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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董某、汪某诉被告刘xx、代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45岁,汉族,住(略)西队。

被告代xx,女,45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xx,女,2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董某、汪某诉被告刘xx、代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董某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力、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腊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汪某与被告刘xx认识并订婚,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2010年端午节及中秋节给付被告各1000元、买了2400元的礼物也交给了被告,并给刘xx买了1000元的手机一部,后被告不同意结婚,已退还了8000元彩礼,剩余部分拒不退还,他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400元及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是原告不同意结婚的,原告所称手机应视为礼物,且双方调解了,返还8000元,原告已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申请调取了媒人简xx的证言,证明经他手共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媒人简xx证明,证明2011年农历6月6日,双方调解接受8000元,如反悔则将8000元退还女方,但当日上午赶集回家,看见双方正发生争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他当时在郑州,又没有见到简从仁,他没同意。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腊月,原告汪某与被告刘xx经媒人简从仁介绍认识,随后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x元,于2010年春节为刘xx购买手机一部,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全部彩礼及手机、礼品,三被告于2011年7月已退还原告8000元,剩余7000元及其他物品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就结婚事宜达成一致,三被告所收彩礼应予退还。原告为被告刘xx购买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应视为赠予,不再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代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黄xx、汪某彩礼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李海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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