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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彭某盗窃案

时间:2002-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系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2000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蓬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2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至200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共同或与他人交叉结伙及单独窜至山东省桓台县、垦利县境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作案4次,盗窃价值(略)元,参与共同作案12次,盗窃价值(略).5元,共计盗窃作案16次,盗窃价值(略).5元;被告人彭某单独作案2次,盗窃价值(略)元,参与共同作案9次,盗窃价值(略)元,共计盗窃作案11次,盗窃价值(略)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钢、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作出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至200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共同或与他人交叉结伙及单独窜至山东省桓台县、垦利县境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作案4次,盗窃价值(略)元,参与共同作案12次,盗窃价值(略).5元,共计盗窃作案16次,盗窃价值(略).5元;被告人彭某单独作案2次,盗窃价值(略)元,参与共同作案9次,盗窃价值(略)元,共计盗窃作案11次,盗窃价值(略)元。两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1、2000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略)X号楼下,将桓台华齐粮机公司职工常某志停放在西楼道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l50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8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常某志。

认定的证据:(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的一天夜间,他借用的一辆黑色雅马哈l50摩托车在北辛小区X号楼西楼道内被盗,该车买时用了(略)元,被盗时有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8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他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已挥霍。(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他;(5)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该车公安机关已从王某国处提取;(6)退车条证实该车已退还常某志。

2、2000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邮政局家属院内,将县电信局职工孙某丙停放在X号楼西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珠峰l25摩托车盗走,价值772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的一天夜间,他的一辆红色珠峰l25摩托车在县邮政局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楼道内被盗,该车是1999年购买,用了9650元,被盗时有八、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7720元;(3)被告人王某甲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他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已挥霍;被告人彭某当庭供认。

3、2000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窜至桓台县药材公司院内,将县土地管理局职工李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天虹90摩托车盗走,价值864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丁陈某,证实2000年3月23日,他的一辆天虹90摩托车在县药材公司车棚内内被盗,该车是1996年购买,用了9600元,被盗时有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8640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挥霍。

4、200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窜至桓台县宝发小区,将县宾馆职工何某停放在X号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价值4704元。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3月28日下午,他的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在县宝发小区X号楼下被盗,该车是2000年3月初刚刚购买,用了5000元;(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704元;(3)被告人彭某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王某甲、彭某均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已由彭某挥霍。

5、2000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桓台县新民小区,将县电业局职工周某某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道北的一辆飞翔125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48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2000年4月28日中午,他的一辆飞翔125踏板摩托车在新民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北被盗,该车是1999年购买,用了5600元,被盗时有八、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480元;(3)被告人王某甲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他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已挥霍;(4)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购车发票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6、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实验中学家属院内,将县印刷厂职工王某戊停放在西二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灰色轻骑100摩托车盗走,价值3062.5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证实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的一辆黑灰色轻骑100摩托车在实验中学家属院西二单元楼道口被盗,该车是1999年购买,用了4800元,被盗时有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62.5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钢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7、2000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新民小区,将该区居民岳某某停放在X号楼下北侧楼道口的一辆红色飞翎125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675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7月1日中午,她的一辆红色飞翎125踏板摩托车在新民小区X号楼北侧楼道口被盗,该车是1999年购买,被盗时有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675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8、200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桓台县永安小区,将桓台县X镇政府司机徐某长停放在X号楼东单元楼道西本单位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车牌号为鲁(略),价值(略)元。未等销赃该车即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21日中午,他单位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在永安小区X号楼东单元楼道西侧被盗,该车是1994年购买,被盗时有三、四成新,并对车上物品进行了辨认;(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略)元;(3)被告人王某甲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现场及车上物品进行了指认;(4)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还失主。

