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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二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资产管理科科长,住(略)。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职工,住(略)。

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简称东营区工行)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简称东营石油分公司)、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简称东营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区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牟某某,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和东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区工行诉称,2001年10月25日,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用途为购进成品油。同日,被告东营总公司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核保书》上盖章确认。同月26日,借贷双方为此贷款签订了“2001年(东区)第X号”《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东营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挪作他用,给我行造成潜在风险。为此,我行依约已提前收回455万元贷款。特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余款2545万元提前收回,由被告偿付利息和罚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辩称,一、行为人邓维龙没有代理东营石油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无效;二、该合同无效是由原告和邓维龙双方行为造成,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营总公司辩称,担保合同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10月25日,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财务处长邓维龙持盖有东营石油分公司行政公章的“贷款申请”到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万元。同月26日,原告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营石油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2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4.78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该合同的第8.6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该借款在使用过程中,邓维龙挪用285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余款挪作他用。

以上事实有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起诉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庭审中,法庭归纳总结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邓维龙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是否有代理权;二、借款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三、担保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原告围绕第一和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贷款申请;证据二、贷款授权委托书;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据。证明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向原告出示的贷款申请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借款合同上也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名。且贷款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山东省石油分公司授权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可以向当地金融机构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据证明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邓维龙伪造的内容;证据二是省公司2000年8月28日向东营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并不是给原告的,从内容上看关于贷款额度另文下发,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东营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已在2001年11月26日作废,对其他证据不作质证。

针对这一问题原告继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开户申请书,证据六、开户申报表,证明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向原告申请开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据七、八,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将该贷款挪作他用。证据九、十,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卡”及其年审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在原告处具有贷款资格。并证明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的所有手续上都加盖了单位公章,邓维龙是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

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可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不是对邓维龙的授权。从支票上看出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有失职之处,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禁止贷款进入股市的规定。

被告东营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7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关于中石化股份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及合作协议书”和山东石油分公司文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石油分公司正在清理银行借款,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无贷款的权利。

原告东营区工行质证认为,以上两证据是原告的内部行为,没有告知原告具体内容,对原告不具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二之外均为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发生的客观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是否知情,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行为人邓维龙的行为性质,本院在综合评述中再予以评述。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十一、核保书和证据十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两份文书上都加盖了担保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名。证明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东营总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邓维龙系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的财务处长。其持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申请书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应当办理的贷款手续,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又加盖了单位公章和代表人的署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在借款合同的订立上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就享有了对该贷款的支配权,根据票据的属性,原告对持票人证券营业部不享有抗辩权。因此,原告在贷款的使用上不存在过错。该款在使用上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向被告东营石油分公司主张使用期间的利息和约定的罚息。被告东营总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某名。被告东营总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0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签订的“2001年(东区)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2545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并承担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挪用资金期间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交,被告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武

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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