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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诉迪臣置业发展(开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迪臣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迪臣置业发展(开封)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公某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李某为与被告迪臣置业发展(开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迪臣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迪臣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二原告依据被告投资开发建造的迪臣•世纪豪苑《户型平面图》所明示的该户型四室二厅三卫,南北通透,动静区分,多卫生间设计方便使用,独具匠心两花园的宣传,以4745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位于迪臣世纪豪苑小区一期的X号楼西头一层西户,即《户型平面图》所标明的带有南、北两个入户花园、四室二厅三卫,共计187.83平方米,总价款为80余万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但在2009年8月18日被告单方面把二原告已经购买的房屋的南面、已建成的南入户花园的围墙推倒,向内缩小了1.37米,致使被告向二原告承诺的南入户花园的面积由69平方米缩小了17.59平方米。原告发现后和被告协商未果,且北入户花园也不建造,致使原告损失了南入户花园17.59平方米和北入户花园57.52平方米,共计75.11平方米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南北两个入户花园75.11平方米面积的使用权,计18万元。现原告知道被告的施工图纸根本没有北入户花园的标注,对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施工图纸与《户型平面图》上标注的南北两个入户花园不相符。被告采用制造假象、掩盖事实真相的不正当手段的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及欺诈行为,双倍赔偿违约金36万元。

被告迪臣公某辩称:1、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此前曾以相同的事实相同证据相同案由诉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2、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南北花园减少面积和价值无任何依据。3、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适用双倍赔偿。原告持有的平面图不构成违约,且上面已注明以合同为准,在合同中双方无相关花园的约定,被告已经按合同交付了原告房屋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更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事实;2、户型平面图1份,证明该户型平面图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3、被告其他楼的《户型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一期楼盘都没有标注楼号,只有英文字母表示户型;4、照片一套二张,证明被告将围墙推倒,致原来建的入户花园由69平方米缩小了17.59平方米;5、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级法院查明和认可了原告提供的户型平面图,且该户型平面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告知该户型平面图与实际现状不符的情形。

被告迪臣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并没有标明南北花园,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证据2的户型平面图并不是原告购房的平面图且注明以实际附图为准,仅供参考;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围墙是临时围墙,不能确认花园面积;证据5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出现,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2011年7月11日应诉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属同一案由、同一事实;2、建筑施工图纸两份;3、E户型平面图两份,其中一份标注有南、北花园,一份只标注有南花园;4、A户型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平面图不是其购买房屋的平面图,被告不存在违约、欺诈;5、被告与曹悌(合同编号x)、薛金荣(合同编号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花园,带有南北花园的房屋价格不同,被告不存在违约、欺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这次诉讼与上一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证据2中E型西户也没有约定花园,且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因涨价故售价不同;证据3、4之间有矛盾;证据5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E户型平面图中有南、北花园的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初,二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售楼部看房,看中被告迪臣公某开发的迪臣•世纪豪苑四室两厅三卫的一套房子。被告迪臣公某对外的宣传资料《户型平面图》宣称:“E户型四室两厅三卫南北通透,动静区分;多卫生间设计,方便实用;匠心两花园,尽显尊贵生活底蕴”;且该平面图上明确显示有南北两个花园。原告王某乙、李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遂于2009年4月2日就该套房子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与王某乙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第X幢西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是136.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89.40元,总金额人民币x元整;与李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第X幢西单元一层中户,建筑面积是42.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48.97元,总金额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整。但双方签订的该两份合同实际是一套房子。可以说被告的该宣传页《户型平面图》明示的带有南北花园是促使二原告当时买房的重要原因之一。2009年底二原告拿到房子后,该房子没有北入户花园。且原告认为该房的南入户花园面积也有缩水,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迪臣•世纪豪苑三号楼建筑施工图纸显示南入户花园面积为47.23平方米,没有北入户花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南、北花园,建筑图纸上不显示北花园,但迪臣公某的宣传户型平面图明确标注有南、北花园,是原告决定购买被告商品房的重要原因之一。南、北花园虽然没有载入合同,但是应视为合同内容。迪臣公某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没有北入户花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房屋南入户花园面积缩水17.59平方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迪臣公某承担欺诈双倍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迪臣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迪臣公某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双方民事行为的目的已经实现,仅是被告未按其宣传的户型平面图建造所标明的北花园,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的双倍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迪臣公某辩称的本案属于一事不二审问题。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迪臣公某为其恢复建造南、北花园(面积共75.11平方米),由于被告建造的迪臣•世纪豪苑初具规模,为防止破坏其整体性及统一性,不宜再恢复北花园,但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迪臣公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迪臣公某未按其宣传的户型平面图建造北花园,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原告没有北花园,致使原告丧失北花园的使用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原告也未主张将南、北花园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臣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乙、李某损失4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承担520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霍建国

审判员陈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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