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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45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83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25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23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7月2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被告人郭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日,伊川县X村民凌润奇因家中挖下水道,被周某村委民兵制止。凌润奇之妻李某被周某民兵打伤住院。李某怀疑其被打伤是周某某指使。后凌润奇与其妹夫任某伟(二人已判刑)预谋找人“教训”周某某。任某伟即找到被告人郭某,让郭某忙。同年5月5日晚9时许,任某伟驾驶凌润奇的蓝色昌河面包车,拉着被告人郭某和本村村民王某乙,将车停在周某某家附近。王某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任某伟和郭某携带作案凶器,步行到周某某家门口叫开大门,持械朝周某某头部及身上击打,后二人逃跑。2006年6月5日,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6)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周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慢性迁延致使脑功能丧失而死亡。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被打后,住院治疗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x.95元,交某4962.00元。被害人周某某有子女三人,长女周某某、长子周某某、次女周某某;其母亲于某,兄妹七人,均已成家生活。据此,该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伊刑初字第1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同案被告人凌润奇、任某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静、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凌润奇、任某伟不服本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8年9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08)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任某证言;2、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6)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害人周某某伤情照片;4、户籍证明;5、伊川县人民法院(1990)伊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伊川县人民法院(199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7、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伊刑初字第1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①同案被告人凌润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②同案被告人任某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③已判决同案被告人凌润奇、任某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静、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某证据有:①收据(押金500元)一张。②伊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③办案民警对同案被告人任某伟于2006年6月15日、2006年7月7日两次讯问笔录(复印件)。④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⑤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刑初字第1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对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杀人偿命”,因缺乏证据及公诉机关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带民事诉讼涉及的经济赔偿,该院(2007)伊刑初字第1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同案被告人凌润奇、任某伟对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作出了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判决。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凌润奇、任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二终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提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停尸费x元及押金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属于某葬费之范畴,且(2007)伊刑初字第1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丧葬费作出判决,本次判决不能重复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郭某对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刑初字第1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赔偿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于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轻,且原审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误工费等民事赔偿项目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18日提起上诉,后又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故准许其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轻,且原审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误工费等民事赔偿项目错误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法判处上诉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后,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本案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07)伊刑初字第1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郭某对该判决民事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

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上诉人杨某、于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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