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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长沙xx有某与被上诉人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原审被告湖南xx控股有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xx乳业有某,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xx控股有某,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

上诉人湖南长沙xx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湖南xx控股有某(以下简称xx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遥控蚂蚁、多功能救护车),2008年8月10日,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分别于2008年9月8日和2008年10月10日向xx公司开具相关发票。2009年4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沙滩车、梦幻变形脚踏车、多功能健身车),xx公司已于2009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xx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和签收单的30天内付清货款。因xx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2008年7月11日签订合同金额276.9312万元,xx公司已付55万元,剩余金额221.9312万元由xx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21.9312万元,2009年9月25日前付100万元,2009年10月25日前付100万元;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437.7616万元,已付34万元,剩余货款403.7616万元由xx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3.7616万元,2010年1月25日前付100万元,2010年2月25日前付60万元,2010年3月25日前付60万元,2010年4月25日前付60万元,2010年5月25日前付60万元,2010年6月25日前付6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因xx公司尚有230万元货款未付,xx公司与xx公司再次达成还款协议:1、还款安排: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1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从2010年12月27日起,双方就银行保理业务进行合作,如在2011年1月31日前银行保理业务办理成功,则从2011年1月25日起,其后3笔还款安排由银行保理支付,如银行保理业务在上述日期未办理成功,则按第1条还款安排执行;3、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5天以上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4、其余以原合同约定为准。该约定到期后,xx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有220万元未支付。2011年4月6日,xx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xx公司与xx控股公司共同偿还货款2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另查明,xx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在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法人股东xx控股公司出资2850万元,自然人股东严继光出资150万元。2007年10月15日,xx公司变更投资人为xx控股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付款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某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xx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xx公司主张违约金时未提交因xx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减。xx控股公司虽然是xx公司的出资人,但其与xx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往来,xx公司对xx公司所负债务,应当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的责任。故对xx公司主张由xx控股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长沙xx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货款2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二、湖南xx控股有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负担6550元,湖南长沙xx有某负担x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补偿损失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补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所受损失为限,而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果xx公司存在损失,也仅仅是利息损失,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收利息即可弥补其损失,且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开始,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中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改判驳回xx公司有某违约金的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违约金的认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公司未按照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应承担多少违约金的赔偿责任。xx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xx公司的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虽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5天以上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而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xx公司的欠款本金(略)元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依据分段计算违约金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5日,应支付而未支付x元的违约金为1500元(x×0.3‰×10天=1500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略)元的违约金为x元((略)×0.3‰×34天=x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略)元的违约金为x元((略)×0.3‰×31天=x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起诉之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略)元的违约金为3960元((略)元×0.3‰×6天=396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x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xx控股公司虽系xx公司的出资人,但属于依法成立的、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对此所负债务应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xx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某,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长沙xx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货款2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011年4月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依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xx国际贸易(北京)有某负担x元,湖南长沙xx有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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