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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洛阳市X村×××园X-X-X号被害人万××家中。趁被害人万××外出购物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与辩护人万××手提包内的银行卡相互调换,将该银行卡上的x元用于赌博,并于5月23日凌晨从该卡上提取某金1000元挥霍。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罗某前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被害人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刘××的证言;4、投案自首证明;5、扣押物品清单;6、涉案银行卡照片、取某、转账记录、交易明细;8、短信内容照片;9、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某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且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其不是秘密窃取,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某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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