向王某乙出具《欠条》,载明借到王某乙x元,邹某至今未向王某乙偿还该借款,故对王某乙要求邹某清偿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外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在原审过程中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邹某称原审时已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邹某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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