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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到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他人办驾照、找某、入股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吉某、李X英等的陈述,证人李X新等的证言,书证收条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王某乙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到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他人办驾照、找某、入股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x元,案发前退还x元,其余赃款多用于赌博和挥霍。

(一)2009年春,王某乙以帮助赵X帅入股到小南姚砖厂为由骗取现金x元,在赵X帅索要分红时退还4200元。2010年春,王某乙再一次以帮助赵X帅入股到小南姚砖厂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在赵X帅索要分红时退还1300元。

(二)2010年春,王某乙以能够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X育、姚X杰、赵X、韩X等人x元。后王某乙退还4500元。

(三)2010年3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芳x元。

(四)2010年3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武x元。后王某乙退还3000元。

(五)2010年3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X亲7300元。

(六)2010年5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贾X连x元。

(七)2010年7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X霞x元。后王某乙退还x元(多出的1600元杨X霞已退交本院)。

(八)2010年7月至12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吉某x元,其中x元因吉某察觉未得逞。

(九)2010年9月至12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X英x元。

(十)2010年11月份,王某乙以认识济源市中原特钢厂的领导,能够安排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x元、王x元及价值6100元的烟酒。后王某乙退还李x元,退还王x元,王某乙妻子李X趁退还李x元。

另查明,王某乙用诈骗得来的款项购买一辆马自达3轿车,鉴定价值x元,该车已被王某乙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杨X霞,现已过户到杨X霞丈夫赵X军的名下。杨X霞已将该车差价x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以帮他人办驾照、找某、入股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诈骗时间、对象、数额等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王某乙供述用诈骗所得款项购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马自达轿车一辆,该车以x元将车转让给了杨X霞,杨X霞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证明。

2、被害人陈述:

⑴赵X帅的陈述,证明2009年春和2010年2月,王某乙以入股小南姚村的砖厂为名,先后骗走其x元,x元有收据,后向王某乙索要分红,王某乙共给其5500元。

⑵李X育、姚X杰、韩X、赵X的陈述,证明2010年春,王某乙以办驾驶证为由先后骗了赵x元、李X育8500元(本人1750元、其儿子女友张x元、其它费用500元钱、侄子侄女4500元)、姚X杰1750元、韩x元,共计x元,后王某乙退还了李X育侄子侄女的4500元。

⑶王X芳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王某乙以能给其儿子安排到一分部工作为由骗其x元。

⑷张X武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其通过妻哥李X育认识一个叫“大兵”的人,大兵以安排其儿子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其x元。在其索要下,2010年10月大兵退了3000元。

⑸胡X亲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其侄儿王某乙以安排其儿子杨X磊去钢厂上班为由,骗其7300元。

⑹贾X连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王某乙以安排其到特钢厂上班需要打点关系、补交三金等为由骗其x元,王某乙写有四张收条。

⑺杨X霞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其表弟王某乙以安排其到特钢厂上班,需请领导吃饭、办本科文凭、补交保险、培训为由骗其x元,后将钱退还。另证明王某乙以其名义买车,后将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其的事实。

⑻吉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至12月,其被王某乙以安排两个女儿工作为由骗走x元,其中x元未遂。

⑼李X英的陈述,证明通过吉某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以安排其儿子聂X敏到济源特钢为由骗其x元,没有收据、凭证。

⑽李X、王X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王某乙以能够安排二人进特钢厂上班为由骗取李x元、王x元及6100元烟酒。后王某乙及妻子退还李x元,王x元。

3、证人证言

⑴王X芳(赵X帅妻子)的证言,证明被王某乙骗走x元以及索要分红时王某乙给了4200元的情况,和赵X帅的陈述及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⑵李X兰(济源市X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会计)、孔X平(济源市众信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小南姚村只有二人所在的两家砖厂,认识王某乙,但他没有入过股。二人经辨认赵X帅提供的收据,均否认是本厂出具的。

⑶孔X平(王X芳丈夫)的证言,证明分两次被王某乙骗走5万元的事实,同王X芳陈述。

⑷杨X磊(胡X亲之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以安排其到一分部上班需要钱送礼为由,向其母亲要钱的情况。

