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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12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水泥罐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里十字路口南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造成三轮车与站在路边的赵自亮及路边货摊相撞,致路边货摊货物受损,赵自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杭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某、接警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水泥罐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村X路口南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与行人赵自亮及路边杭某某的货摊相撞,致赵自亮死亡,杭某某货摊货物受损。经法医鉴定,赵自亮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赵自亮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自亮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赵自亮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某,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杭某某货物损失35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刘某、杭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经过;3、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赵自亮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某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自亮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赵自亮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自亮家属及被害人杭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赵自亮家属对其表示谅某,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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