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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甲与杜某,虎某乙,虎某丙,虎某丁,虎某戊,虎某己,虎某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虎某甲,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女,192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某乙,男,194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某丙,女,194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某丁,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某戊,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某己,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某庚,女,1963年生。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虎某戊,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虎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虎某乙,虎某丙,虎某丁,虎某戊,虎某己,虎某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杜某是原告虎某乙、虎某丙、虎某丁、虎某己、虎某庚、虎某戊某被告虎某甲的母亲,1980年以前上述原、被告均在陆福街ê。S门牌为陆福街X号,1969年原告虎某乙大学毕业外地工作)一起共同生活。该院内原有老房北屋三间及东屋三间以及部分无证房,其中现有证据显示老房北屋三间房屋建筑许可证办为虎某甲名字(对此被告虎某甲称系因其在建房时付出大,经父母同意办成其名字)。1987年其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成楼两层楼房,分别办理了房屋权证,七原告认可被告虎某甲在翻建房屋时出资较多。2008年因政府进行水系工程拆迁改造,分别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此外又补办了2005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该房进行了拆迁安置,安置了开封市利居佳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平方米,砖混结构,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名虎某甲),现由虎某甲使用。庭审中,被告虎某甲称该2005第X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因原1987年所翻建楼房办房地产权证时为减少费用面积均写的少,在拆迁时又对房屋进行实际测量,对多出面积进行补办的。

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开封市利居佳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系原、被告原居住的老房在1987年被翻建后楼房在拆迁安置时进行了重新测量,对多出面积进行的安置,因在翻建老房时原告虎某乙在外地工作生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翻建房屋的出资,原告虎某丙、虎某丁、虎某庚、虎某戊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七原告又认可被告虎某甲在翻建房屋时付出较大,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应属原告杜某与被告虎某甲的共同财产,原告杜某与被告虎某甲各拥有该房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一、本市开封市利居佳苑X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一套房屋归原告杜某,虎某甲共有,杜某与虎某甲各拥有该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二、驳回原告虎某丙、虎某丁、虎某庚、虎某己、虎某戊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杜某、被告虎某甲各负担100元。

虎某甲上诉称,1973年新盖三间老北屋,在1987年盖楼时已扒掉,扩建层是上诉人独资新建,一审判决其和杜某各拥有争议房产的二分之一,貌似公正,实则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某、虎某乙、虎某丙、虎某丁、虎某戊、虎某己、虎某庚答辩称,双方争议房屋就是拆迁1973年以前的老房屋补偿的房屋,上诉人想据为己有没有道理,因为是老房屋,其母亲杜某应该有产权的一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开封市政府进行水系改造过程中拆迁补偿所没的房屋,该房屋是对有证房屋拆迁补偿的基础上,对多出无证房又补偿的房屋。补偿房屋建立在祖居老宅基础上,杜某系本案当事人的母亲,对多补偿的一套住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无可非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张艳喃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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