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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与未农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郓城县供销合作总社纪臣农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郓城农资供应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未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农种业)。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与未农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未农种业返还种子款x元及各项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乾、未农种业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与未农种业签订农作物种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郓城农资供应中心购买未农种业金不换、丰单20两种玉米种子,双方交货时现场封样,一式两份,各持一份,以备种子质量事故仲裁复检鉴定。提货办法,款到发货,需方派人自提,供方代办托运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3日,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汇给未农种业种子款x元。4月8日未农种业通过托运将价值x元的丰单20玉米种子送到郓城农资供应中心处。当时郓城农资供应中心要求现场双方封样。未农种业以其已单方封存有样并随车给郓城农资供应中心,其单位职工不能到场为由,要求司机封存样品,司机不同意,为此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拒收该批种子,司机将该批种子拉走,下落不明。之后,郓城农资供应中心多次向未农种业要求返还种子款x元,未农种业拒付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与未农种业签订农作物种子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卖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货方法,可以由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派人自提,或未农种业办理代办托运的方式。未农种业选择代办托运的方式将丰单20玉米种子运送给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未农种业选择代办托运的方式将丰单20玉米种子运送给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未农种业在办理托运手续后视为该批种子已交付给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既然,该批种子已交付,依据法律规定,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有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承担,故对郓城农资供应中心要求返还种子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虽然约定,双方交货时现场封样,一式两份,各持一份,但并未约定郓城农资供应中心可以拒收种子。托运前,双方没有共同封样,未农种业也没有通知对方,只是由未农种业单方封样,在承运方交付代办货物时,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以双方没有共同封样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在样品封样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郓城农资供应中心多次向未农种业要求返还种子款造成的损失,并非因未农种业违约造成的,而是由其拒收种子造成的。因此,对郓城农资供应中心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郓城县供销合作总社纪臣农资供应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郓城县供销合作总社纪臣农资供应中心承担。

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未农种业代理销售玉米种子,未农种业发运给我方的玉米种子不符合代理销售协议的要求,未农种业违约不履行特别约定的交接程序,我方有拒收的权利而没有接受的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我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未农种业退还我方支付的种子款x元,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未农种业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已经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提供了一份单方从网上下载的种子审定目录一份,证明未农种业销售给其的种子并未在该名单当中,是未经推广的种子。未农种业对该证据拒绝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由于该证据系郓城农资供应中心单方下载,且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郓城农资供应中心与未农种业所签订的农作物种子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提货办法为需方派人自提或者供方代办。未农种业选择代办托运方式将种子运到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未农种业办理完代办托运手续后已经转移至郓城农资供应中心。庭审中郓城农资供应中心认可其已经见到种子,但因封样问题与未农种业发生分歧,拒绝接收种子,导致种子去向不明。故对郓城农资供应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郓城农资供应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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