⑸王X钦(贾X连丈夫)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称能安排贾X连进特钢厂上班,经其手给了王某乙x元,同贾X连陈述。

⑹赵X会、赵X会(吉某女儿)、赵X亮(吉某丈夫)的证言,证明王某乙以给两姐妹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自己家x余元钱款的情况,两姐妹证明王某乙以赵X会上班入股之名索要x元,其母亲借了x元要和王某乙一起交到厂里遭到推脱而产生怀疑,也没有给王某乙x元的事实,赵X亮证明王某乙曾向其家借了x元的事实,和王某乙的供述、吉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⑺李X新(济源市中原特钢调度处司机)的证言,证明去年七、八月份,王某乙曾带一小女孩到其家问崔X凡住哪儿,并没有当着面介绍其是副处长,也没有向提起让其帮忙安排人进厂工作的事儿。

⑻纪X英(济源市中原特钢保卫处)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带赵X会到其上班门岗处并留下一个户口本让人来拿(户主赵X亮)、王某乙让其打电话通知赵X会上班的情节。没有收王某乙任何好处。

⑼崔X凡(济源市中原特钢劳资处书记)的证言,证明不认识王某乙,其妻子已退休,没有干过门卫工作。厂里调度处、人力资源部领导岗位上,就其一个姓崔的。

⑽杨X丽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王某乙让他婶把2000元钱打到其卡上,后王某乙在郑州市X路X路的附近的农村信用社把钱取出来。

⑾聂X俊(刘X英丈夫)、聂X敏(刘X英儿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以能让聂X敏去五三一上班为由,骗其家十几万元。聂X敏证明王某乙带其去体检过。聂X俊证明有一次在狗肉店给了王某乙x元。

⑿王X新(济源市X村狗肉店老板)证言,证明去年见李X英等人到其饭店X号房间内,桌上放了成捆的钱,后听李X英说是她孩子的事,是x元,印证了李X英陈述、聂X俊证言。

⒀李X趁(王某乙妻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王某乙在外边骗别人的钱,并证明退还李X两次钱的情节,与李X陈述一致。

⒁王X(济源市西城恒鑫汽车服务中心)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左右,杨X霞和王某乙一起去购置马自达3轿车的情况。车款是x元,但是发票是x元,因为里面有3000元下乡补助。另提供了该车的车辆信息和发票复印件。

4、书证

⑴王某乙给赵X帅出具的贰万元入股收据一份。

⑵孔X平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存取款记录,证明2010年4月13日取现x元。

⑶张X武的存折取款记录,证明2010年3月6日在农行取款x.18元。

⑷王某乙给贾X连出具的收到条四张:两张金额为捌仟元和伍仟元,落款时间为2010.5.13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壹万贰仟元,落款时间为2010.5.19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叁仟玖佰元,落款时间为2010.5.23的收到条。

⑸吉某的《工作手册》记录证明支付给王某乙每笔费用。

⑹李X英提供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编号为(略)的门诊专用票据一张,日期2010年10月13日,检验费88元,姓名“五三一”。

⑺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3日从纪X英处扣押了户主为赵X亮的居民户口本一本,2011年4月2日发还给赵X亮。

⑻王某乙给王X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烟款叁仟壹佰元整(3100)王某乙2010.12.19。

⑼王某乙给李X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李X陆万柒仟元整(x)王某乙2010.12.27。

⑽李X英2011年2月21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乙是以为其儿子找某为名先后骗其十余万现金的叫“小兵”的男子。

⑾张X武2011年5月5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乙是以为其儿子找某为名骗其x元的叫“大兵”的男子。

⑿河南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X霞、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车辆信息和购车发票复印件,行车证等证明王某乙所购车辆信息及抵押担保情况。

⒀济源市公安局王某乙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刘X、赵X丰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济源市石晶光电公司将王某乙抓获。

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对王某乙租房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王某乙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⒂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扣押杨X霞2万元的情况。

5、鉴定结论

济价证鉴字(2011)X号《关于马自达3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马自达3轿车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王某乙诈骗款项多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被害人,可从重处罚。王某乙诈骗吉某x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到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某乙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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