9、200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电业局,将该局职工刘某己停放在单位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飞翎125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10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证实2000年夏季的一天,他的一辆红色飞翎125踏板摩托车在单位车棚内被盗,该车购买时用了6000元,被盗时有六、七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100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10、200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X镇永安小区,将该区居民巩某某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红色八达125摩托车盗走,价值255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的一辆红色八达125摩托车在索镇永安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被盗,该车是1997年购买,用了9000元,被盗时有六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550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11、2001年3月1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略),将西镇建筑公司职工张某庚停放在X号楼东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黑灰色珠江125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812.5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12日傍晚,他的一辆黑灰色珠江125踏板摩托车在北辛小区X号楼东单元楼道口被盗,该车是2000年底购买,用了6800元,被盗时有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812.5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

12、200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庆(在逃)窜至垦利县南小区,撬门窜入该区X号楼居民薄某某地下室内,将薄某放的一辆暗红色海龙轻骑摩托车盗走,价值285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王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9月11日晚,他家的地下室被撬,他的一辆暗红色海龙轻骑摩托车被盗,该车是1999年购买,用了7800元,被盗时有八、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850元;(3)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伙陈某庆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王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且王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l3、200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庆窜至桓台县建筑商城X号楼下,将该楼居民李某辛的一辆墨绿色松花江面包盗走,价值(略).5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利津县X镇的张立国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王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辛的陈某,证实2001年10月9日晚,他的一辆墨绿色松花江面包车在县建筑商城X号楼下被盗,该车是1999年购买,用了(略)元,被盗时有八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略).5元;(3)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伙陈某庆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王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且王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还失主。

14、2001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水泥厂宿舍区,将该区居民宋某能租用淄博市唯达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辆米黄色昌河面包车盗走,价值(略)元。后王某甲以4700元的价格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均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4日晚,他租用的一辆米黄色昌河面包车在水泥厂宿舍区被盗,该车是2000年购买,被盗时有八、九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略)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4)证人张某壬、孟某某、杨某癸证言,证实以47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买得该车及以后转卖的情况;(5)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还失主。

15、200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物资集团宿舍区,将该县X镇X村民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重庆长安面包车盗走,价值(略)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12月30日晚,他的一辆银灰色重庆长安面包车在县物资集团宿舍区被盗,该车是2001年底购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略)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60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买得该车;(5)提取笔录、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还失主。

16、2002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桓台县云涛小区,将该区居民孙某某的一辆白色尼桑栏板小货车盗走,价值(略)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以(略)元的价格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现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2002年1月11日晚,他的一辆白色尼桑栏板小货车在县云涛小区被盗,该车是1994年购买,被盗时有五成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略)元;(3)被告人王某甲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他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现已挥霍。(4)证人韩某某、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以(略)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买得该车及以后转卖的情况;(5)提取笔录、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还失主。

17、200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庆窜至垦利县水利局院内,将该局职工张某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略)元,后王某甲将该车顶了自己9000元的饭费。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2年2月24日晚,他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水利局宿舍楼下被盗,该车是1993年购买;(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略)元;(3)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伙陈某庆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该车由王某甲顶了自己9000元的饭费;(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车因交通事故被利津县交警大队扣押;(5)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还失主。

l8、2002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窜至桓台县X镇公安小区,将县起风建筑公司职工魏某某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略)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以(略)元的价格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7日晚,他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县X镇公安小区被盗,该车是1994年购买,用了(略)元;(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略)元;(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该车由王某甲在利津县X镇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现均已挥霍。(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他人以(略)元的价格买得该车;(5)提取笔录、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外,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还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前后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共同或与他人交叉结伙及单独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略)元,参与共同作案12次,盗窃价值(略).5元,共计盗窃作案16次,盗窃价值(略).5元;被告人彭某单独作案2次,盗窃价值(略)元,参与共同作案9次,盗窃价值(略)元,共计盗窃作案11次,盗窃价值(略)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作用较大,被告人彭某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甲虽归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某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多次进行盗窃作案,应从重处罚。为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维护正常某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以上两被告人所判罚金均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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