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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有限公司与颜xx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x租赁服务部业主,住湖南省xx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街x号。

上诉人长沙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上诉人颜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集团是银桂苑十三标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内设有“长沙市xx有限公司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2008年10月18日,案外人陈xx以xx集团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颜xx签订了一份《建筑扣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需方为承建银桂苑十三标项目工程,租用颜xx的扣件,租赁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至双方账务结清之日止;2、租金标准扣件0.005元/天•套,扣件洗某为0.10元/套。需方未按时缴清租金的,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滞纳金月率10%;3、需方(丢失)损坏扣件,按扣件5元/套、螺栓0.42元/套赔偿。

在该合同需方栏,除陈xx的签名外,还加盖有“长沙市xx有限公司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的印鉴一枚。

上述协议签订后,颜xx按项目部要求履行了建筑器材的交付义务,但项目部没有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截至2011年5月11日止,已发生应付款本金计租金x.45元、扣件洗某909元、丢失螺杆赔偿费350元。扣除已付款3662元后,仍有x.4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同期滞纳金被拖欠至今,另有价值9250元的扣件1850套尚未返还。颜xx因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1、解除xx集团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与颜xx双方的租赁合同,xx集团向颜xx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扣件洗某、丢失螺杆赔偿费合计x.45元;2、判令xx集团支付违约金x.67元(暂计至2011年5月11日止,此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按月息10%求偿);3、判令xx集团赔偿扣件1850套,并按租金标准赔偿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器材全部返还之日止给颜xx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颜xx是合同供方“长沙市X区xx扣件租赁服务部”的业主,根据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仍以其业主本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规定,颜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xx集团所称颜xx无适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需方“长沙市xx有限公司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是xx集团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又在租赁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则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xx集团承受。xx集团所称未与颜xx订立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集团方未按约及时足额结清租金等费用并如数返还租赁物,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颜xx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由xx集团以继续支付价款、承担违约金、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颜xx求偿的租金、洗某、螺帽螺杆赔偿费和要求返还或者赔偿的扣件有出、入库通知单及合同等书证佐证,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颜xx索赔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具体赔偿金额视xx集团方的违约情节和程度酌情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08年10月18日颜xx与xx集团所达成的《建筑扣件租赁合同》;二、xx集团给付颜xx扣件租金x.45元(计算截至2011年5月11日止,已核减已付租金3662元);

三、xx集团给付颜xx扣件洗某909元、丢失扣件螺杆赔偿费350元;四、xx集团返还颜xx扣件1850套。对因损坏或者丢失等原因而不能返还的部分,xx集团应按扣件5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五、xx集团赔偿颜xx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4085元(按尚欠租金本金x.45元的30%计算);六、xx集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赔本判决第四项所指未返还扣件因被占用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给颜xx(从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扣件应返还日止,扣件占用费赔偿标准折合计9.25元/日);本判决第二至第六项所确定之义务,xx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7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xx集团负担。

xx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起因是本公司银桂苑13标段项目部租赁建筑扣件,本项目部实行内部承包方式,依照内部承包合同规定,项目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金xx负责,金x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与诉讼;对《建筑扣减租赁合同》中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真伪存疑,应当进行鉴定;颜xx一审出示的两张《出库通知单》也不能直接证明就是xx集团所租赁,同时所有的签名均是陈xx,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故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颜xx辩称:xx集团所提的金xx与xx集团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故xx集团以此主张金xx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xx集团对《建筑扣减租赁合同》合同中印章的真伪提出质疑,应当提出鉴定申请,谁主张谁举证,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合同及收发货单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颜xx是合同供方“长沙市X区xx扣件租赁服务部”的业主,其与xx集团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xx作为xx集团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出库通知单》上均由陈xx经手并签名,故xx集团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颜xx扣件租金、返还财产、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义务。xx集团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是xx集团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xx集团承受,对xx集团上诉称陈xx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以及仅凭两张《出库通知单》不能直接证明xx集团应支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集团提出项目部实行内部承包方式,依照内部承包合同规定,项目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金xx负责,本院认为,xx集团所称与金xx的承包关系,是xx集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备效力,且从本案证据分析,xx集团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xx集团要求应由金xx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xx集团对《建筑扣件租赁合同》中xx集团银桂苑十三标项目部的公章提出质疑,因其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xx集团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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