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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彭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彭某在分别担任国有企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下属的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收款员和所长期间,于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还单独侵吞公款x元。此外,被告人李某、彭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挪用公款x元和x元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均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罪行,均系自首。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彭某所退赃款x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共同贪污的事实不清;所分的摊位租金里含有水电费,水电费属自负盈亏的范畴,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水电费不属公共财物,他实际贪污的金额不足1万元;2、原判认定他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他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借款时并未明示要从公款中借,原审被告人李某分别借款x元和2万元给他时亦未告之是公款,他将其中的x元转借给何某时亦不知用途;3、他挪用公款x元,未达到数额较大2万元的起点标准,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原判认定他是共同贪污的主犯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均系国有企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职工。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系国有企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下属的一个非独立核算部门,负责收取菜市场摊位租赁经营户的租金和摊位卫生费上缴公司,同时负责菜市场中安装水表、电表用户水电费的代收代缴。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分别担任该管理所所长和收款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进行私分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还采取隐瞒收入不上交的方式,单独侵吞公款x元。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彭某还分别挪用公款x元和x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一)、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共同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

1、2008年年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办公室告诉上诉人彭某收取刘石生的肉摊位租金2200元未入账,上诉人彭某遂决定将该款私分,两人各分得11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彭某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证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系国有企某。

(2)、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彭某从2005起至2010年案发,任公司下属部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主任;原审被告人李某从2006年起任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管理员兼收款员。

(3)、证人刘*生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从2006年至2009年每年向他收取摊位租金2200元。

(4、)证人陈*林的证言证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的管理方式及菜市X组成人员。

(5、)、苏仙菜市场2008年度租赁登记本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8年收取刘石生的摊位租金为2200元。

(6、)、退赃凭据证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8)、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认内容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06年至2009年,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职员孙云洪(另案处理)采取收入不入账予以私分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x元,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各分得x元,孙云洪分得x元。其中2006年私分7500元,2007年私分7500元,2008年私分8500元,2009年私分9400元。案发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跃、淡某、李*蓉的证言证明:摊位租金和卫生费收入应全额上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及该费用收取的方式。

(2)、证人陈*家的证言证明:郴州市审计局2010年6月10日正式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进行审计,从中审计出苏仙菜市场管理所部分摊位租金和卫生费未入账。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提供的账本系重抄账本。

(3)、同案人孙云洪的证言证明:苏仙菜市场的水电费由他负责收取,只偶尔收取摊位租金和卫生费,他将收取的费用都交给了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他们三人从2006年到2009年每年都私分了钱。

(4)、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苏仙菜市场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情况核对表、郴州市审计局提供并经过彭某、李某核对的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入账情况清查表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苏仙菜市场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及入账情况。

(5)、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苏仙菜市场2006年至2009年摊位卫生费未入账情况核对表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收取的摊位租金和卫生费未入账的金额为x元。

(6)、刘石生提供的收条证明:他于2009年向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交了8800元卫生费。

(7)、上诉人彭某交由孙云洪保管的收款收据及上诉人彭某对该收款收据的核对情况表证明:部分摊位租金和卫生费的收入情况。

(8)、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自购的收款收据收取费用的核对统计表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用自购的收款收据收取摊位租金和卫生费。

(9)、从孙云洪处提取的2006年水电费明细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交纳水电费的相关凭证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代收代缴水电费的情况。

(10)、退赃凭据证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11)、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她和上诉人彭某及孙云洪从2006年到2009年将x元卫生费、水电费及刘石生所交的8800元卫生费、水电费进行私分。

(12)、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未入账的卫生费有x元。他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孙云洪于2006年和2007年私分肉摊位的卫生费均为7500元,2008年私分8500元,2009年私分9400元,一共私分x元,三人均分。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

2006年至2009年,原审被告人李某利用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管理财物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x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贺*娇、王*清、欧阳*福、另*香、欧阳*富、李*、王*元、黄*平、毛*英、罗*、李*凤、万*娥、龙*秀、宋*花、高*锡、李*志、熊*珍、陆*杏、田*、邱*福、李*益、唐*红、唐*柳、袁*兰、骆*选、周*生、何*春、曹*球、刘*生、罗*城、罗*娇、汤*芽、罗*民、刘*光、吴*林、刘*斌、周*武、梅*国、雷*秀、刘*英、罗*文、杨*术、罗*忠、唐*生、雷*平、谭*平、何*英、陈*华、曹*良、刘*根、曾*英、欧*芳、谭*香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交纳摊位租金、卫生费及水电费的情况。

2、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的核对情况表、郴州市审计局提供并经过彭某、李某核对的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入账情况清查表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情况。

3、苏仙菜市场2008年度租赁登记本证明:2008年苏仙菜市场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情况。

4、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收取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摊位租金、卫生费统计表及相关凭证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于2006年上交公司x元;2007至2009年,每年上交公司x元。上述总收入x减去临时摊位租金x元,实际固定摊位上交公司x元。

5、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2011]第X号会计鉴定意见书某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侵吞公款的情况。

6、退赃凭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7、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其侵吞公款x元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

