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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王某乙之长女)。

原告苏某丁,女,2岁,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苏某丙、苏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河南省正阳县X镇X路X号。

原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王某乙骑乘电动车沿泌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门庄北时,被刘广江驾驶豫x号货车(该车车主系赵某)撞倒,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乡X路段时,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王某乙、苏某丁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车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9元。实际请求赔偿x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愿意赔偿,但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保险限额内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该车在我公司确实投有交强险,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数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8时50分,被告赵某的雇佣司机刘广江驾驶豫x挂豫x全挂车,沿平泌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泌羊公路门庄时,在超越同方向驾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乙(上乘苏某丁、苏某丙)时相擦挂,造成原告王某乙、苏某丁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苏某丁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苏某丁支付医疗费499.60元。经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残端坏死。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09年11月11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59天,共支付医疗费x.39元。2010年6月1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交通费566元,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赵某就该豫x挂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原告提交的泌阳县公安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现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纯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赵某的雇用司机刘广江驾驶豫x号挂车将原告擦伤,发生交通事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其驾驶机动车肇事,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降低车速,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距离后,驶回原车道。”的规定。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赵某的肇事车辆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赵某在本案中没有承担赔偿数额,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就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较妥。本案应计赔的损失:原告王某乙的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0.5伤残系数),医疗费x.39元,护某2323.14元,(x元÷365天×59天),误工费8662.57元(x元÷365天×220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交通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被抚养人苏某丙的生活费x.75元,9567元×13年×0.5伤残系数÷2人),被抚养人苏某丁的生活费因未提供户籍证明和本人的出生证明,在本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作处理。苏某丁的医疗费为499.60元。以上损失为x.85元。在诉讼中,原告实际请求赔偿x元,下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计x元。下余损失x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足额赔偿x元,超出x元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含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元。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下余损失x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腾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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