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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川子、黑子(二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村X街X号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兰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任某逃至新郑市X镇附近时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4858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梅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川子”、“黑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村X街X号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兰盾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任某逃至新郑市X镇附近时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4858元。现红色兰盾牌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某控其于2011年7月23日凌晨伙同他人在郑州市X村盗窃红色兰盾牌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梅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7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其将红色兰盾牌摩托车放在郑州市X村X街X号门口,7月23日早上5点20分左右出门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3日早上4点多,其去地里干活走到路口时发现公路边有两个人,一个进了玉米地,一个进变压器房旁边的小门里,五六分钟后出来,其问那个人开那个门干啥,那人扭头就跑,玉米地里的人也跑出来,这俩人沿公路往南跑的时候还往西边摆手,其发现路西停了一辆汽油三轮车,车旁站着一个人,其上前问车旁站的那人是哪的,那人说他是长葛的,且打着电话往南边走,后又拐回来拿车上的包,其与另外两个村民上前看着他,直到派出所的民警来,把他交给民警,那辆汽油三轮车是红色的加装有顶棚,车的点火开关某破坏,扔在车座底下,车牌扔在车上,牌号是豫x;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某,证实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任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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