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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出租车司机。

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丁,曾用名朱X,朱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系被告人朱某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被告人朱某丙母亲。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戊、孙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永达,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戊、孙某某,被告人朱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经事先预谋后,从甘州区X街十字处骗乘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去三闸镇X镇X村一偏僻路段时,二被告人持刀对杨某乙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340元。在抢劫期间,被害人杨某乙反抗并逃离时,被告人朱某丙驾车追赶被害人时将被害人撞倒并碾轧,致使杨某乙受伤。之后,被告人朱某丙驾驶出租车,被告人朱某丁在车内胁迫杨某乙至张掖体校附近后逃离。后经张掖市X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势系重伤;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系七级伤残。

2、2011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经事先预谋后,从甘州区X区河西学院对面家俱会展中心门口骗乘被害人王某己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去三闸镇X镇X村一偏僻路段时,二被告人持木棒对被害人王某己实施威胁,迫使王某己交出现金280元。之后,被告人朱某丙驾驶出租车,被告人朱某丁在车内胁迫王某己至市X街X巷口后逃离。

3、2011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经事先预谋后,从甘州区钟鼓楼附近骗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谎称去三闸镇X镇X村一偏僻路段时,二被告人持木棒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由于杨某庚反抗,抢劫未能得逞,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王某己、杨某庚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抢劫地点的指认照片,证人柴红艳、孙某某、石玉堂的陈述,公安部物证鉴定书,甘肃省公安厅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二被告人对抢劫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伤残鉴定书,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同时将被害人杨某乙致成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杨某乙的犯罪过程中,作案工具(刀子)由被告人朱某丙提供,致被害人重伤的主要行为系朱某丙实施,被告人朱某丙在本起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余两起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实施抢劫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丁,系立功,可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被害人杨某庚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抢劫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朱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立功情节;抢劫犯罪的其中一起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朱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的其中一起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抢劫杨某乙的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的医疗费x.93元以及法医鉴定费1600元系治疗和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但所提供的价格为1142.80元的医院门诊票据无原件,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数额,系法医鉴定伤势伤残时的估计数,且载明“供参考”。由于这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仅以法医鉴定书认定后续治疗费x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保留其诉讼权利。其父亲杨某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母付翠花生于X年X月X日,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60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残定残日为2011年7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其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某时间应确定为为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应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杨某乙夫妇虽系农业户口,但二人在城市经营出租车,居住在城市,其女也在城市学校读书,家庭消费开支与城市居民相同,其伤残赔偿金和女儿的抚养费均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x.93元;2、法医鉴定费1600元;3、误某x.60元(210天×85.76元);4、护理费x.40元(240天××85.76元);5、残疾赔偿金x.80元(x.60元×20年×40%);6、抚养费x.80元〔女儿杨某x.80元(9895.40元×10年×40%÷2),父亲杨某西5884元(2942元×15年×40%÷3)〕;7、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元=165元;8、交通费33天×10元=330元。以上共计x.53元。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抢劫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孙某某及被告人朱某丁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由于被告人朱某丁的法定监护人(母亲)外出,具体情况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表示,只要求本案的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其经济损失的一半,其余损失保留对朱某丁监护人的诉权。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朱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朱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戊、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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