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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x大厦x。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指南针商业广场销售广告策划推广设计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xx房地产公司委托xx公司对其开发的“湖南指南针商业广场项目”提供销售广告策划、设计和推广服务,主要工作内容有广告营销环境分析、项目推广形象定位、广告策略及创意构思、传播与媒介策略的制定、项目的推广、策划和包装、标识基础系统、事物用品系统、导示系统设计、展示系统设计、商业广告、销售广告等四大项(备注:以上内容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可作部分选取,并不完全作为合同考核标准,如有遗漏,则按工作需要补充,不另签订合约,xx公司亦不再计取任何费用);xx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至10月20日共5个月;xx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告总服务费2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付20%即4万元,7月30日前付30%即6万元,8月30日前付30%即6万元,9月30日前付15%即3万元,全部工作完毕后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为xx公司每延误一日工作须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xx房地产公司每拖延一天付款须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开始根据xx房地产公司要求和项目营销工作进度需要进行相应的策划、设计和推广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前结束工作。xx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9月22日分别支付xx公司4万元和6万元共计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xx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湖南指南针商业广场销售广告策划推广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后,xx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广告服务费。本案中,xx房地产公司辩称xx公司未根据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工作,应相应减少广告服务费,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是xx公司根据xx房地产公司需要及项目营销工作进度来开展工作的,其工作性质是逐步进行的,xx房地产公司对xx公司的每一项工作已签字表示认可,如xx房地产公司认为xx公司的工作未到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有机会和时间向xx公司提出来,且合同亦明确备注四项工作中可部分选取,故xx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xx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迟延支付广告服务费的法律后果,该院对xx公司要求xx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由湖南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10万元和违约金x元。如湖南xx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之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0元,由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xx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与事实不符。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xx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百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xx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威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威公司签订的《湖南指南针商业广场销售广告策划推广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xx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百威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应减少广告服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xx房地产公司在百威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并未向百威公司提出异议,且对百威公司完成的工作均签字认可。其于一审提交的由广州市中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在百威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出具的,且该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百威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xx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百威公司全部的广告服务费。因此,xx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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