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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霞,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路某茹,现年1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断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1月份,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都很好,原告不在家居住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让原告回家,但是原告都躲着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六、七年后于1996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31日,婚生女路某茹出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时间长,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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