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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安装水管,当时在楼梯下安装水管,楼梯突然滑落坍塌将我砸伤,随即转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我因伤势过重,先后被转到息县人民医院、信阳中心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被告仅付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款x.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及原告受伤情况;2、现场照片5张,证明出事现场场景;3、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信阳中心卫生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救治情况;4、医疗费票据13张某款x.79元;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车旅费票据63张某款7196元;7、鉴定费2412元;8、原告的身份及相关权利人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对1、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新蔡县医院没有病历,从洛阳医院转到信阳医院没有转院医嘱。对第X组证据医疗票据应提交清单,在岗李店乡卫生院的票据和在门诊的票据反映不出是治疗原告所受的伤。对票据(略)号付款人是李梅而不是原告人。对息县第二人民医院4张某据没有法律依据,应有转院依据。对第X组和第X组证据鉴定费是1890元,不是2412元,对二期手术费8000元,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某利,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X组证据交通费过高,有些票据是连号,不是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20年计算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安装工,2010年7月21日原告张某乙在被告张某丙家楼梯下正在安装水管时,楼梯突然坍塌,将原告张某乙砸伤。原告张某乙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又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先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岗李店卫生院继续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x.79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侧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肋骨骨折;(5)T12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6)多发软组织挫伤;(7)创伤性窒息。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1)加强胸肺功能锻炼;(2)加强双下肢被动功能锻炼;(3)定时翻身拍背;(4)保持会阴部干燥,不适随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某乙因楼梯塌陷砸伤导致T12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评为二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性护理依赖。二期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鉴定费189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的母亲贾兰英X年X月X日出生,有兄妹3人。原告张某乙有2个子女,女儿张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某丙已为原告张某乙垫付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雇佣原告张某乙为其安装水管,在为自己家楼梯下安装水管时楼梯突然坍塌,将原告张某乙砸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的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张某丙应给予赔偿。故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x.79元;2、误某235天×15元/天=3525元;3、护理费29天×35元/天=10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5、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6、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90%(二级伤残的标准)=x.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682.21元/年×8年÷3(兄妹3人)×90%=8837.30元,子女3682.21元/年×18年÷2(夫妻2人)×90%=x.9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x.34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鉴定费1890元,10项合计款为x.13元。由于原告张某乙丧生全部劳动能力,仍需护理,应给予护理费5523.73元/年×20年=x.60元,总赔偿款为x.7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款x元计款x.73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x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x.7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7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某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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