1、2007年8月28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为自已购买大成基金,同年11月14日归还单位。

2、2008年2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为自已购买本利丰银行理财产品,2009年2月20元归还x.85元给单位。

3、2008年1月10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给其弟李某利用于购买家具。2009年1月20日,李某将该款归还给单位。

4、2009年2月10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给其兄李某云。2010年7月27日,李某将该款归还给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利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1月10日从原审被告人李某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家具,并于同年3月19日归还x元,同年12月13日归还x元。

(2)、证人李*云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从原审被告人李某处借款x元用于炒股,并于同年9月归还x元,2010年7月归还x元。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2月18日在郴州市农行营业部购买了“本利丰”理财产品。2009年2月23日,李某将该理财产品转让给她。

(4)、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农业银行(略)帐号业务明细及取款凭条、购买基金的银行手续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8月28日从该帐号取款x元购买大成基金,并于2007年11月14日归还该款。

(5)、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农业银行(略)帐号业务明细及转让手续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2月18日从该帐号取款x元购买“本利丰”理财产品。后将该理财产品以x.85元转让给朱某,并于2009年2月20日归还该款。

(6)、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农业银行(略)帐号业务明细及取款凭条、李某利提供的借条及其建行设银行(略)号账户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月10日挪借2万元公款给其弟李某利购买家具及该款偿还情况。

(7)、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建设银行(略)帐号明细对帐单、李某云的建设银行(略)帐号明细对帐单、李某云炒股的书某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10日将x公款借给其兄李某云用于炒股。

(8)、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2011]第X号会计鉴定意见书某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共挪用公款x元。

(9)、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上诉人彭某挪用x元公款的事实

1、2007年3月13日,上诉人彭某挪用公款x元给何某做药材生意。2007年5月,上诉人彭某将该借款归还单位。

2、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10月28日,上诉人彭某分别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借公款x元和x元,用于其本人房屋装修。2010年8月,上诉人彭某将上述2笔公款归还单位。

另查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因贪污接受侦查机关查处时,均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芬的证言证明:她知道丈夫即上诉人彭某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借款x元一事,并曾经打电话询问过原审被告人李某。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她通过张秀美于2007年向上诉人彭某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该款已经归还给上诉人彭某。

(3)、证人张*美的证言证明:何某在2007年向上诉人彭某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由她担保,钱已归还给了彭某。

(4)、证人陈*林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两人挪用公款的事,两人从未请示过他。

(5)、上诉人彭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上诉人彭某于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10月28日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借款x元和x元。

(6)、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略)帐号明细账、上诉人彭某的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证明:上诉人彭某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原审被告人李某转帐后挪用公款x元。

(7)、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2011]第X号会计鉴定意见书某明:上诉人彭某挪用公款x元。

(8)、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彭某于2009年要她从摊位租金中分两次出借x元用于其房子装修,该款已经归还。上诉人彭某挪用的x元公款是彭某要她转账给彭某。

(9)、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讯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分别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10)、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他在2009年分两次向李某挪借x元公款用于自己装修房子;2007年挪借x元公款给何某做生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其中上诉人彭某参与共同贪污作案5次,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一确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贪污作案5次,侵吞公款x元,单独贪污作案1次,侵吞公款x元,共计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给本人和他人从事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作案4次,挪用公款共计x元;上诉人彭某挪用公款作案3次,挪用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彭某均多次挪用公款,均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彭某贪污所得x元和原审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行,并退清了其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彭某所犯贪污罪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判认定共同贪污的事实不清,所分的摊位租金里含有水电费,水电费属自负盈亏的范畴,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水电费不属公共财物,他实际贪污的金额不足1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所侵吞的公款里含有水电费。另,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要求苏仙菜市场管理所对水电费自负盈亏、持平管理,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收取的水电费虽属代收代缴,但均系依职权收取,该款在由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保管期间,实质上应为公共财物。故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判认定他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他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借款时并未明示要从公款中借,原审被告人李某分别借款x元和2万元给他时亦未告之是公款,他将其中的x元转借给何某时亦不知用途;他只挪用公款x元,未达到数额较大2万元的起点标准,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2007年3月份,何某、张秀美向上诉人彭某提出借5万元钱给何某做药材生意。当月13日,上诉人彭某便将原审被告人李某转帐到其帐户后应上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款x元,连同自己的私款5000元共计5万元借给何某做药材生意。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上诉人彭某出具的借条证明,2009年10月28日,上诉人彭某向原审被告人李某借公款2万元用于自己住房装修,本案案发时才归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彭某分别借用x元、2万元现金时,明知是公款,也明知何某借款是用于做药材生意。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挪用公款3次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彭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判认定他是共同贪污的主犯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身为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所长,利用职务之便,决定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彭某是共同贪污的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没收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数额错误,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能全部退清所贪污的赃款,并归还了挪用的公款,认罪态度好,本院可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据此,对上诉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x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所退赃款x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量的量刑部分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的量刑部分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三、上诉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五、没收上诉人彭某贪污所得x元和原审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x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某员曹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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