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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丙、吕某丁、韩某戊与被告王某己、运输公司、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丁(吕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戊(吕某丙母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卿某,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和置地大道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任副经理。

原告吕某丙、吕某丁、韩某戊与被告王某己、运输公司、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丙、吕某丁、韩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丙、吕某丁、韩某戊诉称,2010年8月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吕某丙在官庄街南由南向北步行时,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吕某丙撞到路东边沟里,造成吕某丙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己辩称,1、豫x号自卸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华安保险直接向原告按照保险范围进行理赔。2、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8元(其中票据1450.8元,收条x元),华安保险应在理赔款中将x.8元退还给被告。

华安保险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吕某丙在官庄街南由南向北步行时,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吕某丙撞到路东边沟里,造成吕某丙受伤。2010年8月5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2010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00天,陪护2人,医疗费x.65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己垫支款x.8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800元。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8月15日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x号自卸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9月13日驻中誉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吕某丙一处构成10级伤残,一处构成8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平均每天9.28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平均每天13.17元。2009年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37.34元。吕某丁1930年出生。韩某戊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签定费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吕某丙满60岁,已无扶养能力,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华安保险应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应有被告王某己承担。

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x.65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己垫支款x.8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0元/天1000元,误工费147天(评残前一日)×37.34元/天5488.98元,护某100天×37.34元/天×2人7468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31(残级系数)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70元。合计x.72元。

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已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之内),误工费5488.98元,护某7468元,伤残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70元。合计x.07元。下余损失x.65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但被告王某己周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三责险,华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责险中直接将被告所承担的x.65元赔付给原告,二项合计x.72元。由于被告王某己替华安保险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8元,华安保险应在赔偿给原告总款x.72元中扣x.8元,将x.8元退还给被告王某己。华安保险实际赔偿付给原告x.92元。签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鉴于本案保险公司是足额赔偿原告,被告王某己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赔付原告吕某丙各项损失x.9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退还给被告王某己垫付款x.8元。

三、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某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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