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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某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系师生关系。1993年10月至1995年4月,被上诉人在出国探亲期间,委托上诉人领取其养老金6647元及在朋友处的钱款2000元,共计8647元。上诉人取款后,将款存放于其设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建设信托上海证券业务部股票帐户内,并受被上诉人委托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6月6日买进中华企业股票200股,每股11.28元,加上手续费为2274.77元,于1995年1月23日买进第一百货股票200股,每股9.20元,加上手续费为1857.52元,共计4132.29元,余款4514.71元仍留在该股票帐户内。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归还股票为由要求上诉人归还股票并支付红利。因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0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帐户内未用于购买股票的4514.17元分两案诉至原审法院。在(1999)虹民初字第X号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委托代领、保管的退休工资2514.71元。在(1999)虹民初字第X号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曾保管于朋友处的钱款2000元。经原审法院一审审理,认定以上4514.71元属保管性质,并判令上诉人予以归还。

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华企业股票分红方案在1994年度为每10股送5股;1995年度为每10股送1股派送现金红利1.50元,税后红利为1.38元;1996年度为每10股送2股转增3股;1997年度为每10股送1股派送现金红利0.90元,税后红利为0.90元;1998年度为每10股派送现金红利1元,税后红利为0.85元。第一百货股票分红方案在1994年为每10股送2股派送现金红利1元,税后红利为1元;1995年度为每10股送1股派送现金红利1.50元,税后红利为1.38元;1996年度为每10股送1.5股转增2.5股;1997年度为每10股派送现金红利2.70元,税后红利为2.26元。根据以上分红方案,中华企业目前股数为545股,现金红利为132.28元;第一百货股数为370股,现金红利为136.74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上诉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帐号为A(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股票并要求上诉人归还,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就其已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的辩称,未充分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近年来的送配股及现金红利等一并归还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对其委托上诉人配股转配股、增配股一节未充分举证,且其就原存放于上诉人股票帐户内的剩余钱款已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主张并被判处,故被上诉人要求以余款配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其要求上诉人归还送股数及现金红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胡某归还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华企业股票545股,第一百货股票370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买入被上诉人股票帐户内,帐号为A(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现金红利26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国探亲期间,要求将其的钱款放在上诉人帐户内为其代购股票;上诉人按其要求购买了中华企业、第一百货股票;嗣后在被上诉人回国前后,卖出上述股票并将全部资金归还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钱款已结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之责。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国外写信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保值买进股票,但没有委托上诉人卖出股票,现上诉人称已将为被上诉人代购的投票卖出,并与被上诉人结清了股票款及其他代管款;但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结算过股票款,也未收到过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应归还为被上诉人代购的股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出国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购股票,被上诉人于1995年3月底回国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一张清单,载明1994年6月6日购入中华企业200股,共计2274.77元;1995年1月23日购入第一百货200股,共计1857.52元。审理中,上诉人称上述股票已于1994年8月2日及1996年6月28日卖出,并提供了交割单。交割单载明1994年8月2日卖出中华企业200股;1996年6月28日卖出第一百货220股,库存款为20股。上诉人并称上述200股中华企业及220股第一百货卖出后的款项已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对此被上诉人称其未要求上诉人卖出上述股票,双方也未结算过股票款。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帐户内为被上诉人代购的股票卖出,上诉人是否确认。2、上诉人是否在卖出上述股票后与被上诉人结清股票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回国前卖出200股中华企业股票,并写信告知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回国后又为被上诉人重新买入200股中华企业,因买入的价位较高,被上诉人不愿接受,并要求拿回本钱,故上诉人即按买入价与被上诉人结算;另卖出200股第一百货股票时因上诉人要上班,故由被上诉人亲自去交割。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卖出上述股票的行为是确认的。对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为其购入的股票长期套牢,故一直未要求上诉人卖出,上诉人将上述股票卖出被上诉人从未确认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国探亲期间为被上诉人代购上述股票,有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信函及被上诉人回国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购入股票清单为证,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购上述股票的事实,可予认定。现上诉人称上述股票已卖出并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其卖出股票系经被上诉人确认一节事实未能提供确凿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2、上诉人称其卖出上述股票后已与被上诉人结清股票款;对此诉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双方结清股票款的书面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诉称应提供相应的书面依据予以证实,但现上诉人既未能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实双方的结算情况,且上诉人提交的卖出第一百货的交割单上尚留有库存数20股。据此,对上诉人所称已与被上诉人结清股票款一节,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国期间为其代购股票,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双方代理购买股票关系成立;现上诉人称其将为被上诉人代购的股票卖出系经被上诉人确认且双方已结清股票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股票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7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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