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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X诈骗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达某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二月十三日作出(199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达某X于1994年3月起担任中日合资江苏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7月在达某X操作下成立了江苏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由达某X主管该分公司的业务。被告人达某X于1995年1月,在黄某国等人的介绍下结识了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某营业部(以下简称“黄某营业部”)的业务员张懿春,并在同年1月15日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该营业部签订了《商借国库券协议》及《国库券买卖协议》,约定由黄某营业部借给上海分公司国库券200万元,半年归还;达则开具面额为221.6万元的远期转帐支票作抵押。在商借协议的担保栏内,以“星鸿国际(香港)贸易公司”盖章担保;在担保单位代表人栏内假冒公司员工黄某的印章及其家庭住址。黄某营业部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帐至上海分公司帐上后,均被达某X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花用。至案发,仅于1995年12月29日归还黄某营业部人民币1.7万余元。1996年12月,被告人达某X又通过张懿春结识了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忠,并虚构事实,以只需支付46万元息差,即可帮助办理2,000万元贷款为诱饵,将锦都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分别开具的二张金额为20万元和26万元的支票打入上海分公司帐户内,亦均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花用。在锦都实业总公司贷不到款,要求达某X返还46万元的情况下,达于1996年1月3日、1月19日两次开具金额各为人民币46万元的还款支票,但均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之后,达多次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兑现,仅于1996年4月归还该公司人民币5万元。1999年4月21日江苏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春关于由达某X以上海分公司名义及由星鸿国际(香港)贸易公司担保与黄某营业部签订商借国库券协议书、国库券买卖协议书,黄某营业部将200万元借给上海分公司及被骗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黄某国关于介绍达某X认识张懿春后,由达以上海分公司名义与黄某营业部签订国库券商借及买卖协议的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周某平关于达以上海分公司名义骗取借款及到期未还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陶某关于依达某X所嘱在商借国库券协议上写星鸿国际(香港)贸易公司的地址及电话号码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黄某关于其未在星鸿国际(香港)贸易公司工作过及达某X假冒其私章、家庭住址签订协议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韩某明、蔡正国关于上海分公司实际上由达某X操控及上海分公司向黄某营业部借款经过的证言;证人戴某红、章贞松关于由达某X等介绍后成立江苏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及由达操办成立上海分公司及该公司经营状况等的证言;证人周某榕关于上海分公司因欠其单位借款而将该公司一辆轿车抵债等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王某关于达某X将锦都实业总公司的26万元支票经背书后作为还款给上海汇盛物业发展总公司的证言,证人翁某忠关于经张懿春介绍认识达某X,并被达假借支付息差可办理贷款之名骗取人民币46万元的经过情况的证言;证人高某国关于上海分公司出资支付部分江苏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的费用、工资等情况的证言;(99)沪黄某技字第22、X号笔迹鉴定书;黄某营业部营业执照和营业许可证;黄某营业部(国债逆回购)审批签报;商借国库券协议书;国库券买卖协议书;黄某营业部开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转帐支票及解入上海分公司的进帐单;达某X以个人名义将200万元中的部分钱款转入其帐户并支取及以上海分公司名义将200万元中的部分钱款用于还债、购车的凭证;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交由黄某营业部抵押并由该营业部解入银行遭退票的金额为221万余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锦都实业总公司开具的两张总金额为46万元的转帐支票;上海分公司归还黄某营业部1.7万元的凭证;达某X为归还锦都实业总公司欠款而开具的并由银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的金额均为46万元的转帐支票两张;达某X以个人名义及以上海分公司名义出具给锦都实业总公司的担保书和还款计划;上海分公司归还锦都实业总公司人民币5万元的凭证;上海分公司在交通银行长宁支行及上海华山城市信用社的存款记录;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验证报告等;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上海分公司在华山信用社的开户申请书等。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达某X作为沭阳红雨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管人员,在经营期间,利用上海分公司名义冒用担保单位及假冒公司员工的家庭地址及电话骗取黄某营业部的钱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虚构支付息差取得贷款的事实骗取锦都实业总公司人民币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达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返还上海财政证券公司黄某营业部和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

原审被告人达庄华上诉否认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被告人达某X上诉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更未采用冒用他人私章、家庭住址、电话等欺骗手段;从锦都实业总公司获取的人民币46万元是借款,并非是以贷款息差的名义骗取钱款。从黄某营业部及锦都实业总公司借得的钱款,都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还公司欠款,故其所实施的是单位间正常的借款行为,至于未能如期归还是公司经营情况差所致,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为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达某X到案后曾供述,因《商借国库券协议书》中有担保单位一栏,而其一时又未找到担保单位,故让他人提供担保单位名称,又用本公司员工的私章及家庭住址、电话冒充担保单位的有关人员、单位地址、电话等。证人黄某证实其从未听说过星鸿国际(香港)贸易公司,更不可能在该公司任职,其未将自己的私章、家庭住址、电话提供给达某X,更不知其私章及家庭住址、电话被用作借款担保。证人陶某证实在《商借国库券协议书》担保单位栏内的内容是由其填写的,其填写时并不知所填地址、电话是黄某的家庭住址及电话。具体是谁让其填写记忆不清;被告人达某X曾供述在协议书上写上黄某家的住址、电话是由其决定的,但字不是其写的。综上,被告人达某X冒用星鸿国际(香港)贸易公司的名义,黄某的私章、家庭住址及电话,虚构担保单位,骗取黄某营业部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又查,证人张某春证明,达某X对其说有办法拖进资金,其为了让锦都实业总公司归还黄某营业部欠款,故介绍达某X与该公司经理翁长忠认识,并对翁称达某X是搞酒的,他有解决资金的办法。证人黄某国证明,达某X约其一起去锦都实业总公司,并向该公司经理翁长忠介绍其是交通银行的,在贷款方面有办法;其知道该公司需要贷款,但其未为该公司联系或介绍过贷款,更未谈及贷款正常利息之外的息差问题。证人翁某忠证明,张懿春为催讨欠款向其介绍达某X在解决资金方面很有办法;达某X又向其介绍黄某国是交通银行的,并带黄某其公司;黄某其的名片表明黄某交通银行办公室主任并称是负责银行三产的,而其认为当时社会上的银行三产就是负责出借资金收取息差的。在交谈中其向黄某达了欲贷款的想法,黄某提出了贷款的方式;关于息差问题是达某X明确提出来的,因急于想归还黄某营业部的欠款其就答应了,当时谈定贷款2,000万元,息差为46万元;之后,达至其公司告知贷款已落实,但交通银行方面一定要先看到小票(即支付46万元息差),才肯开出大票(指2,000万元大面额存单),故其嘱财务开了2张面额共计46万元的支票给达;约过了一个月仍未见贷款,再找达已失踪。上述证人证某足以证实被告人达某X以帮助他人解决贷款为名,行骗取钱款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某X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金融机构的借款;虚构事实骗取单位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达某X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峰

审判员孙成刚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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