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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X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财务资产处处长,住东营市百货大楼宿舍。2002年5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X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7年4月,被告人邓某X在担任山东石油集团东营石油总公司财务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2.8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此款至今未还。(二)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间,被告人邓某X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财务资产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66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及其他营利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X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X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挪用资金罪;指控的挪用公款42.8万元中已归还了28万元;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997年4月,被告人邓某X在担任山东石油集团东营石油总公司财务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2.8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案发后该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某:(1)证人赵某安(市工商局财务科会计)证实1994年因市里检查超标车,市工商局将一辆“皇冠”车卖给了东营市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支付了一张39万元的支票,赵将支票存成了存单,后来“皇冠”车又开了回来,赵将存单还给了石油公司财务上的一个男的。(2)证人张某戊春(东营石油总公司利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副经理)证实1994年底左右,东营市工商局将一辆“皇冠”车放在了东营市石油公司,石油公司领导安排他将39万元支票送到了工商局,过了二个月左右,工商局将车开走了,这39万元还回来没有其不清楚,当时邓某X负责石油公司的账务。(3)证人王某乙证实2001年8月份,邓某X说其手里有39万元的帐外资金,说是一笔车款,问怎么处理,他让邓先放着,以后再说,这笔钱一直未处理。

2、书证。(1)东营市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的转账支票一张证实当日石油公司支付市工商局买车款39万元。(2)东营市城市信用社X年1月27日户名为赵立安的定活两便存款凭条及利息付出清单证实赵立安于当日存入39万元,于1997年4月8日取出,取出时连本带息共(略).01元。(3)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的转帐支票一张证实邓某X将(略).01元转付到东营区农业银行。(4)东营市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邓某X于1997年4月11日、8月21日和9月18日分3次共将42.8万元转入其股票资金户上。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X对该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挪用资金罪

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间,被告人邓某X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财务资产处处长期间,分3次从东营市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东营市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胜利办事处共贷款7000万元,被告人邓某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中的公款666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及其他营利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1年3月,被告人邓某X以东营石油分公司的名义从东营市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基东办事处贷款1000万元,除留下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外,将其余95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某。(1)证人肖某某证实2001年3月底,在其担任东营市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副行长期间,邓某X找到其说是省石油公司委托东营分公司贷款1000万元,后邓某X提供了一份省石油公司贷款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他同意让信贷科具体调查、办理有关手续,后经区支行贷款审查委员会表决同意发放贷款,这笔款已按合同连本还息全部还清。(2)证人袁某某证实2001年3月底,东营石油分公司的邓某X提出贷款,经区行同意,让邓某X提供了必要的手续后,将1000万元贷给了石油公司。(3)证人王某丙证实2002年春节前后从袁某刚手中接过东营石油分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业务,这笔贷款的本息已全部收回。(4)证人王某丁某实2001年8月,其表妹张燕向其借24万元钱提货,她便找其丈夫邓某X,邓同意并借给了张燕,到了年底前这些钱张燕都还了。当时这笔钱邓某X从哪里出的不清楚,后来邓某X告诉其挪用公款炒股以后,才知道是从股市里取出来的,当时邓取回32万元,张燕将钱还回后,邓拿了5万还了银行贷款利息,其余的交给了王某玲,事发后上交了28万元。(5)证人张某戊证实了借钱的过程。

2、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户账及借款凭证等证实2001年3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东营分公司向东营区农业银行基东办事处贷款1000万。(2)中国农业银行2001年4月2日的进帐单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存款凭证证实邓某X以“李某宏”为户名将950万元贷款划转到股市中。(3)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的转账单、户名为“李某宏”的存折及取款凭条、电汇凭证等证实邓某X将32万元从股市取出后的支出情况。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X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其贷出1000万元以后,留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950万元投入股市炒股。

