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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30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华工洗车配件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本市X路X—X号置地广场十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宋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元,被上诉人上海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春祥、被上诉人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妇女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22日,王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与汇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汇达公司组团、王某某及同事共39人参加香港、海南旅游,由汇达公司负责调换美金并办妥有关出入境签证等等。嗣后,王某某及同事在汇达公司、妇女国旅工作人员帮助下办妥了有关出入境等手续。在此期间,汇达公司亦未告知委托妇女国旅办理有关手续及操办旅游事宜。妇女国旅的工作人员也未表明自己的身份,王某某及其单位始终未知妇女国旅参与的情节。1999年1月26日,王某某所在单位与汇达公司正式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于1999年1月27日至2月1日,王某某在内的39名职工及家属参加汇达公司组团的香港、海南六日游等事项。汇达公司收取了王某某单位的预付旅费,其中包括王某某预付的3000元旅费。次日,王某某随团出发至上海虹桥机场,由妇女国旅工作人员分发护照,王某某等才知护照等出入境手续都是由妇女国旅代办及由妇女国旅导游随团负责旅游事宜。汇达公司只派一工作人员随团。在虹桥机场王某某发现其护照是另一与其同名同姓,但照片、出生日期不同的他人护照,即提出异议,表示不愿随团旅游。妇女国旅的导游劝说其随团出发。当日,王某某到达香港海关,被港方人员查出护照问题即被讯问,后被羁押。1月29日,香港法庭以使用虚假的旅游护照作虚假声明两项罪名并罚判处王某某监禁3个月。2月5日,王某某在妇女国旅聘请的香港律师帮助下提出复审,香港法庭改为缓刑二年。第二天,王某某即被香港警方遣送回内地,故王某某实际被羁押11天。1999年3月1日起,王某某所在单位以王某某精神恍惚不能胜任电工工作为由停止了王某某的工作,每月发500元生活费,并决定等王某某刑满后视情况再安排工作。嗣后,王某某与汇达公司、妇女国旅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1999年4月,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汇达公司、妇女国旅赔偿精神损失(略)元,误工损失(略).49元,名誉损失(略)元,合计人民币(略).49元。要求判令汇达公司、妇女国旅在新民晚报、上海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上海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补偿王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返还王某某预付旅费3000元(其中3000元旅费已返还王某某);二、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应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三、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要求及理由、答辩意见。

王某某不服上诉认为:由于妇女国旅的过错造成其精神受到伤害,单位决定停止其工作,妇女国旅应赔偿其误工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要求妇女国旅赔偿误工损失(略).56元。汇达公司认为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即出于道义自愿给予王某某(略)元的经济补偿。原收取的旅游费用亦已返还王某某。由于王某某在港被羁押判刑与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妇女国旅认为:妇女国旅对办理护理差错及未能劝阻王某某继续使用有差错的护照应承担责任,但王某某在香港被羁押、判刑与其护照差错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王某某称由于妇女国旅的过错造成其误工缺乏依据,在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王某某单位停止王某某的工作的作法是不正确的,对王某某所要求的具体误工损失数额,妇女国旅不予认可。鉴于王某某在诉讼阶段确未正常上班等实际情况,妇女国旅愿意补偿王某某人民币(略)元。

三、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月22日王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与汇达公司就包括王某某在内的39位职工赴香港、海南旅游事宜达成协议。

2、同年1月26日王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与汇达公司正式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于1999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包括王某某在内的该厂39名职工、家属参加汇达公司组团的香港、海南六日游等事项。

3、由于汇达公司无境外旅游资质,故汇达公司交妇女国旅经办此次旅游的具体事宜。

4、1999年1月27日王某某随团出发在上海虹桥机场从妇女国旅导游处领取护照时发现,其护照除姓名无误外,照片、出生日期等与其不符,王某某即向随团导游提出异议。

5、王某某持有差错的非本人护照于1999年1月27日到达香港海关,边检过程中王某某被讯问,后被羁押。同年1月29日,香港治安法庭以“为了移民法第二部分的目的使用虚假旅行文件和向一名根据或执行移民法第二部分而依法行事的移民助理作出虚假声明”二项指控罪行判处王某某监禁三个月。同年2月5日,妇女国旅为王某某聘请香港律师提出复审,复审改判监禁3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王某某于同年2月6日由香港警方遣送返回。王某某实际在港羁押11天。

6、1999年3月1日,王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以王某某精神萎靡,反应及行为迟缓不能胜任电工工作为由,作出停止王某某的工作,每月发生活费500元,待王某某缓刑期满后,视其精神状态恢复程度再安排工作的决定。

7、汇达公司曾收取的王某某预付旅游费3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返还王某某。

(二)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

1、王某某称发现所持护照有差错后即表示不愿意随团旅游,但妇女国旅导游怂恿、威迫其成行。王某某提供妇女国旅导游董某莲及其他随团旅游成员签名的证词。妇女国旅称其导游仅劝说其成行,无怂恿、胁迫之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妇女国旅随团导游董某莲陈述及其他随团旅游成员的证词可予认定:王某某发现所持护照有差错即提出异议要求回家,妇女国旅导游则希望王某某成行,客观上误导,怂恿了王某某使用有差错的护照。

2、王某某称因精神恍惚不能胜任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略).56元。王某某提供其单位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关于停止王某某工作的决定》及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盖章的,王某某缓刑二年停止工作误工损失(略).56元的明细表。

妇女国旅称:王某某单位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在没有申请劳动部门对王某某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王某某也没有去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的情况下停止王某某的工作是不当的。原审时王某某主张误工损失(略).49元,现主张(略).56元单位均盖章,故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误工损失计算是不可信的。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港被羁押未造成直接误工损失,王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华工汽车配件厂于1999年3月1日对王某某作出停止工作的决定,是该厂行使企业自主权的问题,不属本案受理范围。王某某因此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某某对该厂停工决定有异议可另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四、判决依据与讨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妇女国旅在办理王某某护照中的工作失误,致使王某某所持护照出现差错。王某某对护照提出异议后,妇女国旅导游客观上误导、怂恿王某某使用有差错的护照。妇女国旅的行为与王某某在香港被羁押、判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妇女国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妇女国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失并无不当。汇达公司未规范经营旅游项目,其自愿对王某某进行精神补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亦无不妥。王某某在香港被羁押、判刑未直接造成其误工损失,王某某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妇女国旅鉴于王某某在诉讼期间确未正常上班等实际情况,自愿补偿王某某误工损失人民币(略)元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自愿补偿王某某误工损失人民币(略)元予以准许。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5.05元由王某某承担3115.05元,上海汇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妇女国际旅行社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琳靖

代理审判员翁俊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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