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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蒋××、宋××、周×1、周×2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2。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蒋××、宋××、周×1、周×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甄××,被上诉人宋××及五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原告周××、蒋××之子,系原告宋××之夫,系原告周×1、周×2之父。2008年4月16日,周×所在单位××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社X名员工(其中包括周×)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附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2.5责任免除”部分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1月11日,周×驾驶车牌号为冀RD××的小轿车,在×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2009年2月17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明,冀RD××号小轿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3月31日;2010年1月25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明,冀RD××号小轿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周×《死亡注销证明》、五名原告与周×关系证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位为××信用合作联社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等书证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死亡后,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周×出险时所驾驶的车辆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年检、该车应属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双方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未对何为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进行释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蒋××、宋××、周×1、周×2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约定,此次事故是免责的,不应赔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已经提交了保险合同的证据,说明了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并周×所驾车辆没有参加年检上路的证据,但原审对此未予审明查清。故,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必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位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因周×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而周×所在单位在上诉人处为包括周×在内的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此次事故属于免责为由拒不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只是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答辩人认为,首先,该条款无效,属于霸王某款;第二,周×驾驶的车辆有有效行驶证,该行驶证只是没有年检,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年检的行驶证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第三,周×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至2010年3月31日,说明周×的行为没有加大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性;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异议时,应体现被保险人的利益,上诉人对有关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曾提供一份2009年12月3日的《理赔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被保险人所驾驶车辆冀x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未进行安全检测,2009年8月14日冀x汽车进行了补检,检验合格至2010年8月”。上诉人认为周×驾驶当时未经年检的冀RD××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责任免除”部分第四项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情形,故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对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冀RD××号小轿车当时未进行年检及以后又进行了补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该车未进行年检不能成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付周×身故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冀RD××号小轿车具备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行驶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五位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未按期到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测能否成为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给付10万元保险金责任的免责理由。上诉人认为其拒付周×身故保险金的依据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2.5责任免除”部分第四项,但该项约定的内容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称对于此项约定中的“无有效行驶证”,应从广义上理解为包含机动车没有进行年检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上诉人对本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有效行驶证”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为交警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周×驾驶的车辆具备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及2009年8月14日该车又进行了补检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车辆没有按期年检亦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述称就此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周×所在单位(也即投保人)××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过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既未明确将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检测列入免责条款,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曾向投保单位或者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过车辆未年检亦属于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关于依据合同约定此次事故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检测,可以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但不能成为本案中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周×身故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五位被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忠

审判员蔺迎春

审判员赵洪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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