(二)2001年10月26日,被告人邓某X以东营石油分公司的名义从东营市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贷款3000万元,除留下1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外,将其余2850万元转入股市中炒股。后邓某X见所投资股票连续发生亏损,遂与山东神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合同,为其提供咨询服务,邓从所留的150万元利息款中划出60万元作为山东神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服务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某。(1)证人铁某德(东营市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公司业务部主任)证实2001年10月26日邓某X在东营区支行贷款300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2)证人郭某宝(东营区支行运输分理处主任)证实2001年10月份,东营石油分公司在其单位开设了一个“银行辅助账户”,2001年10月,东营石油分公司贷款3000万元后存入该账户,后来这笔资金陆续转走了,具体怎么转走的不清楚,但有150万元转入了邓某X在分理处开设的“高某英”账户上,这15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的利息。(3)证人彭某某证实了2001年10月,东营石油分公司的邓某X贷款3000万元,她负责审查了贷款的手续,并进行了贷后审查,邓某X说这笔钱由省石油分公司用了。(4)证人顾某某证实对3000万元的贷后审查情况,听说省公司用了,便未作进一步检查。(5)证人陶某某证实其为邓某X联系了神光公司炒股。(6)证人潘某证实2001年国庆节前后,其代表神光公司与邓某X签定了咨询服务合同,签完合同后,邓某X付给其一张60万的支票作为咨询费。(7)证人孙某旗(神光公司总经理)证实曾与邓某X签定咨询合同,邓某X付给公司60万元。(8)证人丁某某证实2001年10月底,邓某X找其帮忙通过东营方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一笔60万元的款汇到了济南,往哪里汇的不清楚。(9)证人王某民、王某芳均证实了通过本公司向山东神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汇60万元的经过,并证实进账单人为“高某英”.(10)证人周某证实2002年3月15日邓某X通过她所在的广饶石油分公司转了一个金额为1020万元的账,邓没让填收款人。(11)证人徐某某证实为邓某X炒股提供了13个股票账户和3个资金户。

2、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运输分理处的存款对账单、借款凭证、转账支票等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X在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贷款3000万元,将其中150万元转入高某英账户中,其中2850万元转入东营济南路证券营业部。(2)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帐单(回执)及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邓某X将贷出的2850万元分别以李某信、吴彦喜、纪兰云的名字打入股市。(3)徐某平为邓某X炒股2850万提供了13个股票账户和3个资金户的开户资料和客户对账单,经邓某X辨认无异。(4)中国石化东营广饶分公司银行凭证证实了邓某X从该处转款1020万元(用于支付在东营市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基东办事处的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5)户名为高某英的银行对帐单和传票证实了邓某X从该户付利息的情况。(6)东营方圆公司的会计资料证实邓某X从该公司转款60万元给山东神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7)邓某X与山东神光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证实该公司与邓某X就咨询服务签定了合同。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X对该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其贷款3000万元后,将其中2850万元投入股市,另外150万元转入高某英户,后又从高某英户转出60万元用于支付神光公司的咨询费。

(三)2002年2月4日,被告人邓某X以东营石油分公司的名义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胜利办事处贷款3000万元,除留下2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外,将其余2800万元投入股市中炒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某。(1)证人张某己证实中国石化东营石油分公司2002年2月4日通过其向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2)证人刘某某证实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胜利办事处主任张爱民安排其办理东营石油分公司贷款3000万的手续。(3)证人林某某证实邓某X将2000万元资金委托其所在的浙江新龙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林某樟并提出了对资金的处理意见。(4)证人徐某某证实2002年2月,其为邓某X炒股2800万提供了12个资金户和对应的4个资金户。(5)东营石油分公司总经理王某建证言同意林某樟对资金的处理意见。

2、书证。(1)徐某平为邓某X炒股2800万而提供的12个股票账户和对应的4个资金户的开户资料和对帐单。(2)2002年2月4日东营石油分公司在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贷款3000万的贷款资料。(3)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的账户的对账单和传票。(4)邓某X与浙江新龙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上书证证实了邓某X从城市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留下2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2800万元投入股市,并将其中的2000万元委托浙江新龙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过程。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X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另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证人李某庚、张某壬证实了邓某X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况。(2)证人王某丁某实邓某X告诉其挪用公款后,她多次劝他自首。(3)证人李某辛证实邓某X所用的授权委托书系省石油分公司下发。(4)证人高某某证实其女婿邓某X将其身份证拿走。(5)证人张某戊保管的公章使用登记本证实了邓某X使用公章的情况。(6)邓某X的主体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X于1993年11月至2000年4月期间在东营石油总公司历任会计、财务处二科副科长、财务处副处长。自2000年4月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财务资产处处长。(7)证人王某乙证实邓某X先向其说明了挪用公款的事实,然后王某其投案。(8)营业执照证实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石油总公司为国有企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为非法人企业。(9)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邓某X的出生年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X在担任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石油总公司财务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2.8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数额巨大,该笔款项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邓某X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财务资产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666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及其他营利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X挪用公款42.8万元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邓某X挪用公款6660万元的罪名,因案发时,邓某X所在公司的性质已由国有公司经改制成为国有资产控股的上市公司,已非国有公司;邓某X作案时的职务系由上市公司内部任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情形,故被告人邓某X已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666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X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了犯罪事实,接受讯问,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邓某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邓某X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但鉴于被告人邓某X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对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指控的挪用公款42.8万元中已归还了28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邓某X归案后退还的28万元钱中,有27万元是邓某X从东营市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贷款后投入到股市中的钱中取出后放于家中的,并非为了归还挪用公款的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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