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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XX诉被告乔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东风办事处小刘庄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王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诉被告乔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隐瞒债权,将驻马店市X区交通局所欠双方离婚前的x.76元工程款据为已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x.76元。

被告乔XX辩称,被告并没隐瞒上述债权,该工程款一直在诉讼中,至今没有实际收回,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问题。另外,为向债务人追讨该款,被告与相关律师事务所达成风险代理协议,应按该款总额的50%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并应扣除被告代原告偿还的债务x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主要内容是:一辆“五菱之光”汽车由被告带走,房产归孩子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佳宝清香斋调味品有限公司由原告经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公司之前所欠龙山水泥厂的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另查明,2003年6月,被告向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地供料,并垫支部分费用。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驻马店市X区交通运输局偿还料款及工程垫支款共计x.76元,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驻马店市X区运输交通局向被告付款x.76元。驻马店市X区交通运输局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11)年以民初字第555-X号民事判决,判决驻马店市X区交通运输局向被告付款x.76元,驻马店市X区交通运输局再次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该判决尚未履行或执行。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相关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权是可期待的财产利益,但并不等同于已实际占有或控制的财产,只有债权得以实现时,才能成为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财产,债权和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另外,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上看,双方对其它债权作出了约定,而没涉及本案的债权,因此本案债权不属于上述协议中的“其它财产”,故应认定为双方离婚时尚未分割和处理的共同债权。驻马店市X区交通运输局所欠垫付款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实际占有或支配该款,鉴于债权实现程度具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原告以该债权为依据,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债权毕竟是可期待的财产利益,由于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该笔共同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共有人,理应享有该笔债权的二分之一债权份额。被告提出,追索该债权过程中,被告支付有相当费用,并替被告偿还有债务,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和债务。由于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驻马店市X区交通运输局所欠被告乔XX的x.76元料款、工程款,确认原告盛XX亨有其中的二分之一的债权份额,即x.3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XX、被告乔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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