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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与周xx、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区xx号。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曾用名彭X),男,汉族,19xx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x栋x房,现系xx监狱在押人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x栋x房。

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以下简称xx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xx、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周xx与xxxx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xx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xx支行向彭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贷款的月利息为4.65‰,借款人还款按月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评估、登某、保险、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担保方式,约定周xx以所购的红旗明仕Ⅱ代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周xx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条款上签了名,邵xx在合同附件“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和同意抵押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内容为“抵押人与本人系夫妻关系,我同意抵押人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抵押人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xxxx支行于2003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号,但周xx未依约归还借款,贷款期内出现多期拖欠按揭贷款现象,且在2004年5月周xx找借口从xxxx支行处拿走了所购的红旗明仕Ⅱ代轿车的销售发票及合格证等,致使该车后来未能办理抵押登某。贷款期限届满后周xx仍未能归还全部贷款,且贷款所购红旗明仕Ⅱ代轿车去向不明。截止至2010年12月30日,周xx拖欠贷款本金x.37元,拖欠贷款利息x.27元。xxxx支行催收未果,在2009年曾经起诉至该院,后撤诉,现又在2010年12月30日起诉至该院。另查明,周xx与邵xx在1997年7月14日办理了婚姻登某,双方在2004年8月登某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内容中为“乙方(指周xx)因经营个人事业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指邵xx)因未参与,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一律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周xx离婚后因涉嫌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被逮捕、起诉,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原审法院认为,一、xxxx支行与周xx签订的《中国xx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现xxxx支行已依照约定向周xx发放了贷款,而周xx未按约还款,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完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院对xxxx支行要求周xx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周xx违约,xxxx支行委托律师起诉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等xxxx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周xx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违约方即周xx承担,该院对xxxx支行要求周xx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应按合理标准确定,现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周xx应偿还的本息数额,该院确定周xx应承担的律师费用为3662元。三、周xx虽与xxxx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条款,同意以所购红旗明仕Ⅱ代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抵押担保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某,故xxxx支行未取得担保物权,该院对xxxx支行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虽邵xx对周xx当初贷款购车知情,但其后双方离婚协议未将周xx所购车辆列入分割的共同财产内,且离婚协议的内容表明周xx确未将所购车辆直接或间接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故xxxx支行要求邵xx因夫妻债务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贷款本金x.37元相应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利息为x.27元,2010年12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662元;三、驳回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元,异地开庭交通费1600元,由周xx承担。

xxxx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xx、邵xx对车辆未办理抵押登某有过错,应当对抵押车辆的灭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邵xx作为周xx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应当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邵xx对周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周xx拖欠贷款本息以及xxxx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范围内对未办理抵押登某并抵押物灭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邵xx承担。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邵xx对xxxx支行未办理抵押登某没有过错;周xx通过贷款所购买的车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支行与被上诉人周xx签订的《中国xx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xxxx支行已按约定向周xx发放了贷款,而周xx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完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xxxx支行要求周xx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xxxx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系因周xx违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认定周xx应承担律师费用366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xxxx支行与周xx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虽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未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某,xxxx支行并未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此不能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xxxx支行只能按照普通债权要求周xx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邵xx是否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问题,xxxx支行上诉提出邵xx对周xx未办理抵押登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邵xx虽出具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以及同意抵押授权委托书,同意周xx以所购车辆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其对周xx未办理抵押登某并无过错。邵xx知晓周xx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并在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中承诺与周xx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邵xx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应当对其与周xx夫妻关系期间所发生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x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xx、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贷款本金x.37元相应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利息为x.27元,2010年12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

三、周xx、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662元;

四、驳回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xx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异地开庭交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共计4954元,由周xx、邵xx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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