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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0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仗,2001年11月,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在签收调解书之前,被告反悔,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折叠椅一对、壁镜一个、木箱一对、饭橱一个、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毛巾被两床、床单两床、被子九床、大被子两床、褥子七床、蚊帐一床、石英钟一块、被罩四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连邦椅一套、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六扇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地平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收割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500元,无共同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双方感情不好。2001年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早已产生裂痕。原告因故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小,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育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佳随原告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宋某某自己负担。三、折叠椅一对、壁镜一个、木箱一对、饭橱一个、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毛巾被两床、床单两床、被子九床、大被子两床、褥子七床、蚊帐一床、石英钟一块、被罩四床归原告所有;连邦椅一套、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六扇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地平柜一个、收割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债权500元归原告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实际支出费用700元由原告负担。

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理由:一、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不正确,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二、婚生女周某佳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有利其身心健康。三、共同债务188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答辩期。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正确。三、共同债务1880元是否存在。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略)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张婚生女现由其祖母在家抚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内容也不属实。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三、四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四个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1年11月,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在签收调解书之前,上诉人反悔,被上诉人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另查明,婚生女周某佳出生于1999年8月18日,现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过离婚,被上诉人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女周某佳今年3岁,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某利,故原审判决其应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愿负担孩子的抚育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有共同债务18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上诉人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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