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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地址:开封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脑外科护某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乔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河大一附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河大一附院。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其代理人王某欣、被告河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四原告的母亲乔XX于2010年8月28日入被告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属一级护某。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应有的职责,致使乔XX于入院当天坠落身亡。四原告认为,患者住院期间,被告负有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事故的发生,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四原告还称,被告的住院部五楼正在装修,病房和装修的房间相混合,没有隔离措施,装修的门窗未封闭造成乔XX坠落身亡,医院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按2010年河南省人身侵权赔偿标准乘以5年计算)、丧葬费x元(按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元。

被告河大一附院辩称:1、患者乔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本医院,其神志清醒,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无义务对其进行全程看护,在患者住院期间,被告医护某员尽职尽责为其提供服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院方在住院病人告知书中已向病人及家属告知了病人不要随意离开所在的病区,告知书中有原告乔某的签字,院方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3、住院部五楼是在装修,因为工人也要通行,所以装修的房间不可能堵死。五楼的窗台系正常高度,不可能致人意外死亡,窗户关闭与否不是限制患者行为的必要条件。患者住在一楼,如果她自己不上去,装修也无妨碍,所以装修和死亡无关。4、公安机关勘验后得出结论:患者系从五楼跳楼死亡。患者本人选择放弃生命、跳楼死亡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的医疗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医院无法预料及避免。因被告无论从医疗、护某、安全措施等方面均无不当之处,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2、派出所证明及医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死亡原因排除了自杀或他杀。3、户口登记一份,证明乔XX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乔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医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自杀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乔XX住院病房在一楼,乔XX是从五楼跳下而致死亡,为自杀行为,不是被告设施、服务原因造成的。2、乔XX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在乔XX住院期间,医院护某是不间断的,在其跳楼后医院也给予了及时抢救。3、河大一附院转发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医护某员完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完善地服务,即一级护某规定每小时服务一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乔XX自杀的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中入院诊断一栏“神经症”处打了问号,医院没有做彻底检查,亦未提高护某级别;另外,黄某乙的女儿黄X去医院复印病历时,医院说还没写好,让在医院等着。对证据3,认为一级护某是正确的,需要一级护某恰证实乔XX病情不稳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母亲乔XX(X年X月X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8月27日13时30分入住被告河大一附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老年脑;3、神经症。住院当日,被告河大一附院在住院病人告知书中向病友及家属告知了相关事宜,其中第四项内容为:住院期间,原则上不要离开您所在的病区;如要执意离开,请您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医生请假,并注明在离开病区后所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自负。在该告知书中,被告知人签字处有原告乔某的签名。乔XX入院后,被安排在神经外科病室一楼X床,期间原告乔某、黄某乙在院陪护,后于当晚11时许离开医院。2010年8月28日6时20分左右,乔XX从其入住的病房楼五楼坠落身亡。神经科护某记录单显示:2010年8月27日患者于13时30分由轮椅推入病房,神志清,精神差,痛苦貌,较烦躁,右下肢有擦伤,给予碘伏消毒;医嘱:一级护某、留陪一人……;……8月28日5时嘱患者留取尿粪常规标本……。6时30分到现场后发现患者耳鼻出血、自主呼吸丧失、无心跳,急给予胸外按压,请急诊科继续给予抢救。6时51分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作心电图呈直线。

另查明:乔XX英在坠落过程中被路过此地的闫锴娟发现并报警,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及照片。其中,2010年8月28日9时20分对原告乔某的询问笔录摘要如下:问:你和乔XX什么关系答:乔XX是我的母亲。问:你们兄弟姐妹有几人答:我们弟兄四人,我是老大。问:现在我们将你母亲乔XX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情况告知你们,你能代表吗答:我们四人商量好了,由我全权代表。问:你母亲于2010年8月27日住进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0月28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队法医现场勘查:乔XX于2010年8月28日6时20分左右,从住院部五楼一窗户跳下,造成左前臂骨折、左肘关节脱落、左小指骨折、颅骨骨折、左颌骨折、右下肢上段擦伤、左膝关节擦伤、左下肢上段擦伤、左髋关节擦伤,导致死亡,你对以上结论有什么异议吗答:没有。问:你是否要求对尸体解剖答:我们不要求解剖。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病房楼五楼自西向东第三个房间处于开启状态,窗户侧边、窗户及窗框外侧有指纹,窗台下装有暖气片。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某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乔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某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乔XX住院期间,被告已告知患者及家属不要随意离开所在病区,告知书中有原告乔某的签字,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乔XX住院之初由其家属陪护,后家属当晚离开了医院;被告为乔XX实施的是一级护某,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已按照一级护某的要求尽到了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义务。被告对患者的人身并不负有监护某务,乔XX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入院时神志清醒,被告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乔XX在一楼住院,从五楼坠落,公安机关虽然没有认定是自杀,但从对原告乔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乔XX从住院部五楼一窗户跳下导致死亡”的事实存在,因此,乔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与被告住院部五楼的装修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在乔XX住院期间不存在护某和管理上的过错,所以被告对乔XX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乔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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